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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66號原 告 陳美燕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被 告 陳銘勝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人 汪以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買受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4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6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地下一層之

1、之2,應有部分73分之2;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編號43、66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約定簽約款30萬元、用印款120萬元、完稅款120萬元、尾款30萬元,被告已於簽約當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簽約款30萬元。嗣原告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弟丙○○通知被告已將用印款120萬元、完稅款120萬元、尾款30萬元(下稱系爭270萬元)存入原告所申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信以為真,乃通知訴外人即地政士丁○○於108年10月22日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與被告。詎於110年間,原告始知被告擅將系爭270萬元,以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之方式交付予丙○○,並由丙○○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支票存入訴外人即丙○○之女戊○○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兩造復未約定丙○○為得受領系爭270萬元之人,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27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為系爭車位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被告將系爭270萬元交付予丙○○,業生清償效力。縱認原告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原告於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後當面交付予丙○○,並告知被告後續事宜與丙○○接洽即可,且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000號返還停車位事件(下稱000號事件),亦起訴自陳原告委由丙○○收取系爭270萬元後存入系爭帳戶,故原告既已將收取系爭270萬元之事宜委由丙○○處理,而被告依指示交付系爭270萬元予丙○○,即已完成清償。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若被告未給付原告各期款項,原告自不會將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㈠兩造於108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300萬元買

受系爭車位。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與被告。

㈡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分四期給付,分別為簽約款30萬元、用

印款120萬元、完稅款120萬元、尾款30萬元。被告於簽約當日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方式,交付簽約款30萬元予原告,原告將之交付丙○○。之後被告再將用印款120萬元、完稅款120萬元、尾款30萬元,以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之方式,共計交付270萬元予丙○○,編號1至4支票事後均由丙○○存入丙○○之女戊○○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兌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委由丙○○收取系爭270萬元,被告業已交付系爭270萬元

予丙○○,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萬元,為無理由:

⒈查丙○○曾於110年1月20日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之52車位(含系

爭車位)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萬分之9305、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3分之24予丙○○等情,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下稱000號事件)認丙○○之舉證不足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駁回丙○○之訴,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00號審理(下稱00號事件),嗣原告與丙○○於113年1月26日調解成立等節,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1、183至192頁),業經本院調閱000號、0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⒉被告抗辯原告委由丙○○收取系爭270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000號事件言詞辯論中自陳:第一張支票是我收到之後有交給丙○○請他存在系爭帳戶請他還貸款,其他支票我以為他也存到我二信的帳戶,結果事後發現他存到他女兒的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及原告於000號事件對丙○○提起返還停車位事件之民事起訴狀自陳:原告於108年9月19日出售系爭車位予被告,價金共300萬元,除第1期係被告交付30萬元支票給原告,原告交給丙○○請其存入系爭帳戶,其他價金,原告委由丙○○收取後亦存入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可證原告確有委由丙○○收取系爭27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況若原告未委由丙○○收取系爭270萬元,則原告何以在丙○○通知其已收取系爭270萬元後,逕通知丁○○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再參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因為原告與丙○○是姊弟,原告在嘉義,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委託丙○○處理,支票也交給丙○○。案件都是由丙○○處理,所以我配偶己○○就通知丙○○來繳稅金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益徵原告有委託丙○○處理系爭車位買賣之相關事宜。是被告抗辯原告將收取系爭270萬元之事宜委由丙○○處理等語,即為可採。又被告以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之方式,共計交付270萬元予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應認被告就系爭車位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至丙○○嗣未依原告指示將系爭27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等節,亦不影響被告已給付系爭270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70萬元,即屬無據。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位原為丙○○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並無足採:

被告抗辯丙○○為系爭車位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固以丙○○於000號事件之主張、原告及丙○○於00號事件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所述、系爭車位109年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匯款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丙○○與訴外人即丁○○配偶己○○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丙○○及丁○○於本院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至23、76至82頁)。惟揆諸上開繳款書、匯款單、不起訴處分書,僅可證明己○○通知丙○○繳納系爭車位之稅金,及丙○○有匯款23萬6729元之事實。又觀之丙○○於000號事件主張,業經000號事件認定如前,且原告及丙○○於上開言詞辯論所述,僅可知原告及丙○○之各自主張,尚難遽認系爭車位原為丙○○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丙○○就系爭車位所有權之認定顯有利害關係,實難期其於本院之證述無所偏頗而為真實可採,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參證人即地政士丁○○於本院證稱:依照所有權記載,系爭車位應該是原告所有。我不知道由何人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亦無從證明系爭車位有借名登記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付款行庫 帳號 票號 面額 到期日 1 聯邦銀行 ○○分行 000000000 VA0000000 30萬元 108年9月20日 2 000000000 VA0000000 120萬元 108年9月27日 3 000000000 VA0000000 120萬元 108年10月16日 4 000000000 VA0000000 30萬元 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