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70號原 告 九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秀枝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被 告 謝尚穎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18號至第292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094號對於訴外人友鑽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友鑽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強制執行,惟系爭車輛係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以訴外人蔡沛紜名義向上利汽車購買,於同年3月2日以蔡沛紜名義向聯邦銀行辦理車輛貸款,每月貸款由原告以蔡沛紜名義繳付,原告並於同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友鑽公司名下,系爭車輛實屬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0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友鑽公司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支配權之人,友鑽租賃有限公司遭強制執行時並未告知有借名登記情事,且借名登記關係為原告及友鑽租賃有限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於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前友鑽租賃有限公司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便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亦僅取得返還所有權及回復登記等權利。原告既自承其與友鑽租賃有限公司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即承認系爭車輛現屬友鑽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於所有權人身分,無從請求撤銷對本件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18號、第2919號、第2920號、第292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094號對於友鑽公司名下系爭車輛強制執行,於112年8月9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查封系爭車輛,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要件與法相合。
㈡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對於系爭車輛有所有權,足以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當事人
有讓與合意及將動產交付為生效要件。查原告陳稱系爭車輛係於112年2月由蔡沛紜出名向上利汽車購買,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委託蔡沛紜購車之事實,亦未提出汽車買賣證明。又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1日由訴外人和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過戶登記友鑽公司名下,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9月12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87352號函附車主歷史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49-51頁),與原告所稱蔡沛紜向上利汽車購買系爭車輛乙情不合。再蔡沛紜於112年4月6日以友鑽公司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聯邦銀行借款188萬元,約定由蔡沛紜帳戶按月自動扣款繳付本息,有聯邦銀行114年2月12日114年聯高雄字第3號函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委託轉帳代繳借款本息授權書及蔡沛紜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5-17、31-39、125、133-137頁),僅能證明蔡沛紜以友鑽公司所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聯邦銀行借款,並按月繳付本息,不能證明蔡沛紜向上利汽車購買系爭車輛,更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其以蔡沛紜名義向上利汽車購車之事實為真,以上均不能憑以證明系爭車輛係原告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原告提出原告與友鑽公司於112年7月18日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記載系爭車輛係原告向第三人購買,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友鑽公司名下,有借名登記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9-25頁),惟友鑽公司為本件執行債務人,本件訴訟結果攸關被告得否繼續對其強制執行,友鑽公司顯有一致利害關係,借名登記協議書作成日期為112年7月18日,係在友鑽公司於同年3月31日登記為車主後3月餘始作成,顯與常情不合,復無其他證據為佐,亦不能憑此原告與友鑽公司所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遽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㈣基上,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主張其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得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於系爭車輛有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0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