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76號原 告 鍾明達訴訟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被 告 何永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附帶請求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訴訟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核其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0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共100萬元。兩造雖未約明還款期限,惟原告曾於112年間多次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僅清償7萬元,尚積欠93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既認原告曾於112年間多次向被告催討還款,迄今顯然已逾一個月以上。從而,原告此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即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提供之被告本人簽收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即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