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78號原 告 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一文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法定代理人 莊曜成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及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間簽立「集集堰南、北岸沉沙池太陽
光電發電計畫(下稱本件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次日起450日曆天即112年1月6日前,於本件計畫標的清冊所列土地之沉沙池上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本件設備)。建置本件設備之法定流程,依序為:⒈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網併聯審查意見書、⒉取得南投縣政府再生能源備案同意函、⒊取得供作太陽光電發電使用之土地使用容許文件、⒋取得開工許可備查、⒌細部協商、⒍施工、⒎試運轉掛電錶、⒏竣工備查。
㈡詎被告以本件設備之建置,自112年1月23日起算至112年10月
3日止,共逾越工期253日為由,於113年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及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裁處原告繳納「逾期回饋違約金(下稱逾期回饋金)」新臺幣(下同)47萬4,014元、「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下稱懲罰性違約金)」414萬3,766元,共計461萬7,780元。被告之裁罰函文所列二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式,皆以投標設備設置容量1992.72瓩、遲延天數253日為計算基礎,則針對本計畫設置完工日逾期之評價,二項違約金間應具擇一關係,不得重複裁罰。是原告認被告僅得裁罰懲罰性違約金,且應合理扣除不可歸責原告之逾期天數,而被告裁處原告繳納逾期回饋金47萬4,014元應無理由。
㈢被告認定逾越工期253日,包含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共計175日,應自懲罰性違約金中扣除計算:
⒈原告製作併聯審查意見書申請文件須由台電公司提供電路資
料為基礎,惟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函請台電公司後,台電公司遲至111年4月1日始提供,致原告被迫延宕之工期期間為111年2月25日至111年4月1日,計36日,應自逾越工期253日中扣除之。
⒉正式施工建置本件設備前,應就佔用土地取得供作太陽光電
發電使用之容許文件。嗣原告於111年9月3日經土地繪測公司進場實際測量及通知,始發現預定在南岸沉砂池設置太陽光電設備之南投縣○○鎮○○000地號土地之北部區域位置,似因地震等自然因素致土地位移變形而屬於未登錄地號土地(下稱本件未登錄地號土地),受台電公司饋線連接點位置影響,設置本件設備及線路時,勢必佔用本件未登錄地號土地之範圍,致原告需額外辦理土地鑑界及變更設計等程序,原告此部分額外費時辦理土地鑑界及變更設計之期間為111年9月3日至111年11月25日,計84日,應自逾越工期253日中扣除之。
⒊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期間,南投縣政府曾於111年11月16日電
聯原告,表示本件案場之沉沙池可能被認定為農業灌溉排水措施,而須辦理農地使用變更,要求原告另行文農業主管機關確認。嗣主管機關於111年12月13日函覆確認本件無需辦理農地使用變更,南投縣政府釐清此部分爭議後即於111年12月13日函告本件案場用地可供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初步審查意見。則原告此部分因農地使用變更爭議之期間為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2月12日,計27日,扣除與前揭本件未登錄地號土地鑑界之爭議重疊期間10日,尚逾期天數17日,應自逾越工期253日中扣除之。
⒋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土地容許使用之初
步審查意見後,須提出補充資料以通過南投縣政府之終局審查,原告即於111年12月28日將初審意見之補充資料提供予南投縣政府,然恰逢112年1月20日至1月29日,計10日之農曆春節連假期間,致南投縣政府遲至112年2月16日始終局審查同意本件土地容許工作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故上述農曆春節假期10日,應自逾越工期253日中扣除之。⒌原告於112年1月3日檢附本件計畫施作案場降雨照片為證,函
請被告審酌因降雨因素致本件沉沙池用地泥濘、潮濕或大量積水等不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法實際施作之工作日期,請求被告延長完工期限43日,被告僅逕依經濟部水利署「無法施工原因予分析計算原則表」第15點之日降雨量超過5公釐為判斷標準進而同意展延工期15日,顯未顧及本件案場係在戶外、露天之沉沙池上建置太陽光電設備,發生降雨客觀上於當日、隔日多難以施工,故本件計畫尚有降雨因素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應自逾越工期253日中扣除28日。
⒍綜上,被告認定之延宕工期共計253日,應扣除不可歸責原告
所致逾期天數175日,不應納入作為計算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預期天數,故被告所得請求金額應僅為127萬7,525元【計算式:投標設備設置容量1992.72瓩×3,000元×1/365×逾期天數(253日-175日)=127萬7,525元】。㈣另被告所計罰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原告並無違約之惡意,係
因實際工期受降雨、本件未登錄地號土地鑑界、台電公司遲誤提供電路資料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影響而延宕,如按被告所裁罰之逾期回饋金、懲罰性違約金合併計算,形同原告逾期1日將受罰原應交付回饋金之870%,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本件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額顯屬過苛、過高而應予酌減。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5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萬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本件計畫投標須知第4條第2項、第5項,可知本件計畫投標
前,參與投標之廠商應赴現場勘查,瞭解本件計畫標的之現況。且原告於參與本計畫投標前,亦簽署現場勘查切結書,應就本件計畫太陽能板設置地點之相關地籍資料已詳實了解。
㈡依系爭契約條款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原告於110年11
月提出本件計畫之設置執行企畫書(下稱本件設置執行計畫書)之【參、施工進度管控】,已明確標示各項施工進度及預定完成日期。再依原告於111年9月21日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下稱本件施工計畫書)中【貳、開工前置作業】,原告已調查雨量資料甚為詳盡,於【陸、工程進度管理】,亦依照本件設置執行計畫書之期程安排工程進度,並於太陽能模組鋪設區域之地籍資料調查詳盡。本件設置執行計畫書、本件施工計畫書中,原告所規劃之施工期程均為111年8月11日施工,未曾因雨量、地籍資料整理等因素而有所變動。
㈢原告主張各項不可歸責事由日數部分:
⒈台電公司遲誤併聯審查部分,依本件設置執行計畫書【參、
施工進度管控】、本件施工計畫書【陸、工程進度管理】,原告就台電公司併聯審查預計完成時間為111年5月11日,並無遲誤,且此部分為施工前所應排除之因素,原告既於111年8月10日進場施工,即足謂該部分縱有遲誤亦不影響工進。
⒉本件未登錄地號土地、本案場土地是否需辦理農地使用變更
部分,均屬本件計畫投標階段,投標廠商應赴現場勘查確認事項,另依系爭契約原告應提出本件設置執行計畫書,並需載明土地使用分區、土地地號等資訊,原告自應於110年11月提出本件設置執行計畫書前測量、了解案場土地情形,原告遲於111年9月3日始派員做地籍測量,於實際施工後始處理前階段應處理未處理之問題,當屬可歸責於原告致工期延誤。
⒊南投縣政府終局審查適逢農曆春節連假期間部分,按原告規
劃施工期程,112年1月20至29日工程早已施作完成,掛錶發電,期程延宕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於施工前妥善處理地籍等問題所致,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⒋降雨因素部分,因兩造並約定降雨展延工期之規定,被告遂
參採之經濟部水利署「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第15點之日降雨量超過5公釐者作為判斷是否展延工期之判斷標準,實為最寬的審查,不應扣除其餘低於5公釐之降雨天數。
㈣系爭契約第10條設有規定,本件逾期興建完成,應計算逾期
期間之回饋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依契約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繳納逾期期間之回饋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又本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原告履行本案態度過於輕忽,施工前期工作遲未辦理導致施工後發現諸多問題仍未處理;且原告於施工階段亦未按照規劃期程辦理,被告亦多次催促原告盡速履約,是本件並不具有酌減違約金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6頁):㈠兩造於110年1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詳原證1),由被告出租
國有土地予原告佈置太陽能板,於施工期間收取土地租金(本案契約第10條第3項);施工完成後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4、5項收取回饋金。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次日起450日曆天即112年1月6日前,於計畫標的清冊所列土地之沉沙池上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㈡本件計畫投標須知第4條第2項「前項計畫標的清冊之現況由
投標廠商於投標前自行赴現場勘察,瞭解計畫標的之現況,並應詳閱本須知及相關附件。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另本案設置太陽光電發電地點為管制區,爰不舉辦工地說明會。」、第5項「除計畫標的範圍內,承租廠商為完成併聯饋線作業,於太陽能發電設備接至需併聯台電配電饋線線路經過之用地,如非屬本局用地範圍內,於施作前廠商應瞭解上述用地之現況後自行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調(詳計畫標的清冊)。」(詳被證1),原告於110年9月3日簽署切結書(詳被證2),切結內容謂「…已親自計畫標的現場勘查,並已充分了解現場及各項狀況」。
㈢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決標日次日起60日曆天(含)內,乙方
需提送「設置執行計畫書」15份,含依承諾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容量於計畫標的清冊內確認設備設置所需之地號及面積,並繪製設置區域平面位置圖(需套繪地籍圖),由甲方擇期辦理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審查,審查完成並據以修正後,再次提送定稿本5份。」,原告於110年11月提出之「設置執行計畫書」(修訂版),於111年9月21日提出「施工計畫書(核定版)」。「設置執行計畫書」(修訂版),伍、品質管制計畫中安排測量施工工程師,辦理測量。
㈣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函請台電公司提供電路資料以辦理併聯
審查,台電公司於111年4月1日提供系爭電路資料(詳原證2、原證3)。
㈤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提出作業申請單(時間:111年8月10日
至111年9月30日止,詳被證7)。續於111年9月27日再次提出作業申請單(時間: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詳被證8)。
㈥「設置執行計畫書」(修訂版)及「施工計畫書(核定版)」施工期程均安排於111年8月11日施工。
㈦建置本件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法定流程為設計執行計
劃書修訂版三施工進度管控一施工進度預定表所示即被證5(本院卷第153頁)。
㈧系爭契約簽立後,南岸沉砂池453號用地存有未登錄地號土地
爭議,而須額外辦理鑑界,土地複丈完成日為111年11月25日(詳原證4、原證5)。
㈨南投縣政府於111年11月16日電聯原告通知本件案場沉砂池可
能被認定為農業灌溉排水措施,而須辦理農地使用變更,要求原告另外行文農業主管機關確認,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函詢主管機關(詳原證6),主管機關於111年12月12日函覆確認沉砂池並非供農業灌溉排水使用,故無需辦理農地使用變更(詳原證7)。南投縣政府於111年12月13日函告本件案場用地可供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初步審查意見(詳原證8)。
㈩原告於112年1月3日函請被告審酌下雨導致沉沙池用地泥濘或
大量積水而無法施工,延長完工期限43日至112年2月18日(詳原證9);被告係以經濟部水利署「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第15點以降雨量超過5公釐為標準,僅計展延天數15日,並變更完工期限為112年1月21日(詳原證10)。被告嗣後再次同意以降雨為由展延工期1日,並變更完工期限為112年1月22日(詳原證11),惟否定原告另以本件工期延宕不具可歸責性為由再次展延工期之請求(詳原證12)。
本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於112年9月26日完工並申請掛電錶
、112年10月3日掛電錶完成(詳原證13),獲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查而確認完成設置容量。
被告於113年1月9日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及第12條第2項
規定,裁處原告「逾期回饋違約金」47萬4,014元、「逾期懲罰性違約金」414萬3,766元,共計461萬7,780元(詳原證14),原告已繳納逾期回饋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㈠被告裁處原告逾期回饋金47萬4,01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14萬3
,766元,有無理由?⒈因台電公司遲誤交付併聯審查必要文件所致延宕工期36日,
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自逾期天數中扣除?⒉因未登錄地號土地鑑界爭議所致延宕工期84日,是否不可歸
責於原告,而應自逾期天數中扣除?⒊因南投縣政府要求確認是否應行農地使用變更(嗣經主管機關
確認毋庸辦理)所致延宕取得土地容許使用初步審查工期,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自逾期天數中再扣除17日?⒋因逢農曆新年假期所致延宕取得土地容許使用終局審查之工
期10日,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自逾期天數中扣除?⒌本件是否適用經濟部水利署「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
表」?因降雨所致延宕工期28日,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自逾期天數中扣除?⒍「逾期回饋違約金」與「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性質重複
而僅能擇一裁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㈡原告請求酌減懲罰性違約金、逾期回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逾期天數均非屬不可歸責原告致工程遲延,被告
裁處原告逾期回饋金47萬4,01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14萬3,766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台電公司遲誤交付併聯審查必要文件所致延宕工期36日,不應扣除:
⑴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次日起450日曆天即112年1月
6日前,於計畫標的清冊所列土地之沉沙池上建置本件設備。系爭契約僅約定總體完工日,則原告對於施工計畫、程序安排應有裁量,除非兩造另有協議或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否則原告應自行安排內部工序,僅因單一申請作業、許可函覆等待而遲延,非必然得請求展延工期,應就該遲延是否可歸責、對整體工期是否造成影響加以認定,並依約定期限完工。又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係工程承攬人及定作人管控施工進度不可或缺之工具,依一般施工常情,承攬人於工程開工前,須依約提出上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送定作人備查,以作為日後展延工期認定之參考依據,本院亦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⑵查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函請台電公司提供電路資料以辦理併
聯審查,台電公司於111年4月1日提供系爭電路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之本件設置執行計畫書【參、施工進度管控】及施工進度網圖(見本院卷第153、159頁),原告本應於111年2月11日向台電公司聲請併聯審查,原告遲至111年2月25日始函詢台電公司聲請併聯審查之「前置資料」,此遲誤期間,已有可議。又台電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即函覆原告審查意見表示同意辦理(見本院卷第289頁),與本件設置執行計畫書中台電併聯審查預計工作日為90日相符。足徵若原告於本件設置執行計畫書預定開始日期即函詢、聲請台電併聯審查,工程期間應不會遲延。則原告主張台電遲誤期間不可歸責於原告,顯屬有疑。復查原告於112年1月3日發函向被告聲請展延工程,並提出新預估版本之工程進度管理表(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中關於台電併聯審查項目之期間,同樣為「預計開始時間:2022/2/11;預計完成時間2022/5/11」,並均安排於111年8月11日開始施工,則原告主張因台電公司函覆時間較晚致工程施作延誤,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原告遲誤向台電函詢相關聲請資料,後續又執此理由請求延展總工程完工日,應非可採,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日數工程遲延屬不可歸責,不應扣除此36日逾期天數。
⒉原告主張因未登錄地號土地鑑界爭議所致延宕工期84日,不應扣除:
⑴按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系爭契約內容包括招標、投標文件及
其變更及補充;第30條規定:「決標日次日起60日曆天(含)內,乙方需提送『設置執行計畫書』15份,含依承諾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容量於計畫標的清冊內確認設備設置所需之地號及面積,並繪製設置區域平面位置圖(需套繪地籍圖),由甲方擇期辦理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審查,審查完成並據以修正後,再次提送定稿本5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至34頁);本件計畫投標須知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計畫標的清冊之現況由投標廠商於投標前自行赴現場勘察,瞭解計畫標的之現況,並應詳閱本須知及相關附件。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另本案設置太陽光電發電地點為管制區,爰不舉辦工地說明會。」、第5項:「除計畫標的範圍內,承租廠商為完成併聯饋線作業,於太陽能發電設備接至需併聯台電配電饋線線路經過之用地,如非屬本局用地範圍內,於施作前廠商應瞭解上述用地之現況後自行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調(詳計畫標的清冊)。」由此可知,原告於施作前,應就需併聯台電配電饋線線路經過之用地瞭解上述用地之現況,且至遲於決標日次日起60日曆天內,確認設備設置所需之地號及面積,並套繪地籍圖。
⑵原告固主張於111年9月3日發現本件未登錄地號土地,需額外
辦理土地鑑界及變更設計等程序,屬無法預見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已明文要求原告應瞭解上述用地之現況,如非屬環保局用地範圍內土地並應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調,若須確認土地範圍,並釐清產權,勢必須測量、繪圖,足徵系爭契約已明確要求原告應於施工前就設備設置線路等事項,詳予測量、確認,就此原告顯非無可預料。再者,證人林泳翰即本件計畫承辦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招標前,有放置計畫標的清冊,要求投標廠商現場勘查「現場及各項狀況」,明確包含計畫標的清冊中所敘明之地號,依據原告之經驗應得知悉需確認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亦可知原告於投標前,即應確認施工範圍之地籍資料是否與計畫標的清冊相符。又系爭契約要求原告需於決標次日起60曆日內,確認設備設置所需之地號及面積,並提送設置執行計畫書,可知原告於110年11月提送本件設置執行計畫書前,即應確認上開地籍資料。另觀諸本件設置執行計畫書【伍、品質管制計畫】(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原告設有施工測量人員,益徵原告明確知悉設備施工範圍應經地號、地籍之確認;另查本件設置執行計畫書【參、六分項施工說明】,原告並有載明預計使用之地號(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若原告經測量始製作該項計畫書,即應得知有本件未登錄地號土地存在;若未經測量即製作該項計畫書,即無從謂不可歸責。況且,原告稱111年9月3日始測量發現本件未登錄地號土地,時間尚晚於本件設置執行計畫書預定工程開始施工日期即111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153頁),以及原告實際施作日期,就此原告實違反系爭契約要求施工前確認地籍資料之規定,原告未經測量製作本件設置執行計畫書、施工前未經測量確認地籍資料,卻執此主張本件未登錄地號土地需辦理土地鑑界及變更設計程序屬不可歸責於己,而應扣除逾期天數,應非可採。
⑶至原告另提出111年10月25日會議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
9頁),主張被告要求鑑界,然該份會議紀錄上全無用印,原告亦稱無法提出電子郵件收件紀錄,復經證人林泳翰即原告所提會議紀錄上載與會人員具結證稱,並未見過該份會議紀錄、並無討論過鑑界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會議討論事項,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因南投縣政府要求確認是否應行農地使用變更,所
致延宕取得土地容許使用初步審查工期17日,及因逢農曆新年假期所致延宕取得土地容許使用終局審查之工期10日,均不應扣除:
⑴南投縣政府於111年11月16日電聯原告,通知本件案場沉砂池
可能被認定為農業灌溉排水措施,而須辦理農地使用變更,要求原告另外行文農業主管機關確認。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函詢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111年12月12日函覆確認沉砂池並非供農業灌溉排水使用,故無需辦理農地使用變更。南投縣政府於111年12月13日函告本件案場用地可供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初步審查意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依據本件設置執行計畫書,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即應向南投縣政府聲請再生能源同意備案申請,而是項作業預計工作天數為90日(見本院卷第153頁、項次5),依南投縣政府111年12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59頁),說明欄第1項敘明原告係於111年11月7日始提送都市土地容許使用申請書。又查原告於112年1月3日軒字第1120102號函所附新預估工程進度管理表(見本院卷第63頁),再生能源同意備案申請之預計起始日不變,工作天數卻拉高至251日,觀諸南投縣政府受理申請期間雖電聯原告可能需辦理農地使用變更,然於111年12月13日,約原告提出申請後36日即函覆初審意見,原告於15日內即111年12月28日補送補充資料,南投縣政府於112年2月16日即約50日後函覆確認同意使用(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整體作業期間約為101日,並橫跨農曆春節連假期間10日,扣除後作業期間與本件設置執行計畫書之90日期間應屬相當。則原告是否係因遲延近6個月後,始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而致工程遲延,實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或說明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工程遲延,應不得扣除此部分作業期間17日。
⑵另原告主張因農曆新年假期,致其取得土地容許使用終局審
查之工期延宕10日云云。然查,本件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2年1月22日,該農曆新年假期已在原告應完工之期限後,足見倘原告依約定進度施工,本不會逢遇此假期。再者,若非原告先前遲誤申請,其審查期間亦不致與農曆新年假期重疊。該延宕顯係肇因於原告自身之遲延,與新年假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執此主張延宕工期不可歸責於己,顯非有據,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因降雨所致延宕工期28日,不應扣除:原告主張因
雨致工期延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應扣除逾期日數28日,固據其提出年降雨量報告1份、沉沙池空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土木工程學系碩士論文1份、防水漆、矽利康業者網站問答集為證(見本院卷第64、65、262頁、第329至338頁)。惟查,系爭契約中並無降雨得延展工期之約定,被告經原告聲請後,已就日降雨量超過5公釐之日數扣除並延展工期,且原告亦無法舉出實際因雨延宕之具體工作項目為何,僅空言主張鋼架、安置太陽光電面板須使用凝膠,降雨將無法施工,惟該延宕工期28日,原告是否確實計畫施作須使用凝膠之工項,是否有其餘降雨少於5公釐得施作之項目,皆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原告主張只要降雨,縱少於5公釐亦無法施作系爭工程全部工項,應扣除此28日云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則被告以降雨量超過5公釐為標準延展工期,應屬適當。
⒌「逾期回饋違約金」與「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應不重複,被告二者應均得裁罰: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所謂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回饋金應於正式發電日起或逾
期計畫期程(450曆天)起算,屬被告因原告履行系爭契約而得請求之利益給付。本件原告既逾越工期,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由逾期計畫期程即112年1月23日起算之回饋金,性質上核屬因原告給付遲延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次查,被告裁罰之懲罰性違約金,係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並有載明「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觀諸其上記載,「懲罰性違約金」字樣字體經加粗並畫底線,應認兩造清楚約定此項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依前開實務見解,懲罰性違約金與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得併行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酌減懲罰性違約金、逾期回饋違約金應無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之,然依兩造所提卷證
,審酌原告遲延工期達253日、原告未於施工前做相應確認而製作本件設置執行計畫書、本件施工計畫書,製作後對相應內容未確實把關,且未依照施工進度計畫作業致申請相關文件資料逾期,又被告已多次稽催原告應加緊趕工(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91頁)等一切情事,應認原告就本件工期延誤應有相當疏失,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請求酌減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52條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16萬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