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84號原 告 吳緁羽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被 告 張志祥
楊佳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複 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陳庭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志祥、楊佳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8,5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8,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萬25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萬7570元,及其中264萬255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另3萬5017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07、30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志祥邀同被告楊佳穎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9月24日
與原告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廠牌:PORSCHE,型式:PANAMERA,出廠年月:西元2011年2月,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原告名義辦理車主登記及貸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張志祥應自111年9月24日起至117年8月24日止,按月給付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2萬2000元,然張志祥自113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多次催促其繳款仍未獲置理,原告無奈只好為張志祥代償113年2月24日、3月24日2期款項共4萬4000元。又張志祥未依約清償貸款,致原告遭合迪公司求償,原告因而於同年5月2日為張志祥代償貸款101萬3353元,總計代償105萬7353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給付。另張志祥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有交通罰鍰1200元未繳納,由原告於113年4月18日代繳,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給付。再者,因張志祥違約未清償貸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58萬400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因本件涉訟所支出委任律師之報酬6萬元。以上合計270萬2553元,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267萬7570元。而楊佳穎為張志祥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萬7570元,及其中264萬2553元自支
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另3萬5017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原告有為張志祥代償合迪公司貸款105萬7353元、
代繳交通罰鍰1200元之事實。惟原告擅自於113年4月20日將系爭車輛以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溫柱剛,已無法依約返還系爭車輛,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原告賠償,並依法院審理中鑑定之市價60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58萬4000元過高,應予酌減,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代償、代繳款項及支出律師費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張志祥借
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以原告名義辦理車主登記及貸款,楊佳穎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張志祥代償113年2月24日、3月24日2期分期款項共4萬4000元、同年4月18日為張志祥代繳交通罰鍰1200元,同年5月2日為張志祥代償貸款101萬3353元予合迪公司,並因提起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支付報酬6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甲方(張志祥)若未依據乙方(原告)與債權人合迪公司間契約約定內容而按期給付款項,導致乙方受有損害時(包括但不限於債權人合迪公司對乙方請求債務清償及賠償等),除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外,另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58萬4000元予乙方」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代償之貸款105萬7353元,及依第5條「甲方於借名登記期間內,如因系爭車輛未依法令規定之使用,使得乙方遭受民、刑責任或行政裁罰等情事,概由甲方負責,乙方因此發生之損害得向甲方求償」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代繳之交通罰鍰1200元,暨依第11條「倘甲方致乙方受有損害,除了應賠償本協議書約定及相關法文所規定之損害外,另包括但不限於因此進行協商或涉訟所支付之訴訟費、合理之律師報酬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委任律師所支付之報酬6萬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105萬7353
元、1200元部分,既經本院准許,則其另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㈡關於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張志祥若未按期給付款項,致原告受有
損害時,須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8萬4000元。而張志祥既有上開未按期給付系爭車輛款項,致原告遭合迪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已明文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衡酌張志祥之違約情狀係未依約繳付貸款及交通罰鍰,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則為代繳貸款及罰鍰,並因提起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支出律師報酬。然原告除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亦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105萬7353元、1200元、6萬元,原告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額,已高於原告所代繳款項及支出律師費之總和等一切情形,認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有過高,應予酌減至20萬元,較為妥適。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非經張志祥同意,原告不得擅自移轉
系爭車輛予第三人。然原告已於113年4月20日將系爭車輛以40萬元出售移轉予溫柱剛,而無法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張志祥或其所指定第三人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即非無據。
⒊兩造均同意以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鑑定系爭車輛於113
年12月12日之市價,作為被告得抵銷之數額(本院卷193頁)。經本院囑託該公會鑑定結果,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在正常車況下,113年12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市場價格約為60萬元,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5月28日函可參(本院卷213頁),是被告主張抵銷60萬元,自屬可採。本院斟酌前開鑑定單位乃由中古車商、新車公司及其他汽車相關行業所組成,已成立多年,對於中古汽車之流通有其專業及經驗,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應屬客觀中立,自得採為認定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間行情價之依據。
⒋原告雖主張前揭鑑定時未考量系爭車輛有鈑金刮痕及凹陷,
而以一般正常車況估價,鑑定價格過高云云。另證人溫柱剛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有橘色貼膜,買之前有把膜拆下來,看看車身有無損傷,檢查結果車身都是坑洞,只有補土,沒有烤漆,所以必須全車烤漆等語。然溫柱剛購入系爭車輛係為轉賣牟利,為求轉賣利益最大化,勢必壓低購入價格,且其明確證述:我與原告議定的金額是40萬元,因為要扣除我剛剛說的那些及一些我沒有注意到的,一般我們估車都會預先提防車子有可能會壞的地方,如果扣不到這些,我買賣的話可能會虧損等語(本院卷202頁),可見原告與溫柱剛議定之40萬元,已預扣日後不確定是否會發生之維修費用,而非就系爭車輛當下實際車況所為之出價,自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送修明細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其所指瑕疵情形,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㈣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萬8553元(105萬7353元+
1200元+6萬元+20萬元=131萬8553元),經與被告抗辯抵銷後,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萬8553元(131萬8553元-60萬元=71萬85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萬85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之日即113年7月13日(支付命令卷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