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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84號上 訴 人 張志祥

楊佳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緁羽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3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提出上訴理由狀(附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1萬85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