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喬皓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寶蓮、許楊寶貴、楊寶彩、楊寶珠、許明星、許嘉慶、許嘉龍、許蓓如、許曉萍、楊秋榮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27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1萬70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