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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01號原 告 林緯作被 告 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郭王吉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長劉至聖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偽造伊願任被告董事之同意書、出席董事簽到簿,再持以辦理伊為被告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嗣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廢止,因未按限期繳納使用牌照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13年5月28日以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法定清算人),對伊核發行政執行命令。經伊對劉至聖所犯上開偽造文書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後,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號(下稱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法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劉至聖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之董事郭王吉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命令、議事錄、簽到簿、同意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至聖、郭王吉臺所認諾、視同自認(見本院卷第72、73頁,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參照),並經本院調取11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郭王吉臺、劉至聖之個人基本資料、劉至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0、48至54頁),自堪認屬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裁判日期: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