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11號上 訴 人 李建逸被上訴人 謝雅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7,65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83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