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26號原 告 陳建宗被 告 大奔國際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喻凱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所為之更正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RCE-3350德國福斯9人座廂型車兩輛(下稱系爭車輛)靠行被告公司,112年6月1日臺中市監理所曾發文予被告,內容為112年6月1日起交通部將採車輛違規記點處分,車輛違規未轉責於行為人,記點滿3點吊扣車牌,如轉責於違規行為人(駕駛人),則滿12點吊扣行為人駕駛執照2個月。被告於112年6月1日起未將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單記點告知原告,亦未將該記點轉責於駕駛人,且系爭車輛違規轉責之義務系在車行(即被告),原告並無轉責之權利,是被告未將記點轉責於駕駛人,致系爭車輛遭吊扣汽車牌照共計6個月又5天(即185天),且吊扣牌照期間又屬春節加成旺季,致使原告造成重大損失,依小客車租賃公會營業損失賠償條款,9人座廂型車一日營業損失為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車輛之靠行,曾各自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就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約定如下:「
6.保險規則:車輛必須每年投保強制險、乘客險及每位乘客最少伍佰萬元整,強制險壹佰萬元整,保單及收據由總公司存查,以便管理。乙方(即原告)應盡義務繳納其車輛牌照稅、燃料費、汽車保險費,罰款及稅捐等相關稅費。」;另就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亦為相同約定:「8.保險規則:車輛必須每年投保強制險、乘客險,每位乘客最少伍佰萬元整,強制險壹佰萬元整,保單及收據由總公司存查,以便管理。期間若乙方(即原告)皆未保險不提供,甲方(即被告)有權申請停駛措施,直至投保衍生手續費用由乙方支付。乙方應盡義務繳納其車輛牌照稅、燃料費、汽車保險費,罰款及稅捐等相關稅費。」,據上開約定可知,原告自行或雇用他人駕駛系爭車輛,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受罰鍰及相關處罰,依約均由原告自行繳納處理,而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將系爭車輛違規情形通知原告之義務,亦無為其辦理違規行為轉責之義務至明。且任何靠行於被告公司之人,均可進入交通部公路局之「監理服務網」,輸入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後,即可逕行查詢「交通違規」及「汽機車違規記次」情形,則所有靠行於被告車輛之交通違規、違規記次情形均一目瞭然。退萬步言,原告自行以系爭車輛營業,所生違規行為,如其認應歸責原告或原告所雇用之第三人,被告無從得知,縱被告應為原告辦理違規行為轉責,然於原告提供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前,被告無從辦理,實不可歸責。又原告稱其受有依每日6,000元之營業損害,應係指所失利益,該可得預期之利益必須具有客觀上確定性,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是原告就其所稱營業損害,客觀上無法確定,又未提出任何佐證,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RCX-3915號汽車靠行於被告公司。
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罰吊扣汽車牌照4個月。
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罰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簽訂之靠行契約負有為原告辦理轉責之義務,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被告公司,又上開RCX-3915號及R
CE-3350號汽車分別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罰吊扣汽車牌照4個月及2個月,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稱被告於112年6月1日起未將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單記點告知原告,亦未將該記點轉責於駕駛人,且系爭車輛違規轉責之義務系在被告,原告並無轉責之權利,是被告未將記點轉責於駕駛人,致系爭車輛遭吊扣汽車牌照共計6個月又5天(即185天),原告一日營業額損失為6,000元等語,據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網路申請違規歸責駕駛人之網頁資料、2022年和運租車價格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依交通部公路局之「監理服務網」,輸入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後,即可逕行查詢交通違規紀錄及汽機車違規記次情形,有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含強制險)查詢及繳納網頁截圖、監理服務網-汽機車違規記次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顯見原告應可於公開之政府網站,自行查核所有靠行於被告車輛之交通違規及違規記次情形,無待被告之通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駕駛人如有違規駕駛之情形,通知對象為何人?如須申請違規歸責駕駛人,是否得由原告自行申請,或僅得由被告公司辦理等情,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04136號函說明二所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资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1日皆有向管轄監理單位申辦登記主要駕駛人為陳建宗君(即原告)之紀錄,惟查舉發單位依上開條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間尚有向管轄監理單位申辦登記主要駕駛人為原告。復依上開函文說明三所述:…是以歸責申請原則係檢附相關資料後向管轄機關提出,由管轄機關就其填寫之申請書及檢附資料做書面之審查,且基於行政效率及便民服務之原則,尚未限定申請人須為車主或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可徵系爭車輛違規歸責之申請,非僅得由被告公司辦理,原告亦可自行申請辦理轉責;再參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均無有關系爭車輛辦理違規行為轉責義務係為被告之約定。基上,原告可自行上網查核所有靠行於被告車輛之交通違規及違規記次情形,且可自行辦理轉責申請,無待被告公司辦理,又系爭合約書亦無被告須負責辦理車輛違規行為轉責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單記點告知原告,亦未將該記點轉責於駕駛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車輛遭吊扣汽車牌照共計6個月又5天(即185天),致使原告損失營業額共計110萬元(營業損失每日為6,00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