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32號原 告 張欽標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特別代理人 吳和洺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非法人之團體,組織上設有代表人之職位(即使原理事長傅宗道任職期間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依其章程第15條第2款、第16條第3款規定,喪失理事資格而當然解任,致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且有如當事人欄所示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如其名稱所示自辦市地重劃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如戶名為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有該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即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者;無論是否為合法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均不影響被告有當事人能力,復經兩造自認之(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堪先認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籌備會於民國96年5月9日成立,並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惟被告重劃會之成立程序與後續處分決議均存在重大違法,應屬不成立。
首先,被告於97年6月24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應到512人,出席僅293人,且會議紀錄針對「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未記載同意票數及面積,顯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取得雙重過半同意。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理監事選任必須獲得法定雙重過半同意,不得以自訂選舉辦法降低比例。其次,本件重劃區存在嚴重之「虛灌人頭」脫法行為,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認定,於扣除虛灌之24人及應抵充之29筆國有土地後,被告所宣稱之同意面積未達總面積二分之一,自始未合法成立。再者,系爭土地原緊臨32米寬之中山路3段,被告竟違反「原位置優先分配」及「抵費地最後分配」原則,在未經合法程序下將系爭土地改劃設為抵費地(即重劃後弘富段243地號),並將原告惡意分配至距離甚遠、僅8米寬巷內之重劃後弘富段58地號,致原告喪失精華位置之權益。因被告重劃會自始不成立,其意思機關即不合法,故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關於土地分配認可決議,及第29次會議將系爭土地作為抵費地出售之決議,均因缺乏合法權源而不成立。原告雖曾於110年4月21日簽署分配接管確認書,惟此係基於對重劃程序合法性之錯誤信賴。原告於113年8月間經由社群媒體,始得知最高法院大法庭正針對理監事選任程序合法性進行審理,並獲悉已有法院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認定被告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原告於知悉此重大法律瑕疵後即依法提起本訴,並非明知違法而事後反悔,程序正義之欠缺不能因事後簽署文件而補正。即便系爭土地業經處分登記予第三方,該行為仍屬效力未定或無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除去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的法律上利益,未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二)確認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所為「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並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提請審議」之決議不成立;(三)確認被告於110年8月11日第29次理事、監事會議所為「本重劃區第四批抵費地出售案,提請審議」之決議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關於土地分配及抵費地處分決議部分,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25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既判力。且本件重劃程序已進行至系爭獎勵辦法第6條第14款之「辦理交接及清償」階段,原系爭土地業經處分並登記予第三方,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客觀上無法回復原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從除去其法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關於重劃會之成立,被告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重劃之非法人團體,設有會址並於台中銀行開立獨立帳戶,具備獨立財產。該核定具公定力,在未經行政撤銷前,民事法院應予尊重,否則將違反公、私法審判權之劃分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於97年6月24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程序,係採「選舉」方式辦理,而非以「討論案」表決;且該大會討論案第二案關於「重劃會章程」之表決,已獲全體會員及持有面積均逾二分之一之同意通過,自具備實質正當性。且本件並無涉及虛灌會員人數之情形,原告所引判決(原證13至15)之事由與本件不同,不得類推適用。退步言之,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自辦市地重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主張重劃會不成立之會員,其權利行使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原告之代理人即其配偶業於110年4月21日,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簽署「重劃後土地分配接管確認書」(見被證九)完成點交,足徵原告早已同意土地分配結果。原告於重劃程序即將完成(目前僅餘財務結算及撰寫重劃報告即可完結)之際始反悔起訴,違反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並屬權利濫用。蓋重劃業務關係區內全體地主權益,若僅因個別地主之私益爭執即否定運作十餘年且接近完成之重劃會合法性,將導致重劃成果瓦解及地政登記連鎖混亂,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及法律安定性。縱認程序欠周延,至多僅係由全體地主再次召開大會補正瑕疵,不應逕予否定被告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申言之,「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本件訴訟,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訴之列,惟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如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關於契約之已消滅,在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仍不能不予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75號判例要旨參照)。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系爭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原告於系爭前案先位聲明: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召集之第22次理事會「審議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決議應屬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召集之第22次理事會有關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應屬無效。108年10月25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逾期未上訴即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卷審閱無誤。就本件關於原告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其訴訟標的有無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茲分別說明如下:
1.觀諸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3日所為系爭大法庭裁定及其附件所示併案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之被上訴人與本件被告同一,其併案範圍為法律問題:「㈠籌備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不合95年獎勵重劃辦法或101年2月4日發布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例),惟主管機關對於重劃會檢送之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已為核定(下稱系爭核定),且迄未撤銷其核定,重劃會是否成立?㈡關於95年及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之系爭同意比例,係指參與會議及同意或參與投票之比例?會員大會得否決議另訂章程或理監事選舉辦法,以無記名投票及得票數多寡選定理事、監事?」上列問題,業據系爭大法庭裁定如其主文第一項所示:「民國95年6月22日、101年2月4日發布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有系爭大法庭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8頁)。按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所明定,併案案號自應包含在內。本件雖非系爭大法庭裁定所指之案件,但系爭大法庭裁定指涉被告重劃會有無合法成立,對於同一重劃會會員全體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亦不例外,合先敘明。
2.互核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即確認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所為「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並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提請審議」之決議不成立之訴,除原告援引系爭大法庭裁定主張被告重劃會未合法成立,此項理由發生在後,非在系爭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外;至其他理由,則均屬在系爭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或已提出者再事爭執,參照上揭說明,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並非系爭前案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本件改為確認該決議不成立即可規避。換言之,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尚難逕認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予裁定駁回之。但僅限關於原告援引系爭大法庭裁定主張被告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之理由者,其訴始為合法,逾此範圍即不合法而不得審酌。
3.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即確認被告於110年8月11日第29次理事、監事會議所為「本重劃區第四批抵費地出售案,提請審議」之決議不成立之訴,此項決議發生在後,非在系爭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以言:
1.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即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惟被告重劃會成立與否,無非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關於確認決議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而原告既非不能提起其聲明第二項之訴,依上開規定,即不能另行提起聲明第一項之訴。換言之,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即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其訴。但於聲明第二項之訴,仍必審查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亦即被告重劃會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2.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即確認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所為「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並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提請審議」之決議不成立,亦即該決議成立與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原告主張關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不成立,無非爭取其原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即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非無可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不合。
3.設若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為有理由,可推認系爭土地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合法決議前,仍屬原告所有,被告於110年8月11日第29次理事、監事會議所為「本重劃區第四批抵費地出售案,提請審議」之決議,即攸關系爭土地改劃設為抵費地(即重劃後弘富段243地號)部分之無權出售及處分,在此前提下,則原告聲明第三項即確認該決議不成立之訴,涉及其所有之土地遭被告決議出售及處分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非無可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而,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亦即系爭土地經合法重劃分配後,已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後分出之抵費地如何出售及處分,概與原告無關,在此情形下,原告聲明第三項確認該抵費地出售之決議不成立,即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原告聲明第二項,援引系爭大法庭裁定主張被告重劃會未合法成立,據以確認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所為「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並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提請審議」之決議不成立部分,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1.被告之籌備會於96年5月9日成立,應適用95年6月22日發布施行之系爭獎勵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
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又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及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惟每位理事、監事之具體選舉結果,是否均屬第13條第3項所稱之決議,皆需獲得法定雙重過半同意?抑或得先依法定雙重過半同意通過自訂選舉辦法,再依其自訂選舉辦法進行選舉即可?素有爭議。嗣經系爭大法庭裁定解釋,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等語,已統一見解,本件自當從之。
2.依97年6月24日召開之台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先有案由三:研訂「台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草案,經表決後,同意人數比例為54.29%,其所有面積比例為57.42%,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通過之。隨後即依上開選舉辦法規定,採建議推舉及現場提名理事及監事候選人,開票後宣布選舉結果,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參照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上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被告理事、監事之選任決議,乃牴觸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以致被告重劃會未合法成立,此節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即堪認定。
3.然而,系爭大法庭裁定末段闡明:「市地重劃一旦開始施行,隨著程序之進展,土地不論實體或權利內容將逐漸變動,並趨複雜。審酌自辦市地重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對公共利益亦有重大影響,民事法院對重劃會是否因未合法選任理事、監事而未合法成立之審查權限,雖不因重劃業務進行之程度而受限,但主張重劃會不成立之會員,其行使權利仍不能違背誠信原則,乃屬當然,附此敘明。」可參照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換言之,並不能僅因被告重劃會未合法成立,即逕認其所為法律行為包含決議均無效或不成立,而應隨程序之進展,審酌重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及公共利益,權衡主張重劃會不成立之會員,其行使權利有無牴觸民法第148條規定。詳言之,系爭大法庭裁定揭示,民事法院之審查權限雖不因重劃業務進行之程度而受限,但應依職權審酌,相形之下,重劃程序初期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及公共利益不多者,此時否定其重劃效力,要屬正當;迄重劃程序後期,此時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及公共利益巨大,原告訴請否定其重劃效力,自須考量原告之請求與所涉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及公共利益間之衡平,乃至客觀上執行之可能性,不可不辨。
4.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關於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進度,暨假設依原告主張確認決議不成立,後續將產生哪些問題及能否執行?依臺中市政府於114年10月23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140309162號函覆說明:「查該重劃區於104年10月26日召開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審議有關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一案,經出席全體理、監事決議通過,並經本府以104年11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45846號函存卷備查在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共計30日。」「重劃區分配土地筆數分別為公共設施用地68筆、抵費地42筆及配回土地231筆,共計341筆;已完成土地登記筆數分別為公共設施用地68筆、抵費地35筆及配回土地205筆,共計308筆,已登記比例分別為100%(68/68)、83.33%(35/42)及88.74%(205/231)。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業由各權管機關驗收接管在案。」「現該重劃區已登記配回土地及已出售抵費地現況已有多筆土地興建透天住宅或公寓大樓,且賣售予非原參加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若依原告主張後續可能產生問題,建議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內容略以:『……再者,重劃後已分配完畢之土地,因可陸續建築房屋,公共設施用地亦逐步建設完成而闢為公用財產成為不融通物,經過上述之調整與變動,重劃區內應拆屋還地者,甚或已完成之公共設施等不融通物,亦將面臨去留之爭議,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等項,無非僅係因被告對本件有關交通工程部分預算書核定有上開違法之情形,而需重新核定致其金額產生增減變化,導致本件重劃費用負擔比率及平均負擔比例隨之發生變化,而影響原告因重劃得分配土地之權利,本院衡量若對原處分二加以撤銷,將導致上述各層面之法律關係發生大規模之連動,顯然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上開第4批抵費地已全數出售,若依原告主張後續可能衍生執行窒礙,如上所述。」各等語,有該函文及其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至66頁);況原告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復於110年4月21日簽署「重劃後土地分配接管確認書」完成點交(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今僅因系爭大法庭裁定見解足認被告重劃會未合法成立,若逕依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所為「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並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提請審議」之決議不成立,對於重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過鉅,且客觀上恐不能執行,如原告勝訴將顯失衡平,此時應認原告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不能准許。
5.總之,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所為「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並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提請審議」之決議不成立,依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要屬違背誠信原則,而不能准許,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確認被告於110年8月11日第29次理事、監事會議所為「本重劃區第四批抵費地出售案,提請審議」之決議不成立部分,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訴請確認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所為「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並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提請審議」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