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朱文玉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庭浩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淑芬
王秋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淑芬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5日豐土測字第24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面積:14.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劉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上開第一項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淑芬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淑芬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3地號土地)、3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8地號土地)及王秋萍所有坐落於同段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2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甲、丙、乙部分土地(面積及範圍以地政機關現場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劉淑芬、王秋萍(下稱被告等2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之土地上設置或土地下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以供使用;㈢被告劉淑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3地號土地)上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現場實測為準),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劉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土地返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113年11月25日豐土測字第242400號、114年8月11日豐土測字第136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113年11月25日、114年8月11日附圖),原告於114年9月2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變更及更正聲明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淑芬所有系爭353、348地號土地如114年8月11日附圖所示編號(F)、(B)部分(面積172.57平方公尺、68.82平方公尺);及被告王秋萍所有之系爭352地號土地如114年8月11日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30
8.36平方公尺、39.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等2人不得在系爭353、348、352地號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之土地上設置或土地下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以供使用,暨提供原告在第1項之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等。⑶被告劉淑芬應將系爭413地號土地上之如113年11月25日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4.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劉淑芬應給付原告6,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第1項之土地返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元。」。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通行及請求返還之土地具體位置、範圍,係依實際占用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至依測量結果調整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應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劉淑芬、王秋萍於114年5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劉淑芬、王秋萍關於通行土地之償金(見本院卷第293至301頁)。經核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則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應屬合法。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自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353、352、348地號土地之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劉淑芬6,186元及反訴原告王秋萍7,871元。」。嗣後於114年9月23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自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353、352、348地號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劉淑芬8,611元、反訴原告王秋萍15,916元。」(見本院卷第403至第407頁),係依測量結果調整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袋地通行權部分:
⑴原告為系爭41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414地號土地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是原告僅得通行被告劉淑芬所有之系爭353、348地號土地及被告王秋萍所有之系爭352地號土地至公路,足徵原告通行被告劉淑芬所有之系爭353、348地號土地及被告王秋萍所有之系爭352地號土地至公路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淑芬所有之系爭353、348地號土地如114年8月11日附圖所示編號(F)、(B)部分(面積172.57平方公尺、68.82平方公尺);及被告王秋萍所有之系爭352地號土地如114年8月11日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30
8.36平方公尺、39.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劉淑芬所有之系爭353、348地號土地及被告王秋萍所有
之系爭352地號土地如114年8月11日附圖所示編號(F)、(B)、(D)、(E)部分之土地現況為已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是為便利系爭414地號土地之合理使用及通行,於上開通行之範圍內,應有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
⑶同前所述,除原告通行至公路須經被告土地外,原告基本生
活需求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亦須設置或埋設於被告劉淑芬所有之系爭353、348地號土地及被告王秋萍所有之系爭352地號土地如114年8月11日附圖所示編號(F)、(B)、(D)、(E)部分土地始能連接對外管路,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劉淑芬所有之系爭353、348地號土地及被告王秋萍所有之系爭352地號土地如114年8月11日附圖所示之上開編號(F)、(B)、(D)、(E)部分土地上設置或下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以供使用。
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⑴系爭4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劉淑芬所有建物蓋於上述
系爭41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如113年11月25日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4.03平方公尺)。被告劉淑芬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得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13地號土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淑芬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系爭413地號土地予原告。
⑵被告劉淑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13地號土地,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該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劉淑芬自應返還不當利得予原告,而此不當利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計算,分別為每月103元【計算式:(14.13㎡×880元)×10%÷12月=103元】,從而,原告爰依此向被告劉淑芬請求給付予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03元,並以起訴前5年計算,共計6,180元(103元×60月=6,180元),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元。
⒊並聲明如前述114年9月2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
㈡被告等2人則以:
⒈原告欲通行至道路需經過系爭348地號、同段300地號、系爭3
52地號、系爭353地號、同段335地號、系爭414地號土地,原告未同時起訴同段300地號、3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應無確認利益。又依土地異動索引可知,系爭348、352、
353、412、413、414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原始之所有權人為謝火旺,嗣後經分割繼承、買賣、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情事,今原告以所有系爭414地號土地對被告劉淑芬、王秋萍所有之系爭353、348、352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於法不合,並無理由。又與系爭414地號土地相鄰之 412地號土地同屬原告所有,414地號土地可經由412地號土地通行,原告主張經由被告等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於法無據,顯不合理。再者,系爭414地號土地與412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係因原告任意行為所致,成為
414、412地號之2筆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系爭414地號土地即非袋地,原告對被告等2人所有之上述系爭地號土地自不得主張通行權存在。
⒉原告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稱系爭414地號土地總樓地板面積
達1130.088平方公尺,要求通行道路寬度達6公尺,對原告此訴求,被告等2人難以苟同,蓋袋地通行權之意旨在「通行」,而非供建築之需要。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之規定,私設道路之寬度3公尺即得申請建築執照,寬度3公尺之通路即可供汽車通行。然複丈成果圖之通行寬度為5公尺,逾越通行之必要,對被告等2人所有土地損害過大,顯非合理。
⒊另系爭4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恐不及100平方
公尺,原告及其家人人數究竟為何,倘有建造房屋居住之必要,以一般家庭成員6人而言,180平方公尺總面積之房屋,應屬足夠充足,惟原告稱以1130.088平方公尺總面積為依據,令人懷疑,原告在系爭414地號土地上建屋,非僅供自己居住,而有多蓋房屋出售圖利之疑,屆時通行被告等2人土地之人,將不止原告之家庭成員,原告獲得之重大利益係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基礎,難謂公平、合理及必要。
⒋原告之通行方案將被告等2人所有土地予以切割,被告等2人
所有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因此一通行方案而割裂,減損被告土地之利用價值、經濟價值。再者,為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故不能以建築法上之規定或建築技術上之需求為其立論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得因袋地所有權人之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之主張完全著重系爭414地號土地之建築,非僅不符法律規定,更屬不合理,且逾越必要程度。
⒌原告主張援用訴外人捷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雅公司)改建
工廠申請建造執照之路寬8公尺用以說明其申請6公尺寬之合理性。然上開改建工廠申請建造執照者為捷雅公司,並非被告等2人,故與本件無關,甚者捷雅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道路面寬不論係8公尺或6公尺,所通行之道路均通行捷雅公司自身之土地,並無經由他人之土地,本件原告確認通行權欲通行之土地並非自身之土地,而係經由被告等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二者情形差異甚大,條件不同,既係通行他人之土地,自應以損害最小為最高原則,始符合通行之必要範圍及合理性。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依114年8月11日附圖足知,反訴被告所有之414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係經由反訴原告劉淑芬所有之系爭353、348地號土地即編號(F)、(B)部分(面積172.57平方公尺、68.82平方公尺),及反訴原告王秋萍所有之系爭352地號土地即編號(D)、(E)部分(面積308.36平方公尺、39.82平方公尺),是以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通行之土地支付償金。反訴原告依土地法第110、148、97條規定計算土地償金:⑴反訴原告劉淑芬所有之系爭35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72.57平方公尺(編號F),申報地價416元/平方公尺,償金為7,179元(申報地價416元/平方公尺×172.57平方公尺×10%=7,179元);⑵反訴原告王秋萍所有之系爭35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08.36平方公尺(編號D)及39.82平方公尺(編號E),共348.1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16元/平方公尺,償金為14,484元(申報地價416元/平方公尺× 34
8.18平方公尺×10%=14,484元);⑶反訴原告共有之系爭34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8.82平方公尺(編號B),申報地價416元/平方公尺,償金為2,863元(申報地價416元/平方公尺×
68.82平方公尺×10%=2,863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每人1,432元償金(2,863元÷2=1,432元)。基此,反訴原告劉淑芬之償金為8,611元(7,179+1,432=8,611元),反訴原告王秋萍之償金為15,916元(14,484+1,432=15,916元)。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353、352、348地號土地之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劉淑芬8,611元及反訴原告王秋萍15,916元。㈡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若對於反訴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353、348、3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支付被告償金。復依上開法文之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反訴被告對於系爭353、348、3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將造成反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系爭353、348、352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現均為耕作使用,且該地段為偏僻郊區,機能難認良好,土地周圍環境僅些許鐵皮建物及住家。又反訴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與反訴原告所有系爭353、348、352地號土地之現存道路高度重疊,原本即供反訴原告私有使用,且審酌該部分土地本除供通行使用別無其他利用價值,且將來亦非由通行權人之反訴被告獨自使用,是應認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主張通行權致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尚屬輕微。據此,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償金,應依通行範圍之113年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16元)計算年息2%,按年給付予反訴原告。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有關袋地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袋地所有人若能證明該周圍地中某筆土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只須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全部所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惟袋地所有人若未能證明周圍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則仍應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起訴,始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14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
定,對於被告等2人所有之系爭353、348、352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依114年8月11日附圖所示,系爭348地號土地與系爭352地號土地間隔有他人所有之同段300地號土地;系爭353地號土地與系爭414地號土地間隔有他人所有之同段335地號土地,是系爭414地號土地非通過同段335、300地號土地,不能經由系爭353、348、352地號土地如114年8月11日附圖所示對外聯絡。該同段300、335地號土地並非被告等2人所有,原告就被告等2人答辯其未將其同段300、3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併起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僅陳稱:確認利益僅存於否認其通行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顯係主張同段300、3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其通行 ,均予以同意,而無將同段300、3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追加為被告而主張通行之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同段300、3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其通行之證據,是原告提起本訴,未一併確認對於同段300、335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僅聲明確認就被告等2人所有之系爭353、348、352地號如114年8月11日附圖所示編號(F)、(B)、(D)、(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允不足以解決其通行權之爭執,所提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13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劉淑芬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13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面積:14.0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等情,有系爭41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為證,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頁),且為被告劉淑芬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劉淑芬未能證明具有占用系爭41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劉淑芬係無權占用系爭413地號土地,應可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淑芬將占用系爭413地號土地如113年11月25日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413地號土地面積39.76平方公司、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參酌系爭413地號土地坐落於臺中市豐原區,爰審酌周圍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為適當。是依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對被告劉淑芬請求返還自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8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4.03」×「申報地價880元」×「年息5%」×「占用期間5年」=3,0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迄至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4.03」×「申報地價880」×「年息5%」÷12月=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51元),亦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劉淑芬請求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即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得併予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淑芬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劉淑芬、王秋萍提起之反訴,係以法院認為原告即反訴
被告通行方案有理由之前提下,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要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補償金。
本院既然駁回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請求,反訴部分之補償金即失其憑藉,因認反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憑如114年8月11日附圖所示方案為前提,請求反訴被告劉淑芬、王秋萍依序按月給付8,611元、15,9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