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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37號上 訴 人 朱文玉被上訴人 劉淑芬

王秋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劉淑芬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114年8月11日豐土測字第136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F)、(B)部分(面積172.57平方公尺、68.82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王秋萍所有座落於同段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308.36平方公尺、39.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2人不得在上開353、348、352地號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353、348、352地號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353、348、352地號土地上設置或土地下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以供使用,暨提供原告在上開353、348、352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等。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13,495元【第2項聲明標的價額:(172.57平方公尺+68.82平方公尺+308.36平方公尺+39.82平方公尺)×上開353、348、352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3500元/平方公尺=2,063,495元,第3項聲明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2,063,495元+1,650,000元=3,713,4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