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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張施淑美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複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黃鉦哲律師鍾承哲律師上原告請求被告劉順武、王名盛、黃玉英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被告劉順武、王名盛、黃玉英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原記載:被告「12號屋主(姓名不詳,待鈞院查詢後更正)」、「16號屋主(姓名不詳,待鈞院查詢後更正)」、「18號屋主(姓名不詳,待鈞院查詢後更正)」(本院卷第9頁),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於113年3月11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32305158號函檢送臺中市○○區○○里○○○巷00號、16號及18號等3戶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53至59頁),原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被告姓名為「劉順武(臺中市○○區○○○巷00號)」、「王名盛(臺中市○○區○○○巷00號)」、「黃玉英(臺中市○○區○○○巷00號)」(本院卷第67頁)」(下逕以號稱之)。惟訴外人許進中主張現居住於12號房屋、梁高雄主張現居住於16號房屋、劉月琴主張現居住於18號房屋,其等均並主張對所居住之各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勘驗各該房屋現場後,確認被告劉順武非居住於12號房屋、被告王名盛非居住於16號房屋、被告黃玉英非居住於18號房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致無法送達被告文書,亦別無其他資料可特定被告人別。

三、又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居所之義務。原告所列被告劉順武、王名盛、黃玉英各該上開地址既查無被告人等,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被告劉順武、王名盛、黃玉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劉順武、王名盛、黃玉英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