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41號原 告 麥○○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被 告 阮○○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王琦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曾○○(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過世)為夫妻。被
告自112年2月底起至曾○○死亡時止,明知曾○○為有配偶之人,卻屢屢傳送示愛的文字訊息予曾○○,2人間以「老公」、「老婆」相稱,並多次共同出遊、同宿、摟抱,拍攝親暱照片,且偶爾於臺中市東區東光路、長期於曾○○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處所)等地址同居。㈡被告於112年間為46歲,過去曾有婚姻經驗,為心智正常之人
,應知悉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發生性行為,有遭追究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存在,故被告對於曾○○之婚姻狀況或個人背景資訊之真實性,自不可能全然不予探詢。且,被告為避人耳目,將戶籍以寄居名義自臺中遷移至系爭處所,曾○○之戶籍謄本即清楚載明原告為曾○○配偶,原告與曾○○之子女並不時至系爭處所探望曾○○,113年5月17日,原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探望曾○○時,曾○○亦曾向被告介紹原告為其配偶,顯然被告對於曾○○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乙情,知之甚明。
㈢被告所為上情,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而侵害原告與曾○
○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參酌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3項之修法歷程,可知
立法者已明確揭示因婚姻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為「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並無實體法上權利之概念,無從對「配偶」、「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且觀察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立法者亦明示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僅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此等重大情形方屬之,司法實務過往以通姦行為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樣態之見解,已有司法造法、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再者,釋字第791號對於婚姻評價,已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配偶間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並將刑法第239條解釋除罪化,通姦行為已無違法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顯無理由。
㈡縱認配偶權存在,被告與曾○○僅於過往與親友一同出遊,且
曾○○罹患攝護腺癌,全然無法從事性行為,被告與曾○○並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況,原告與曾○○分居近20年,2人形同陌路,曾○○又居住於高雄,被告無從知悉曾○○有配偶,顯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被告亦否認曾○○於113年5月17日曾向被告介紹原告為其配偶,即便有此事實,更足證明被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始知悉曾○○與原告知婚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訴訟云云,並不可採。㈡查,原告與曾○○於74年12月25日結婚,二人婚後育有3名子女
;曾○○於113年7月22日死亡等情,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堪認為真。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2月底起至113年7月22日曾○○死亡時
止,屢屢傳送示愛的文字訊息予曾○○,2人間以「老公」、「老婆」相稱,並多次共同出遊、同宿、摟抱,拍攝親暱照片,並於臺中市東區東光路、系爭處所等等地址同居等情,據原告提出曾○○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出遊照片、共同生活照片、拍攝系爭處所之影像檔案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73頁,光碟置證物袋),且經被告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㈣惟被告否認其於與曾○○交往同居期間,知悉曾○○為具有配偶
、婚姻之人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告與曾○○交往同居期間,是否知悉曾○○為有配偶之人?查:
⒈據證人即原告與曾○○之女甲○○到庭證稱:我印象中從我大學
開始我父母親就沒有同居了,一直到曾○○往生為止,但曾○○偶而會回來臺中找我們;在曾○○往生前之5、6年前這段期間,原告與曾○○之感情狀況普通,沒有不好;曾○○往生前居住在高雄市美濃區,我曾經去探望過曾○○,我每個月都會去探望曾○○1到2次,這樣的探望時間持續很久了;我有印象於112年2月底到3月間去探望曾○○;我去探望曾○○時,看過被告,當時被告與曾○○的互動很親密,二人間會在我面前互相稱呼老公老婆,二人肢體上也有接觸,譬如摟肩,而且被告也會進出曾○○的房間,曾○○只有跟我介紹被告是他的朋友,來照顧他的;被告知道我是曾○○的女兒;被告知道曾○○有配偶,因為我跟曾○○聊天過程都會提到原告,曾○○也會詢問我原告的狀況,這些過程被告都在旁邊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6頁)。
⒉上開證人甲○○就曾○○與原告間之感情狀況、曾○○過去之居住
地點、曾○○與被告之互動狀況證述詳細,且尚無明顯偏袒原告之處,是本院認其證述應屬可採,則依甲○○之上開證述內容,可證被告於甲○○探望並與曾○○聊天過程均在場,且於甲○○與曾○○間談及曾○○配偶狀況時,亦知悉相關之對話內容,是被告當應能知悉曾○○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與曾○○交往過程均知悉曾○○為有配偶之人一節,應屬可採。
㈤被告與原告配偶曾○○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7月22日為止,為
同居交往之情侶關係,二人更多次共同出遊、至飯店住宿,應認被告所為確實已逾越與具有婚姻關係之人往來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慰撫金),自屬有據。
㈥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被告與曾○○交往之時間、被告前揭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影響程度、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併參酌證人甲○○證稱原告及曾○○自證人甲○○大學時起未同居生活;原告自陳國小畢業,長期擔任家庭主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於親友之早餐店上班,每月收入相當於最低基本薪資(見本院卷第262頁);兩造之11
2、113年度申報所得資料與目前財產資料(置不公開證物袋)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賠償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