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4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文吉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被 告 林湐崴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相 對 人即 第三人 林芯如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林芯如容忍本院進行勘驗及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配合(如開啟大門)並容忍本院、訴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鑑定單位人員及其他必要人員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進行勘驗與鑑定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勘驗時得準用前開規定、得命鑑定人參與,同法第367條、第365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勘驗時得命第三人容忍勘驗,並得命鑑定人參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由鈞院囑託鑑定單位即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對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67號房屋)進行漏水鑑定,然鑑定單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函覆稱系爭房屋無法進入致無法完成對該處之觀測與資料蒐集,被告則稱系爭房屋目前為其姊即相對人林芯如使用,林芯如不配合本件鑑定程序之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6條、第367條等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林芯如容忍勘驗、鑑定,並不得阻撓上開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167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天花板、牆壁發生發霉、油漆剝落、壁癌等情形,上開情形應為系爭房屋自身漏水透過共同牆壁滲漏所導致,並請求被告應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上開漏水情形、漏水原因與修復方法為鑑定。鑑定單位則於114年12月3日函覆本院表示因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致影響整體鑑定作業之進行(見本院卷第197頁)。因原告主張之漏水情況、發生原因與修復方法,均須經鑑定單位實地進入系爭房屋為相關檢測方能獲致鑑定意見,則原告聲請本院與鑑定單位至系爭房屋進行勘驗與鑑定程序,確屬正當。雖相對人提出陳述意見表示前已多次配合原告進行漏水修復,受害人為相對人一家人,並稱原告一直沒有好好與相對人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9、258頁)。然相對人所述,並不構成否准原告聲請之理由。本院將另訂勘驗與會同鑑定期日,並通知兩造、相對人及鑑定單位。另第三人(即本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本裁定者,本院得另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