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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49號原 告 張承莉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永濬律師

陳玲君律師被 告 洪春男訴訟代理人 洪婉萍被 告 洪志成兼法定代理人 洪順榮被 告 洪育民兼 上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錦嬌被 告 洪順湖

洪順福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錦雲被 告 邱秀嫻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被 告 洪玉霜

洪雅楓洪端敏洪許阿完洪明麗洪芬宛

洪明忠洪筱涵 (即洪明照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2所示,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依如附表二依附圖2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並各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保持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負擔(編號11至16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兩造共有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明照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000分之375由其繼承人洪筱涵單獨繼承之,洪筱涵已於113年12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至440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具狀聲明由洪筱涵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1至443、44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瑞鴻於114年4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12分之1,出售被告洪玉霜、洪雅楓、洪端敏(下稱洪玉霜等3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復經原告及洪瑞鴻同意(見本院卷第389-391、456頁),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洪春男、洪順榮、洪順湖、洪順福、洪志成、邱秀嫻、洪錦雲、洪錦嬌、洪育民(下稱洪春男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之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依如附圖1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洪明照部分,應更正為洪筱涵;編號乙洪瑞鴻部分,應予刪除,下稱附圖1)、附表二依附圖1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欄及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並同意分割後互不為金錢找補。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1所示,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依如附表二依附圖1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並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保持分別共有。

貳、被告部分:

一、洪春男等9人則以:同意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分割後互不為金錢找補等語置辯。

二、洪玉霜等3人、被告洪許阿完及洪明麗、洪芬宛、洪明忠、洪筱涵(下稱洪明麗等4人,與洪許阿完合稱洪許阿完等5人,洪許阿完等5人與洪玉霜等3人合稱洪玉霜等8人)則以:

同意依如附圖2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附表二依附圖2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欄及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分割後互不為金錢找補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區○○○號土地,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25至435頁),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洪玉霜等8人辯稱: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兩造各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10、233至24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會同兩造及豐原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系爭土地,囑託測量繪製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標示位置、面積、構造及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分製有勘驗筆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3)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19、22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並須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經查:

㈠系爭土地採原告與洪春男等9人主張之如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後雖可由其等依預定計畫將所分得之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與相鄰之同段930號土地合併利用,發揮土地較大之經濟效用。惟將使如附圖3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無門牌號碼、面積218.17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洪許阿完等5人需將大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亦使如附圖3編號B所示之加強磚造建物(有門牌號碼、使用面積119.60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洪明麗等4人,需將部分建物拆除,另使如附圖3編號E所示之磚造建物(有門牌號碼、使用面積159.08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洪春男等8人,需將部分建物拆除。㈡系爭土地採洪玉霜等8人主張之如附圖2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後將使如附圖3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無庸拆除,但將使如附圖3編號E所示之洪春男等8人所有磚造建物需全部拆除,並使如附圖3編號B所示之洪明麗等4人所有加強磚造建物,全部拆除。

㈢系爭土地採如附圖1、2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洪玉霜等3人

所有如附圖3編號C之有門牌號碼之加強磚造建物(使用面積

66.89平方公尺),均無庸拆除。另如附圖3編號D所示磚造建物為訴外人邱秀嫻所有,其並未向本院陳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與洪春男等9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可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為320.23平方公尺。洪許阿完等5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為480.33.23平方公尺,洪玉霜等3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為160.11平方公尺,合計洪玉霜等8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為640.44平方公尺(48

0.33.23+160.11),足見洪玉霜等8人分割後可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為原告與洪春男等9人之2倍。㈤本院經斟酌上情,並審酌:無論採如附圖1、2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割後均有現有地上物需拆除,惟採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除對洪明麗等4人之侵害較鉅外,亦將使如附圖3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大部分拆除、編號B所示加強磚造建物一部分拆除、編號E所示之磚造建物一部分拆除,造成該3建物均無法獲完整保留。而採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雖使如附圖3編號E所示之磚造建物、編號B所示之加強磚造建物,無法保留,但將使如附圖3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得獲完整保留。又洪玉霜等8人合計應有部分為原告與洪春男等9人合計應有部分之2倍,且兩造均同意無論採如附圖1、2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互不為金錢找補(見本院卷第

624、62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依洪明霜等8人主張依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符合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之相當性,亦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實質公平。爰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2所示,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依如附表二依附圖2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並各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保持分別共有。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惠雯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與面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3頁)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 1 張承莉 15/256 56.29㎡ 2 洪春男 1/16 60.04㎡ 3 洪順榮 42/560 72.05㎡ 4 洪順湖 7/560 12.01㎡ 5 洪順福 7/560 12.01㎡ 6 洪志成 7/560 12.01㎡ 7 邱秀嫻 1/12 80.06㎡ 8 洪玉霜 84/1728 46.71㎡ 9 洪雅楓 84/1728 46.71㎡ 10 洪端敏 120/1728 66.71㎡ 11 洪順榮 公同共有7/560 12.01㎡ 12 洪順湖 公同共有7/560 12.01㎡ 13 洪順福 公同共有7/560 12.01㎡ 14 洪志成 公同共有7/560 12.01㎡ 15 洪錦雲 公同共有7/560 12.01㎡ 16 洪錦嬌 公同共有7/560 12.01㎡ 17 洪育民 1/256 3.75㎡ 18 洪許阿完 3500/10000 336.23㎡ 19 洪明麗 375/10000 36.02㎡ 20 洪芬宛 375/10000 36.02㎡ 21 洪明忠 375/10000 36.02㎡ 22 洪筱涵(自洪明照繼承) 375/10000 36.02㎡ 合計 1/1 960.67㎡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依附圖1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依附圖2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承莉 編號丙(320.23㎡) 編號丙(320.23㎡) 1800/10240 2 洪春男 編號丙 編號丙 1920/10240 3 洪順榮 編號丙 編號丙 2304/10240 4 洪順湖 編號丙 編號丙 384/10240 5 洪順福 編號丙 編號丙 384/10240 6 洪志成 編號丙 編號丙 384/10240 7 邱秀嫻 編號丙 編號丙 2560/10240 8 洪順榮、洪順湖、洪順福、洪志成、洪錦雲、洪錦嬌 編號丙 編號丙 384/10240(公同共有) 9 洪育民 編號丙 編號丙 120/10240 合計(編號1至8部分) 1/1 10 洪玉霜 編號乙(160.11㎡) 編號乙(160.11㎡) 7/24 11 洪雅楓 編號乙 編號乙 7/24 12 洪端敏 編號乙 編號乙 10/24 合計(編號10至12部分) 1/1 13 洪許阿完 編號甲(480.33㎡) 編號甲(480.33㎡) 28/40 14 洪明麗 編號甲 編號甲 3/40 15 洪芬宛 編號甲 編號甲 3/40 16 洪明忠 編號甲 編號甲 3/40 17 洪筱涵 (繼承自洪明照) 編號甲 編號甲 3/40 合計(編號13至17部分) 1/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