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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50號原 告 楊德星

楊淑珍楊德源楊素琴楊淑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複 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被 告 楊茂春

楊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當事人,同一共有人即不得同時為原告兼被告。本件原告楊德星、楊淑珍、楊德源、楊素琴、楊淑華、楊素芬對被告楊茂春、楊惠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嗣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9月6日,被告楊惠貞因拍賣取得原告楊素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異動前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3、167至171、181至188頁),是楊素芬原起訴之應有部分與被告楊惠貞被訴之應有部分已歸同一人即被告楊惠貞所有,因其二人形式上原為對立之當事人關係,同一共有人不得同時為原告兼被告,本件即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楊素芬之訴訟繫屬消滅,並由本院逕依實體上權利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楊茂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楊惠貞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楊茂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目前並無建物套繪資料,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12日中市都測字第11500473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又被告楊惠貞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楊茂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被告楊

惠貞亦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楊茂春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為7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且該房屋為磚造鐵皮屋頂、外觀陳舊,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頁),據被告楊惠貞陳稱:上開房屋至少40年以上,現無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則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該7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微,且不利於上開房屋之整體規劃使用,致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是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有助於上開房屋之整體規劃使用,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且倘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言,自屬最為有利。又以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任一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則任一方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將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性,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德星 12分之1 12分之1 2 楊淑珍 12分之1 12分之1 3 楊德源 12分之1 12分之1 4 楊素琴 12分之1 12分之1 5 楊淑華 12分之1 12分之1 6 楊茂春 4分之1 4分之1 7 楊惠貞 3之1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