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榕庭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阮明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5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55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合法定程式。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所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項,不過係就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所得優先受償之範圍除主債權額外,尚及於利息、遲延利息等附隨債權予以補充規定,與訴訟標的或上訴利益價額之核定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且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㈡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3,643元。第一審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82地號土地(下稱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1),為被上訴人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5萬3,5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2萬元」部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80、8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11、52.42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1,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上訴人就80、8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合計為16萬8,495元【計算式:(29.11+52.42)×31000×1/15=16849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高於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萬3,530元,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上訴利益之價額,應以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不併算其價額。又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3,643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額應為28萬7,173元(計算式:53530+233643=28717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如上訴人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

㈢上訴人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設定標的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清償日期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1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111年8月15日 阮明慶 120萬元 111年8月12日之金錢借款 112年8月11日 月息2分 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 何榕庭 2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