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榕庭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阮明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