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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何菊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継彰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8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3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2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0巷0號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9元;嗣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興土測字第15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於114年3月1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89頁),就原告請求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13.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被告則以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提出抗辯;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請求法院判命確認被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應容忍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核被告上開反訴之請求,與其等在本訴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實相同,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末按土地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之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參照)。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原告否認之。是被告就上述所指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法律關係,尚不明確,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告以反訴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被告並請求原告應容忍其就上述所指土地部分為地上權登記,依上說明,本院應就被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同區段10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越界建築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故被告應將其所有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參諸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卻遭被告占用作為其建物使用範圍之客觀情狀,且所處位置係屬鬧區,故應不受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最高額之限制。

因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為適當。則被告自113年9月6日即原告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9月7日起算)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108年9月0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9028元【計算式:10,270.4元×13.83平方公尺×20%×116/365=90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9年1月1日至113年9月6日止計8萬1768元【計算式:(6,310元×13.83平方公尺×20%X4年)+(6,310元×13.83平方公尺×20%×250/365)=817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9萬0796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454元【計算式:6,310元×13.83平方公尺×20%/12月=1454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83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7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4元。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位置(編號A部分)及旁側之空地(110地號

土地之後方),為原地主(即原告父親)長久以來(至少40年以上)無需使用之空地,原地主同意由鄰居(含原告)予以使用。因被告建物屋內多有破損需要翻修,兼且使用空間不足,而有增改建之需求,約於83年間即向原地主表示要在其上增改建房屋,原地主當下及嗣後均未有任何反對被告占用其土地繼續增改建為現有三層建物,並直至過世為止,均未曾向被告主張過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之情事,此外,亦係從無向其他鄰居表示過返還土地之意思。被告至少已於約83年間時,即以於他人土地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興建建物並和平、公然、繼續及善意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至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編號A部分之地上權。是以,被告就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部分既業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本件占用面積僅13.83平方公尺,為原告無需使用之空地,該

部分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最尾端,依法無法建築使用,縱將被告建物移去,對原告之利益實屬微小。更況系爭地上物為完整建物且為鋼筋混凝土造,1樓為廚房、2樓臥室、3樓為書房,結構上與主建物不可分離,貿然除去恐影響結構安全等語。㈢如認被告係無權占有A部分之土地,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不當得利之租金,亦顯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現有被告所有之系爭514建號建物增建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被告所有之系爭514建號建物,與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相鄰,經測繪原告所指被占用部分即114地號土地上系爭514建號建物範圍及面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55、125至129頁),並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現有被告所有之系爭514建號建物占有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有正當使用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較之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受保障,其修正立法理由即揭示: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912條、瑞士民法第674條之立法體例,於第1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次按98年1月23日增訂、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其修正立法理由亦揭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另按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所述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為83年間增建(下稱系爭增建),屬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建築之建物,如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仍有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定有明文,即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固有溯及適用之效力。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又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上訴人未能證明興建系爭房屋時,張○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亦無該條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96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如鄰地所有人係於房屋建成後始知悉越界情事,則無該條之適用。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著,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應為同一解釋。被告主張其於83年間增建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時,有得到原地主同意,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何知悉其越界之情事云云,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無足可採。

⒊被告所有系爭514建號建物,70年間原為2層樓透天建物,83

年間增建為四層建物迄今,現況為3樓水泥建物及4樓鐵皮,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履勘現場無訛,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9、133至155頁)可證。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部分,衡諸現行建築工程技術,系爭房屋於拆除系爭增建後,仍可以其他工法修補,回復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之功能,並非甚為困難,實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被告移去系爭增建部分之必要。又系爭增建部分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本即負有拆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義務,於履行義務之際,自應注意拆除之安全,作好必要之防護及補強措施,縱使強制執行,如何不妨害房屋之結構安全而予拆除占用部分,亦屬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尚無從因此解免上開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況被告並未證明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對於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有何重大影響,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云云,難認有據。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為自身權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使無權占用者不能繼續再無償使用土地,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能。被告以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13.83平方公尺,系爭514建號建物與系爭占用部分乃不同時間搭建,兩層建物部分為70年間建造,有系爭514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增建部分被告陳稱約於83年間建造,目前1樓為廚房、2樓臥室、3樓為書房等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系爭增建部分縱經拆除,應無礙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正常利用,已難謂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濫用權利云云,亦難認有據。

㈤承上,被告所有系爭514建號建物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既無合法之權源,亦無合於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有上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亦屬有據。

⒉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0%核定兩造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系爭土地位處西屯路三段,鄰近西屯區永安國小、7-11超商、中科春水堂、交通尚屬便利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鄰近現狀照片及Google街景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7、20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以年息20%核定兩造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容有未恰,不可准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萬5398元(4514+34907+5977=45398)。另自113年9月7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727元。原告逾上開範圍所請求之金額,均難認有據。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均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面積13.83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被告至遲於83年間已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達30年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原告反訴答辯:被告主張其有取得原地主同意由其使用,原告予以否認,更何況所謂同意由其使用之意思,是基於何種法律意思表示而使用,亦無法證明,且原告自69年10月28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均未有同意被告行使地上權,故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又被告主張其約於83年間即向原地主表示要在其上增改建房屋等語,惟83年間土地所有權人即為原告,但被告卻一直以「原地主」來混淆視聽,蓋被告所稱原地主即原告之公公楊漢葵,至少在75年至86年即臥病在床須人照顧,無法言語,故根本無「原地主」知悉或同意被告行使地上權之情事。被告並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遑論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容忍被告為地上權登記之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駁回反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32條、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首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是使用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是若依占有所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㈡被告固以反訴起訴主張其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請求

本院命原告應容忍其等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主張83年間被告因原建物多有破損需要翻修,且使用空間不足,而有增改建之需求,遂向原地主表示要增改建房屋,原地主當下及嗣後均未有任何反對被告占用其土地繼續增改建為現有三層建物,被告至少已於約83年間時,即以於他人土地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興建建物並和平、公然、繼續及善意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至今,自得就系爭附圖編號A占用部份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云云。然被告主張已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惟未舉證證明之,而被告縱有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亦不能作為被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合,又被告迄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復未證明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其等就坐落系爭土地其上系爭建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訴請判命原告應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編號 時間 申報地價(元/㎡)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9.7-12.31 10270.4 10270.4×13.83㎡×10%×116/365≒4514 2 109年-112年 6310 6310×13.83㎡×10%×4≒34907 3 113.1.1-9.6 6310 6310×13.83㎡×10%×250/365≒5977 4 113.9.7起每月 6310 6310×13.83㎡×10%÷12≒727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