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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被 告 江世偉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第6條已載明兩造因系爭委託書而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13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委託書,並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按其提出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至8,500,000元,還款期數為84期至120期,無擔保人,有擔保品為不動產等條件,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申辦貸款,後續是否貸款由被告自由決定。及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記載:原告應於簽約後45日內完成工作,被告則於申辦通過後3日內,向原告支付按貸款核准總金額百分之4.5計算之報酬,如被告遲延支付報酬,須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並負擔原告為此支出律師費用。(二)原告協助被告向訴外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經該公司於113年3月19日核准貸款金額為8,500,000元,還款期數為84期,被告依約應向原告給付報酬382,5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5%=382500元)。然因後續被告拒絕進行對保程序,亦未給付前揭報酬,故原告委請律師於113年5月16日發函,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聯繫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是否完成辦理貸款程序,該函文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然未獲被告回覆,原告無奈僅得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律師費用4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82,5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律師費用40,000元,合計522,500元(計算式:382500元+100000元+40000元=522500元)。(三)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記載,原告為被告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被告申辦貸款,使被告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後續是否貸款由被告自由決定,被告不得以其未實際取得撥款為由拒絕給付委託報酬。(四)因被告拒絕給付委託報酬,致使原告耗費大量時間及人力成本,以訴訟催討該筆款項,故被告之違約情節重大,不應酌減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爭執原告所提系爭委託書是否為兩造所簽立之原本內容。(二)系爭委託書第2條記載「申辦通過」、「貸款核准」等語,係指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撥款,被告實際取得貸款。又原告所提核貸建議書未見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不足證明已順利取得貸款核准,況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撥款,故原告不得請求委任報酬,被告亦無違約情形。(三)兩造於113年3月13日簽約,及原告主張於同年月19日取得貸款核准,顯見原告於委任期間所為代辦過程,並未耗損過多勞費,原告亦未舉證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被告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13日簽訂「委託書」(即系爭委託書),並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按其提出貸款額度為8,000,000元至8,500,000元,還款期數為84期至120期,無擔保人,有擔保品為不動產等條件,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申辦貸款,後續是否貸款由被告自由決定。及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記載:原告應於簽約後45日內完成工作,被告則於申辦通過後3日內,向原告支付按貸款核准總金額百分之4.5計算之報酬,如被告遲延支付報酬,須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並負擔原告為此支出律師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被告自承系爭委託書之左下角「立委託書人」欄內「江世偉」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2、97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前情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原告協助被告向訴外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經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9日核准貸款金額為8,500,000元,還款期數為84期,被告依約應向原告給付報酬382,5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5%=382500元)。然因後續被告拒絕進行對保程序,亦未給付前揭報酬,故原告委請律師於113年5月16日發函,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聯繫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是否完成辦理貸款程序,該函文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然未獲被告回覆,原告無奈僅得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律師費用4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382,5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律師費用40,000元,合計522,500元(計算式:382500元+100000元+40000元=52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核貸建議書、法律事務所函及收件回執、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2頁),亦與卷附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前揭核貸建議書係其所出具,其於113年3月核准貸款後,因被告之原因而未撥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前情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其給付52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固辯稱:被告爭執原告所提系爭委託書是否為兩造所簽立之原本內容。及系爭委託書第2條記載「申辦通過」、「貸款核准」等語,係指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撥款,被告實際取得貸款等情,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任何修改痕跡,且被告自承系爭委託書之左下角「立委託書人」欄內「江世偉」簽名為真正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爭執原告所提系爭委託書是否為兩造所簽立之原本內容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前詞,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4.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記載:「乙方(指原告)受委託之任務,為按甲方(指被告)提出之下列條件,於法定利率之範圍內,為甲方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甲方申辦貸款(下稱工作),使甲方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甲方未提出之條件,視為不重要,甲方後續是否貸款,由甲方自由決定。…。」等語,及第2條記載:「…。甲方應於申辦通過後3日內,按下列方式計算乙方報酬並按乙方指示進行支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4.5%。…。」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兩造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按其所提前揭條件,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申辦貸款,貸款申辦通過後,是否貸款由被告自行決定,故貸款申辦通過即屬原告完成委任事務,被告應依約於申辦通過後3日內,向原告支付依貸款核准總金額百分之4.5計算之報酬,則被告辯稱: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記載「申辦通過」、「貸款核准」等語,係指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撥款,被告實際取得貸款等情,尚非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委任期間所為代辦過程,並未耗損過多勞費,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被告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情,然查: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2.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之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2747號,以及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記載:「…。甲方遲延支付乙方報酬者,除應儘速支付乙方報酬外,還應額外支付壹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乙方為此支出之律師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系爭委託書已載明該筆違約金係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且該筆違約金僅佔前揭貸款核准總金額約百分之1.17(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17),尚難謂為過高。

4.至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受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