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72號原 告 吳俊賢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被 告 蔡月蘭
吳育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間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208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208號建物為獨立之加強磚造建物,性質上無法區分為不同單位各別使用,屋內結構亦難以區隔獨立使用,顯然難以為原物分割,而208號建物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使用有不可分性,原物分割亦有困難,故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為被告蔡月蘭之長子,被告吳育誠為被告蔡月蘭之次子
,208號建物原為冷凍工廠由被告蔡月蘭經營,被告吳育誠也在工廠幫忙,工廠約於2年前歇業停工,目前由被告2人居住該址,可將原物分配予被告2人維持共有,以符經濟效益,惟被告沒有辦法負擔補償金額,也無力繳納貸款,被告已有找人洽談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二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208號建物為一獨立之加強磚造建物,依其物理構造及使用關
係上無從割裂為二,核屬單一使用空間結構,如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各取得一部分,有損系建物之完整性及破壞其使用現狀,無法發揮208號建物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而附表一土地編號4為208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與208號建物之使用上具不可分性,故208號建物及附表一土地編號4所示土地,依其性質應合併分割且不宜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各取得一部分之方式分割,合先說明。
⒉本院審酌原告於訴訟中已表明無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
(本院卷第131頁),而被告雖於審理中請求原物分割由被告2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99頁),然就補償金額前經兩造調解無法達成共識,有原告陳報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9-87頁),被告復自承無法負擔補償金額(本院卷第131頁),則如將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方式由被告2人取得,就補償金數額本院無從逕為審認,且因被告並無資力給付補償金,分割後更將衍生後續補償金請求之糾紛,反而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本院認被告所提原物分割方式亦非允妥。
⒊本院因認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除可
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透過在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共有人更屬有利。又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824條第7項有明文規定,則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不動產,除可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參與投標應買外,亦得於共有人外之第三人得標買受時,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無損於共有人優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益。準此,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況及共有人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採變賣方式,以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及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座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后里區 民富 772 1.96 全部 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二 2 臺中市 后里區 民富 773 6.29 全部 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二 3 臺中市 后里區 民富 774 246.59 全部 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二 4 臺中市 后里區 民富 775 224.07 全部 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二編號 建 號 基 地 座 落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 物 門 牌 層 次 面 積 總 面 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人行道、廠房、宿舍 加強磚造 2層 一 層:273.76 二 層: 65.54 騎 樓: 40.60 總面積:379.90 全部 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二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俊賢 3/10 2 吳育誠 3/10 3 蔡月蘭 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