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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80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複 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被 告 林月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永聯公司1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原告所為之更正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永聯公司原係以承攬公共工程為主要項目,94年至97年間因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經查獲、短報營業收入等情事,遭原告命補繳營業稅並處以罰鍰,又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調減營業成本,另調增借貸予股東之設算股息,經核定後復遭原告命補徵稅捐,惟上開補稅及罰鍰部分,永聯公司迄未繳納,原告遂於100年至101年間陸續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惟因其名下僅餘汽車一輛及零星存款,致執行無實益,故而,原告對永聯公司尚存有稅捐債權36,222,653元、罰鍰債權14,121,420元,共計50,344,073元(計算式:36,222,653+14,121,420=50,344,073)未受清償。被告前為永聯公司之董事暨股東,且於永聯公司104年8月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時仍為其股東;90年11月間,因永聯公司增資資金來源一事,被告於96年4月19日至原告所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民權稽徵所)接受談話,過程中被告自承為股東王文秀、蔡倍永、林永文、林仁祥等人於90年11月9日向永聯公司借款共計6,000萬元,且該6,000萬元借款已悉數匯入被告帳戶,並經被告充作上開等人之增資資金,嗣永聯公司於96年4月20日檢送蓋有永聯公司、被告印文之承諾書予民權稽徵所,記載:「本公司於90年11月9日借款給股東林月雲2,000萬、蔡倍勇1,000萬、林水文1,000萬、林仁祥1,500萬、王文秀500萬,共計6,000萬,願意承認並同意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等語;又參諸永聯公司94年至96年資產負債表所示,其中股東往來流動資產分別記載95,333,564元、90,000,000元、60,000,000元,並於94年之查核說明註明「股東往來經核係股東向本公司借款。」等語,可知永聯公司對被告確有2,0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且依上開談話記錄、承諾書所示,未見被告與永聯公司間就系爭債權約定清償期,核其性質應屬未定期限消費借貸契約。基上,原告對永聯公司存有稅捐及罰鍰債權共計50,344,073元,永聯公司復對於被告存有系爭債權,而被告迄未清償其對永聯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已22年有餘,永聯公司顯屬怠於行使其權利,且永聯公司業於104年8月4日廢止登記,業務停擺多年,負債總額遠超過資產,顯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狀態,原告就系爭債權業於113年8月13日以臺中松竹郵局存證號碼000184號存證信函,代位永聯公司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債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准用民法第242條、第478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向永聯公司就系爭債權之100萬元為清償,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營造是特殊營業,伊是法定代理人,是公司需求增資,伊做完是給下一屆,應該由下一屆的代理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0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對訴外人永聯公司存有稅捐債權36,222,653元、罰鍰債權14,121,420元。

⒉永聯公司對被告存有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民法第478條,代位永聯公司請求被告清償其中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永聯公司係以承攬公共工程為主要項目,94

年至97年間因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經查獲、短報營業收入等情事,遭原告命補繳營業稅並處以罰鍰,又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調減營業成本,另調增借貸予股東之設算股息,經核定後復遭原告命補徵稅捐,是原告對永聯公司尚有稅捐債權36,222,653元、罰鍰債權14,121,420元,兩項共計有50,344,073元未受清償,原告並於100年至101年間陸續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又被告前為永聯公司之董事曁股東,因永聯公司增資,永聯公司對被告有2,00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移送執行紀錄截本、民權稽徵所談話記錄用紙、永聯公司承諾書、永聯公司94年至96年資產負債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第95至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洵屬真實。

㈡按租稅債權係掌握公權力之國家居於高權之主體地位,依相

關稅法自行確定其稅捐公債權後,對納稅義務人逕行課徵,國家機關與被核徵稅收之人民間,係處於不對等之地位;相較於私法領域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乃個人在市場經濟機制下,本於自由意識,相互對等的進行社會資源交換、流通或衍生衝突後所形成,二者性質不同,故有公、私法之分,是在稅務公法上無如民法第242條或得準用規定之情況下,本質不同之法領域,當無一體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可言。

參酌法治國立國之基礎,首重依法行政原則,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有法律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俾人民之基本權獲得應有之保障。是在法無明文下,倘逕認國家機關就稅捐之公法上權利得直接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無異任令國家徵稅之作為延伸至納稅義務人以外之人,足以影響現有法秩序之安定,並使未欠稅之第三人正常交易活動無端受到妨礙,甚至造成訟累,有害於人民得保有安定生活秩序及契約自由之權利,則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範之精神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自應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由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以維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開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爭租稅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債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系爭租稅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原告自承系爭稅捐及罰鍰債權係因94年至97年間,永聯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經查獲、短報營業收入遭原告命補繳營業稅並處以罰鍰,嗣因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調減營業成本,另調增借貸予股東之設算股息,復遭原告命補徵稅捐,嗣原告將永聯公司所欠繳之稅捐、罰鍰債權於100年至101年間陸續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可徵系爭稅捐、罰鍰債權應係於100年上、下期間所發生。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移送執行紀錄截本、欠稅查詢情形表所示,所載之繳納期間或開徵起迄日期,均係於99年8月至100年5月間,堪認本件系爭稅捐及罰鍰債權應屬110年之前所發生,基此,系爭稅捐及罰鍰債權既為110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之前所發生之稅捐、罰鍰債務,依前揭說明,在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則原告即不得爰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永聯公司1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