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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莊雅婷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被 告 蕭凱玲

詹智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蕭凱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詹智能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部分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第11頁)。嗣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至第103頁),被告就上開變更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1頁),依上所述,視為同意變更,原告上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000年00月間被告向伊表示欲收購訴外人無限夢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夢想公司)小股東之零散股權而有增資之需求,向伊借款增資所需之價金100萬元,伊亦於111年12月9日以彰化銀行無摺轉存之方式,將100萬元匯入被告蕭凱玲之帳戶,嗣伊多次向被告催討100萬元之借款,詎被告詹智能竟於112年10月20日要求訴外人即無限夢想公司財務施乃心傳送無限夢想公司之股東名冊予原告,並表示已移轉公司之10萬股股份予原告,然原告自始至終皆未同意被告以無限夢想公司之10萬股股份作為清償本件借款之方式,更未簽屬任何股權讓渡文件,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1年時訴外人王慶瑞欲投資無限夢想公司500萬元,惟為免股本遭稀釋,且考慮當時蕭凱玲僅持有31萬股之股份而不足預計轉售予王慶瑞之50萬股,蕭凱玲便向原告商借其持有之無限夢想公司10萬股股份,亦於111年12月7日與原告完成股份讓渡協議書之簽立,是伊係向原告借10萬股股分,而從未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亦未達成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100萬元係原告後續改變心意,詢問被告能否將10萬股「當作」借款100萬元。然伊既亦已依約於112年10月18日將10萬股返還予原告,兩造間亦無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成立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已交付借款、兩造間存在借貸意思合致為舉證。

㈡查本件事實之經過,係詹智能於111年12月5日向訴外人王慶

瑞表示為快速移轉股權給王慶瑞,要先將原告及詹智能表哥林建良的股份轉讓給王慶瑞,王慶瑞同意後,詹智能請原告在股份轉讓協議書上簽名用印,王慶瑞遂於111年12月8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作為購買原告10萬股股份之價金。嗣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向詹智能表示:「所以我想說這次我的股份賣給Jerry(按即王慶瑞)之後,是不是就當作我這個一百萬先借給公司度過這次的難關,那等到一月份增資完之後或是月底當Jerry多認購更多股份時,再從公司匯還一百萬給我就好」,詹智能回稱:「我想收回的小股份是那幾位沒有實際參與公司運作的小股東,而不是你的股份...這筆錢我會在增資完成之後,立刻還給你,可以嗎?」,原告接續詢問是否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詹智能又稱:「你的借款又會變成公司股往,我會清不完。所以,你要匯給Coco(即蕭凱玲),讓她再匯進公司,以後才能轉為Coco的股權」,原告旋於同日匯款100萬元給蕭凱玲。之後112年1月12日原告表示父親認為直接將100萬元借出又沒有簽立借據不妥,希望將100萬元匯還原告,詹智能表示:「這部分我上次有和你說過,我需要再將股份轉回給你,待年後增資,我再讓Coco收你股份,增加持股比例」。原告回稱:「那我今天再做一份股權讓渡書~所以現在先轉回股份,過年後再收回股份」等語,有有原告、詹智能之間及王慶瑞與詹智能對話記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89-93、117頁),已可認定。

㈢被告抗辯:其等係為使王慶瑞得以投資無限夢想公司,始向

原告商借10萬股股份,並已於112年10月18日將10萬股股份返還予原告,因此原告才會於對話紀錄中稱是「當作我這個一百萬先借給公司」云云,但並未提出兩造間借貸股份之契約或其他直接證據,本件雖係詹智能先取得王慶瑞同意後,再請原告轉讓股份給王慶瑞,但既無其他證據佐證,即不能遽予推認原告同意出賣股份給王慶瑞是因為兩造間存有借用股份之契約。況王慶瑞因而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作為購買原告10萬股股份之價金,已如前述,是此10萬股股份之買賣關係實際上存在於王慶瑞與原告間,此10萬股股份之價金100萬元自屬原告之財產。而且細觀原告與詹智能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原告在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之前業已表明:「是不是就當作我這個一百萬先借給公司度過這次的難關,那等到一月份增資完之後或是月底當Jerry多認購更多股份時,再從公司匯還一百萬給我就好」,詹智能亦表明:「這筆錢我會在增資完成之後,立刻還給你,可以嗎?」,又稱此100萬元為「你的借款」,並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蕭凱玲之帳戶,可見原告與詹智能間先就系爭10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原告才將款項匯給蕭凱玲。而蕭凱玲除收受款項外,並將款項匯入公司轉為自己之股權,亦可認定蕭凱玲確有參與前開借款之協議,故兩造確已成立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堪以認定。且兩造間就此100萬元達成之合意為借現金還現金,甚為明確,已無返還股份之解釋空間,無論先前是否有借用股份之約定,在111年12月9日後均應依兩造最新之合意即借款契約處理,故被告所稱係借用10萬股股份之抗辯,洵不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亦同意被告以10萬股股

份返還借款云云。然依前所述,當時係原告表示父親認為直接將100萬元借出又沒有簽立借據不妥,希望將100萬元匯還原告,詹智能回覆:「這部分我上次有和你說過,我需要再將股份轉回給你,待年後增資,我再讓Coco收你股份,增加持股比例」,原告才稱:「那我今天再做一份股權讓渡書」等語,故兩造之真意仍係以現金返還借款,所謂股權轉讓只是原告為配合被告就公司股權之規劃所給的方便,並非原告同意以股份代替現金返還。且實際上原告嗣後應未做任何股權讓渡書予被告,故被告請施乃心於112年10月6日以LINE傳送股權轉讓協議書,但原告仍向施乃心表明:「這份讓渡書我拒絕簽署,也請Donny老闆(即詹智能)遵守承諾於10月份將100萬現金匯還給我」等語,亦有對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自難認兩造已就以股權讓渡代替現金清償乙事達成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㈤由上,兩造間確已就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於11

2年1月12日即向詹智能請求將100萬元匯回,即屬催告請求返還借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借款。㈥復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未定有期間,既經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催告,自1個月後被告即負遲延責任,原告退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至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㈥至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雖又將無限夢想公司之10萬股移轉予

原告,但兩造間並無借貸股份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股份應如何處理,與本件借款之原因事實無涉,要非本件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