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0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彩燕
陳永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和傑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昇新臺幣34萬7,5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陳永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7,584元為原告陳永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陳永昇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萬1,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陳永昇負擔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陳永昇如以新臺幣4萬1,73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陳永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8,067元之本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本金為74萬9,514元(本院卷第3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帝璟謙和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罷免並解任被告管理委員資格、主任委員職務,於同年4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原告林彩燕為主任委員。詎被告先後於同年7月17日、同年月19日對系爭大樓管理公司職員咆哮謾罵:「林彩燕是什麼東西啊!」(下稱系爭甲言論)、「你把林彩燕叫下來,她什麼東西啊!」辱罵林彩燕(下稱系爭乙言論),貶損林彩燕之人格,致林彩燕名譽受損。林彩燕於同年月19日通知被告至系爭大樓1樓大廳溝通,然被告甫下樓,即對原告咆哮,並以「我幹你娘」辱罵陪同在側之原告陳永昇(下稱系爭丙言論),更出拳毆打陳永昇(下稱系爭行為),致陳永昇所著上衣被扯壞,更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並於同年月23日住院進行手術。被告應賠償林彩燕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及陳永昇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彩燕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永昇74萬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13年7月17日發現信箱內信件遭人任意拆封,復於同年月19日發現伊以第一屆主任委員張貼之社區公告,遭訴外人即管理公司經理王麗娟經林彩燕指示撕除,方出於質疑林彩燕主委身分合法性、違背職務,及氣憤王麗娟未善盡維護住戶權益義務之義務,分別向王麗娟表示系爭甲、乙言論,非出於貶損林彩燕人格之故意,亦未侵害林彩燕名譽權。嗣於同年月19日,原告夥同不明人士多人於一樓大廳準備對伊進行攻擊,阻擋伊去路,妨害人身自由,伊係維護自身安全及尊嚴,方對陳永昇表示系爭丙言論。伊所為上開言論,均依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及刑法第311條第1、3項規定,阻卻不法性。另因原告不願伊離去,陳永昇乃以身體撞擊、出手毆打伊,林彩燕亦伸腿踹伊,伊本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方為系爭行為,不具不法性。否認陳永昇受有系爭A傷害,且附表編號2、5與系爭A傷害無因果關係,衣物應扣除折舊。縱陳永昇受有系爭A傷害,亦無全日看護必要,半日看護應以800元計算,且其為企業經營者,未去公司上班仍有營業收入,並無薪資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甲、乙言論對林彩燕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丙言論侵害陳永昇之名譽權。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擔任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
員會主委、林彩燕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副主委。王麗娟為系爭大樓管理公司帝寶物業公司派駐管理員。被告113年7月17日向王麗娟表示系爭甲言論,當時林彩燕並未在場,係事後聽王麗娟轉述。被告復於同年月19日向王麗娟表示系爭乙言論,當時林彩燕亦不在場,嗣於同日被告對陳永昇表示系爭丙言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⒊觀諸被告於113年7月17日發表系爭甲言論前後,其與王麗娟
等2名管理公司職員(下稱王麗娟方)之錄音譯文所載:「(被告)信箱是誰亂放東西的,不然怎麼有存證信函?!你放的還是誰放的?(王麗娟方)回應聲音過小無法辨識。(被告)你放的是不是?!(王麗娟方)回應聲音過小無法辨識。(被告)你有什麼權利放?你給我調錄影帶出來,林彩燕什麼東西啊!說話啊!叫你們○○○人來」、於同年月19日與王麗娟方對話錄音譯文則為:「(被告)你又來告狀!告什麼狀!......你事情做好了沒有?你把林彩燕叫下來,他什麼東西啊!......物業是只服務幾個人是不是......笑死了......你以為薪水誰給你的?(王麗娟方)是。(被告)蛤......只會來告狀,你叫林彩燕來啊......笑死了......你們物業薪水誰給的?我們住戶給的。(王麗娟方)不好意思啦。(被告)幹嘛!不服氣啊!還敢亂塞東西......這違法你知不知道......只會當人家狗」等詞(本院卷第33、35頁),可見被告係因其信箱遭他人亂放物品,詢問王麗娟是誰放置,要求調錄影帶,並且質疑物業人員是否選擇性服務,才會指稱時任主任委員的林彩燕為「什麼東西」,其實帶有質疑林彩燕基於何種身分,能指使管理公司人員之意涵,並非單純譏罵他人而故意將其人格貶低。是被告上開言論,雖其使用詞彙方面涵養不足,縱有造成林彩燕主觀上感官不快,然尚難認已達物化林彩燕而貶損其社會上評價之程度。故林彩燕主張系爭甲、乙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尚無可取。
⒋考諸系爭丙言論其本身並無任何言論價值,為社會一般公認
之粗俗字眼,故被告對陳永昇發表上開言論,實屬低俗無意義之情緒發洩,顯已逾越言論自由範疇,淪為以抽象謾罵的人身攻擊,而刻意以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足以使陳永昇感到難堪與屈辱,並影響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而貶低陳永昇之社會上地位,損及其名譽權,洵屬明確,自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被告雖抗辯乃因陳永昇夥同不明人士多位,在系爭大樓一樓
準備對其進行攻擊,妨害人身自由才以系爭丙言論防衛、避難云云。然113年7月19日林彩燕先與被告有口頭交流,陳永昇遂以手勢要求被告過來討論,被告隨即對陳永昇為系爭言論乙節,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70頁),被告未證明有何人身自由遭妨礙之情形,已難認其處於現時遭不法侵害之處境,或有何急迫之危險。況被告所為系爭丙言論對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言,均非有效達成防衛或避難目的之手段,顯徵被告僅係以該言論宣洩自我情緒,故其所辯,洵屬無稽。
㈡被告對陳永昇所為系爭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⒈觀諸113年7月19日系爭大樓監視器畫面,可見陳永昇與被告
碰面後,二人產生言語交鋒和肢體接觸,嗣於被告往電梯方向走動過程,陳永昇右手張開與被告身體發生觸碰,被告以背將陳永昇頂撞至電梯旁牆壁,二人手勢越來越大,被告往電梯方向走去,陳永昇向右跨步伸手做阻擋貌,被告遂以右手向陳永昇腹部出拳,林彩燕與訴外人黃家英亦往二人方向前進。陳永昇以左手撫受拳擊處後,往前以左手攻擊被告,被告亦以右手打向陳永昇頭部,雙方扭打在一起,陳永昇於扭打過程先將被告壓倒在地,被告則試圖起身攻擊陳永昇,陳永昇復將被告壓制在下方,並以雙手扣緊被告面部,被告則以左手扣住陳永昇後腦勺,並以右手不斷擊打陳永昇頭部掙扎。林彩燕、黃家英在雙方扭打過程不斷試圖拉開二人。其後陳永昇率先起身,被告抓住陳永昇上衣並起身,二人仍不斷互相毆打,後來才分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71至372頁);陳永昇於當日就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經診斷受有系爭A傷害(本院卷第41頁),足見陳永昇與被告互毆,被告傷害行為致陳永昇受有系爭A傷害無訛。
⒉被告雖抗辯因陳永昇阻擋其出路妨害人身自由,故基於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方會出手毆打陳永昇云云。惟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陳永昇雖狀似阻攔被告,然並未致被告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其仍能繼續前行,難認已有現時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情形。況隨後乃被告先出拳毆打陳永昇,方爆發後續推擠、互毆之衝突,被告已存有傷害陳永昇之故意,並非單純阻止、排除陳永昇的攻擊,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㈢陳永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34萬7,584元元。
⒈附表編號2醫療費用:
⑴陳永昇因系爭A傷害而於113年7月23日住院,並於一日接受左
側遠端橈骨骨折復位合併鋼板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26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16萬3,634元乙節,有113年7月19日中國附醫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1、45頁,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陳永昇所提醫療收據與系爭行為發生時點相距不遠,陳永昇就診科目為急診外科、骨科與復健科,中國附醫於出院時有要求陳永昇回診,核與骨折手術後定期回診確認骨頭復位癒合之常情相符。另其骨折位置為手腕部,亦有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等各節,堪認上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A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費用。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兩次診斷證明書,其一記載左側橈骨頭
部閉鎖性骨折、另一記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製作紀錄間隔時間7日,故否認醫療費用與系爭A傷害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上開傷患部位均為左側橈骨骨折,且中國附醫113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陳永昇於同年月19日至急診就診,再經由急診幫忙掛號至骨科門診就診,再於同年月24日進行手術(本院卷第41、45頁,限制閱覽卷第8頁),顯見傷害位置一致,均係系爭行為所致之同一傷害。被告徒以咬文嚼字方式自行曲解診斷證明書內容,實無可取。
⑶被告另以陳永昇係因壓制被告時受有系爭A傷害,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等詞置辯。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乃係與陳永昇互相傷害對方,業如前所認定,則陳永昇因被告毆打受有系爭A傷害,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17條規定。
⒉附表編號3薪資損失: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陳永昇主張其因系爭A傷害不能工作三個月,為被告所否認,
故陳永昇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考諸陳永昇於113年7月間應出勤日數為23日,實際出勤日數為14日,有9日請病假,並遭扣薪1萬9,800元乙情,有中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機電公司)公司113年12月26日(113)中工字第1131226001號函(下稱中工公司113年12月26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99至303頁);佐諸兩造間衝突發生在同年7月19日週五,陳永昇於當日即因系爭傷害前往中國附醫急診就診,並於同年月23日入住醫院進行手術,在同年月26日方出院;酌以術後尚待一定恢復情形,堪認其主張於113年7月19日起9個工作天無法工作乙節,要屬可信。又陳永昇因請病假遭扣薪資既為1萬9,800元,則應以該數額作為其所受實際損害。
⑶至除上開期間外,審以陳永昇於79年8月1日起迄至113年12月
底,均擔任中工機電公司之總經理(本院卷第299頁);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陳永昇宜休養3個月之意,係指休養期間不建議從事患肢負重之相關工作,有上開醫院114年1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30019508號函(下稱中國附醫114年1月23日函文)可憑(本院卷第325頁);陳永昇所受患肢位置為左手橈骨骨折等節,兼衡一般公司高階管理階層係以腦力負責決策事務,非單純運用手部從事工作之特性,及參以陳永昇於113年8月仍獲得薪水20萬6,000元(本院卷第323頁)之一切情狀,實難認其已舉證證明除上開9日病假外,尚因系爭A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其請求超過1萬9,800元範圍外,均無所憑。
⒊附表編號4看護費用: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永昇因系爭A傷害進行手術,術後應由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
,中國附醫全日班之一般照顧服務員費用為2,600元乙節,有中國附醫113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114年1月23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45、325頁),故陳永昇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萬8,000元(計算式:2,600元×30日=78,000元),即屬有據。
被告抗辯看護費用過高、並無專人照護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⒋附表編號5衣服毀損: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陳永昇於113年7月19日與被告互毆時遭被告拉扯上衣下稱系
爭衣服),致其上衣自右肩膀處撕裂破損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3頁),並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衣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72頁),可見陳永昇所有系爭衣服確於被告為系爭行為時受損。兼衡該上衣原價為1,880元,特價時為940元,原告未能提出系爭上衣購買證明以釐清購入年份與價格(本院卷第134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頒布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與服飾較為接近之項目為同屬布料材質之窗簾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依心證定其數額為150元,故此部分陳永昇請求逾150元者為無可取。
⒌附表編號1、6精神慰撫金:
⑴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審酌陳永昇大專畢業,現為中工機電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
收入約每月16萬餘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被告大學畢業、經歷為上市公司財務長,目前退休,退休前每月收入人民幣1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投資數筆之兩造學歷、經歷、資力與財產狀況,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9至1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限制閱覽卷),暨被告率對陳永昇發表系爭丙言論、與陳永昇互相毆打而致其受有系爭A傷害等侵權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導致陳永昇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陳永昇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附表編號6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⒍從而,陳永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34萬7,5
84元(計算式:163,634元+19,800元+78,000元+150元+6,000元+80,000元=347,584元),所逾部分,則無可取。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陳永昇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陳永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陳永昇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多次阻止伊返還住家,並強制伊須配合前往系爭大樓一樓大廳,妨害伊人身自由,因伊不從,陳永昇乃以身體撞擊、出手毆打伊,林彩燕亦伸腿踹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及臉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侵害伊身體權及人身自由權,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1,930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90萬1,93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於113年7月19日爭執過程中,伊等有妨害劉和傑人身自由之行為。且係因劉和傑對陳永昇為系爭行為,陳永昇為避免傷害擴大只能出手反制,過程中可能造成劉和傑受有系爭B傷害,但林彩燕未對劉和傑有任何傷害行為,且其不能請求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6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永昇於113年7月19日與反訴原告互毆,致反訴原告受有系爭B傷害一情,為陳永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173頁),並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林新醫院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21、123頁),故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共同妨害其人身自
由,且林彩燕與陳永昇共同對其為傷害行為,造成伊受有系爭B傷害。然妨害人身自由部分,其未能證明反訴被告已經剝奪其行動或強制其違反意願從事任何行為,業如前認定。另林彩燕係因反訴原告與陳永昇互相扭打,而與黃家英試圖分開二人,方與反訴原告有肢體接觸,然未能看清其雙腳動作乙節,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372頁),自難認林彩燕有何傷害行為。且本件實係反訴原告率先出拳毆打陳永昇,陳永昇才會反擊而雙方扭打在一起,足見事發突然,實無從推論反訴被告二人事前有何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故反訴原告既未證明林彩燕有何傷害行為,其主張林彩燕應與陳永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從憑採。
㈢反訴原告因系爭B傷害支出醫藥費1,290元,為反訴被告所無
異詞(本院卷第287頁)。另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反訴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先後至林新醫院、中山附醫就診,並分別因取得診斷證明書而支出440元、200元,有收據可考(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考量林新醫院與中山附醫診斷書均記載反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頸部、胸部四肢、腹部之挫傷,即診斷患部位置相同,證明反訴原告所受傷害內容一致,有所重複;參以反訴原告自承係認為林新醫院醫生對於受傷部位拍照不完整,才選擇再去中山附醫就診等情(本院卷第177頁),應認林新醫院之證明書費440元為必要費用,而中山附醫之證明書費200元已無證明損害發生與範圍之必要。故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1,730元(計算式:1,290元+440元=1,730元)為可採,其餘部分,則無可取。
㈣爰審酌同本訴部分所載反訴原告與陳永昇之學歷、經歷、資
力與財產狀況,暨其等互相毆打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導致反訴原告因系爭B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陳永昇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應屬適當。所逾部分,則非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反訴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陳永昇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永昇給付4萬1,730元(計算式:40,000元+1,730元=41,73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本院卷第17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損害賠償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精神慰撫金 10,000元 系爭丙言論 2 醫療費用 163,634元 系爭行為 3 薪資損失 396,000元 4 看護費用 78,000元 5 衣服毀損 1,880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合計 749,5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