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 告 林OO被 告 陳OO訴訟代理人 張庭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任職於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在上址區公所內,因討論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之選務工作事宜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區公所一樓辦公室,對原告辱罵:「妳是在囂張甚麼,妳如果一定要跟淑娥一起擔任選務工作的話,那我就去大東里的汽車旅館幫妳們開一間房間,讓妳開投開票處所,這樣好不好?妳真的是丟人現眼,妳長的這副模樣像個人嗎?」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告於上述公眾場所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除足以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外,亦致原告身心受到極大的創傷,因而就醫且經醫師診斷患有焦慮適應障礙及失眠問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30元、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每趟為500元,共8次就醫)、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0萬5,33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妨害名譽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17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雖未提起上訴,然係因考量各情,不欲兩造紛爭繼續擴大,進而對影響外埔區公所業務產生影響,為消弭紛爭而未為之,並非被告就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被告否認有為原告主張及本件刑事判決書所載系爭言論。且被告於事發當時所為陳述,係為指責原告之工作態度,為意見陳述,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表示。而就原告主張其本事件而患有焦慮適應障礙及失眠問題,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惟被告否認原告患有上開症狀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且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其上述症狀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場,且因選務工作與原告在上址區公所外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原告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83至85頁、本院刑事案件卷第111至134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修憲複決-外埔區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名冊、臺中市外埔區公所行政大樓一樓平面圖及逃生避難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刑事案件卷第6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於上開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區公所一樓辦公室,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論等情,業據證人等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原告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
述:我於本案案發時擔任外埔區公所之農業課課長,與被告為不同課室之同事。案發當天在區公所外,向被告反應投開票所提前布置之事,但被告表示無法提前布置,並開始解釋一些不相干之事情,認為沒有與被告談下去之必要,就回到辦公室。後來,被告氣沖沖地到其辦公位置,在大庭廣眾下,直接對其大聲辱罵:「妳是在囂張甚麼,妳如果一定要跟淑娥一起擔任選務工作的話,那我就去大東里的汽車旅館幫妳們開一間房間,讓妳開投開票處所,這樣好不好?妳真的是丟人現眼,妳長的這副模樣像個人嗎?」等語,證人王OO、案外人莊OO聽聞後均有上前勸阻被告。被告走到其辦公桌前,即劈頭對其謾罵上開侮辱言語。證人柯OO、王
OO、許OO、王OO等人當時均在現場。被告對其我罵上開關於汽車旅館之言詞相當惡意,因為汽車旅館常常係因發生婚外情等負面消息而見報,那裏也不是公務人員應該去或適合作為投開票處所之地,而且淑娥已經結婚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7、83至85頁、本院刑事案件卷第111至124頁)。
⒉證人柯OO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於本案案發時為臺
中市外埔區公所農業課之技士,原告為農業課課長,被告則為外埔區公所不同課室之同事,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無糾紛。我與原告之辦公桌相距約3至5公尺,案發時被告走到原告座位前,對原告大吼,僅記得被告提到汽車旅館、囂張三小(台語)等語。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所述內容均屬實在。警詢時,警察對其詢問「據被害人所稱,相對人陳OO當時暴怒之下對被害人辱罵諸如『妳是在囂張甚麼(台語)!妳如果一定要跟淑娥(公所同仁,當下並不在場)一起擔任選務工作的話,那我就去大東里的汽車旅館幫妳們開一間房間讓妳開投開票處所這樣好不好?』與『哩金價系嚇系嚇景(台語丟人現眼之意),妳長的這副模樣像個人嗎(台語)?』等語,是否屬實?」,我回答「當時相對人陳OO大聲咆哮之下,我不敢說每一句貶損我們課長的話都一樣,但意思大略相同」等語,係我警詢時回答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125至132頁)。
⒊證人王OO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案發時擔任
外埔區公所農業課技士,原告為其農業課之長官,被告則為其外埔區公所之同事,與被告或原告均無恩怨糾紛。我與原告之辦公桌位置相距約1公尺左右,案發時有聽見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後來,證人王OO、案外人莊OO有上前勸阻被告。但現在已經不記得爭執內容,先前至警局製作筆錄陳述之內容均屬實在。警察對其詢問「據被害人所稱,相對人陳OO當時暴怒之下對被害人辱罵諸如『妳是在囂張甚麼(台語)!妳如果一定要跟淑娥(公所同仁,當下並不在場)一起擔任選務工作的話,那我就去大東里的汽車旅館幫妳們開一間房間讓妳開投開票處所這樣好不好?』與『哩金價系嚇系嚇景(台語丟人現眼之意),妳長的這副模樣像個人嗎(台語)?』等語,是否屬實?」,我回答「屬實」等語,係警詢時回答內容。我於警詢時,明確記得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原告所陳述之話語內容,就如同警察所提示之問題內容所示。我當時聽完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內容後,感到很震驚、腦筋一片空白等語(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200至207頁)。
⒋證人許OO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於本案案發時擔任
臺中市外埔區公所之技術短工,被告及原告均為其同事,但原告在不同課室,與兩造均無恩怨糾紛。當時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去開一間汽車旅館房間」、「妳長這副模樣」、「妳長這樣」等語。於警詢時所述均實在,且為其親身見聞之內容。警察對其詢問「據被害人所稱,相對人陳昭廷當時暴怒之下對被害人辱罵諸如『妳是在囂張甚麼(台語)!妳如果一定要跟淑娥(公所同仁,當下並不在場)一起擔任選務工作的話,那我就去大東里的汽車旅館幫妳們開一間房間讓妳開投開票處所這樣好不好?』與『哩金價系嚇系嚇景(台語丟人現眼之意),妳長的這副模樣像個人嗎(台語)?』等語,是否屬實?」,我回答「我當時有聽到,是屬實的」等語,為我警詢時回答內容。當時回答警察詢問時,係依照其當時之記憶陳述。被告當時對告訴說話很大聲,其被嚇到等語(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254至262頁)。
⒌經核證人即原告、證人柯OO、王OO、許OO上開證述關於被告
對原告陳述之位置、內容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且尚無何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又參以證人柯OO、王OO、許OO並非本案衝突事故之當事人,而係立於一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見聞本案紛爭經過,與被告、原告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證人柯OO、王OO、許OO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原告前開陳述之可信性。再者,證人王OO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案發時擔任臺中市外埔區公所之民政課課長,民政課辦公位置對面即為農業課。印象中被告有說「妳如果要24小時,我就租汽車旅館,妳要什麼時候去,要怎麼搞隨便妳」、「妳如果要和顏淑娥一起,妳就去汽車旅館,看妳們兩個什麼時候要去,隨便妳們」之類的話語。其一直將被告拉走,要求被告勿再繼續說下去等語(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208至221頁),亦明確證述被告當時對原告提及關於租用汽車旅館供原告使用等語,而與證人即原告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非虛。況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我對原告說出「你這樣算是人嗎?(台語)」、「丟人現眼(台語)」、「不要臉(台語)」、「你看你這樣像什麼?(台語)」、「如果你要換投開票所的話,我就租大東里的汽車旅館給你用這樣你就可以隨時去布置」、「你這樣算是人嗎?」等語(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43頁)。足徵被告當時情緒較為激動,衡以被告於情緒氣憤之下,口不擇言而為上開辱罵言詞,尚與常情無違。基此,證人即原告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走至原告之辦公位置前,逕向原告辱罵「妳是在囂張甚麼,妳如果一定要跟淑娥一起擔任選務工作的話,那我就去大東里的汽車旅館幫妳們開一間房間,讓妳開投開票處所,這樣好不好?妳真的是丟人現眼,妳長的這副模樣像個人嗎?」等情屬實。又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嗣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則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於事發當時所為陳述,係為指責原告之工作態度之意見陳述,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被告僅係對於原告要求在選舉前一天中午12點過後,即可至投開票所布置一節,有所不滿,竟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系爭言論均意涵對原告人格之負面評價,使一般人感受輕蔑,且以難堪侮辱性之字眼形容原告,足使不特定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而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人格評價,難認係屬對原告工作態度之意見陳述,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⒈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330元、就醫交通費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330元、就醫交通費4,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8頁、第13至19頁)。可認此係治療名譽權遭侵害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請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分別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衡情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至屬灼然,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外埔區公所農業課長、須扶養父母;被告則為二技畢業,擔任外埔區公所社會課里幹事、須扶養母親,二人每月收入均詳卷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33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30元+就醫交通費4,000元+慰撫金15,000元=20,33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330萬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