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14號原 告 傑斯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姵婕訴訟代理人 洪鈞昊
黃國璋律師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城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簽立大買家北屯店-2F塑膠地磚更換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為甲方,原告為乙方),總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626,994元。
(一)先位之訴: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後之日起即配合甲方工地進度,並按照預定工地進度表、約定日期或甲方通知後開工施作」;又依原告之工程進度表所示,應於112年11月22日進行「第一區第一階段施工+階段完工驗收與自主檢查」,然被告遲未通知原告施作。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聯絡函請被告盡快提供進場等相關作業事宜;又於113年1月11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請被告盡速提供進場施作之時程,然被告均未予回覆;嗣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642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爰依同條項規定,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原告已交付被告PVC塑膠地磚材料價為1,87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訂金725,399元,尚有差額1,144,601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601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若系爭契約未解除,依原告報價單附註欄所載「1.付款條件:(首次交易)訂金款20%(現金) 到貨款35%,完工款40%,驗收款5%(現金)。」到貨款35%為總工程款3,626,994元之35%即1,269,448元,原告已將PVC塑膠地磚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然多次請領,均未獲回應。爰依承攬報酬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448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已有關於解除契約之約定,故排除民法第507條之適用。假設原告解除契約有效,計算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前揭材料須符合約定之品質,並經驗收合格,實則不符合;否認原告有材料進口完稅價格1,377,780元以外之成本損害。
(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結束經甲方驗收完成後,由乙方檢附驗收完成之證明及發票一次請款……依階段付款:……
1.訂金20%…… 2.完工款80%」,系爭契約晚於原告報價單,應以系爭契約為準。
(三)故原告主張解約或先給付35%到貨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2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為甲方,原告為乙方),總工程款為3,626,994元,。
(二)被告前已依約給付3,626,994元之20%訂金即725,399元。
(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後之日起即配合甲方工地進度,並按照預定工地進度表、約定日期或甲方通知後開工施作」;又依原告之工程進度表所示,應於112年11月22日進行「第一區第一階段施工+階段完工驗收與自主檢查」。
(四)原告曾於112年11月27日以聯絡函請被告盡快提供進場等相關作業事宜;又於113年1月11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請被告盡速提供進場施作之時程;嗣於113年8月28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64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為被告進口PVC塑膠地磚材料完稅價格1,377,780元。
(六)原告報價單附註欄所載「1.付款條件:(首次交易)訂金款20%(現金) 到貨款35%,完工款40%,驗收款5%(現金)。」而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工程結束經甲方驗收完成後,由乙方檢附驗收完成之證明及發票一次請款……依階段付款:……
1.訂金20%…… 2.完工款80%」。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先位之訴
1.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確有關於契約解除之約定,但並無約定排斥民法第507條規定之補充適用,合先敘明。
2.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分別為民法第507條第1、2項所明定。顯而易見,依此規定解除契約者,須先有定相當期限之催告,為其先決要件。
3.原告固然曾於112年11月27日以聯絡函請被告盡快提供進場等相關作業事宜;又於113年1月11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請被告盡速提供進場施作之時程,但均未定期限,即與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之先決要件不合。按一般社會通念,如將「盡快」、「盡速」貿然曲解為有定期間,恐已超過文義解釋可能之範圍,核無足取。則原告縱於113年8月28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64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既不合要件,即未能解除契約,已堪認定。倘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被告不於該期限內通知開工施作,原告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方為正辦。
4.從而,原告基於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契約為前提,依同條項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不論其損害如何估算,均失所依附,概無理由。
5.至原告雖補稱:依最高法院見解,雖然沒有定期限,但已經催告,且經過相當期間,應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陳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供參。但觀諸上二判決,均不涉及民法第507條規定,且個案事實截然不同,難以比擬,附此敘明。
(二)關於備位之訴
1.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工程結束經甲方驗收完成後,由乙方檢附驗收完成之證明及發票一次請款……依階段付款:……1.訂金20%…… 2.完工款80%」;又系爭契約第22條第14項明定「如附件內容與本契約衝突者,優先適用本契約」各等語明確。
2.原告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其附註欄所載「1.付款條件:(首次交易)訂金款20%(現金) 到貨款35%,完工款40%,驗收款5%(現金)。」顯與系爭契約第6條衝突,依上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即排斥適用原告報價單附註欄所載「付款條件」。
3.從而,原告依其報價單附註欄所載「付款條件」,請求被告給付「到貨款35%」,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4,601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承攬報酬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9,448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