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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21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楊涵鈺被 告 唐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9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至臺中市○○區○○路0○0號鐵皮屋前附近之機慢車道上,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大型車之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40公分(本案為1.8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上址之外側機慢車車道上,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適有訴外人張文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來,見狀煞避不及,致張文慈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張文慈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上左右門牙損傷、舌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肺挫傷併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平衡神經功能受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失能,惟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張文慈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金,由張文慈所提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見其所受醫療費、膳食費、交通費及看護費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654,994元,並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訂之第七等級失能,經原告依上開標準之規定,補償張文慈上揭醫療費、膳食費、交通費及看護費95,940元及第七等級失能給付730,000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代位張文慈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雖張文慈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原告僅補償張文慈上開金額,惟此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標準相關規定之限制,而張文慈因系爭傷害失能時剛滿20歲,應可對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故張文慈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大於原告補償張文慈之金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而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代位權性質應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相同,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故特別補償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仍需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方得為之。準此,僅加害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其非特別補償基金之固有權利,其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特別補償基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各訂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張文慈之診斷證明書、

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暨明細表、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資料、諮詢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123頁、第129至135頁);又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3號案件全卷(下稱偵58793卷),可見該案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為:「一、張文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停車,為肇事主因。二、唐振宇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於慢車道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見偵58793卷第71至72頁);參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認被告因前揭過失導致張文慈受有系爭傷害失能,因此有前述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情形,即需支付醫療費、膳食費、交通費及看護費共654,994元,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7款所訂第七等級失能,原告依該規定補償張文慈失能給付730,000元;而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及張文慈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可徵上開失能給付僅為最低限度之基本賠償,衡情應未逾張文慈得對被告請求有關侵權行為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又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張文慈補償金825,940元,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之法定債之移轉規定,已取得張文慈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於原告補償張文慈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張文慈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㈢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害人張文慈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於張文慈原有之權利,則於張文慈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亦得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乃屬當然。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於本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將車停於事故地點前,就未再移動過等語(見偵58793卷第78頁);又張文慈於警詢時稱:因為我剛下班很想睡覺,我並不記得如何發生碰撞或與何物碰撞,我不記得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當時我的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58793卷第77頁);另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考(見偵58793卷第79至80頁),參以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足認張文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為系爭事故之次要原因。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張文慈、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各須負擔80%、20%之責任,並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張文慈之醫療費、膳食費、交通費及看護費損害金額共為654,994元、失能給付730,000元,合計為1,384,994元,則被告應負擔部分為276,999元(計算式:1,384,994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未逾原告補償張文慈上開金額範圍,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主張可代位張文慈向被告請求逾上開失能給付之其

他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損害賠償。惟就張文慈受有逾上開失能給付之其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就張文慈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等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有論者認為,為防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成為被害人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外之額外獲利,並避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質上仍為責任保險之性質,及架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抵充功能,應對民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從嚴解釋,或對該條項但書從寬解釋。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故採取定額給付原則,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相關規定,除對於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殯喪費採取實支實付並設有上限以外,對於失能及死亡給付均有明確等級及人數之標準而採定額給付,應僅屬於對交通事故被害人最低限度之基本保障,能否謂被害人得另對加害人請求慰撫金係額外獲利,已屬有疑,且就上開立法意旨及保險人之承保範圍(或特別補償基金所準用之補償範圍)而論,除死亡給付固具有被害人親屬之慰撫金性質以外,針對失能給付是否具有慰撫金之性質,亦有疑義。據此,本院認為至少在失能給付之情形,就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是否已因賠償被害人而取得其對於加害人之慰撫金請求權之判斷上,仍應貫徹一身專屬性之原則。查,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補償825,940元予張文慈時,張文慈尚未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慰撫金,則張文慈對於被告之慰撫金請求權,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具有一身專屬性,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所取得張文慈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包含張文慈對於被告之慰撫金請求權。至張文慈雖嗣後於113年2月19日與被告調解成立,惟細繹本院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3年5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張文慈)新臺幣75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等語;以及上開調解時之訊問筆錄記載:雙方已瞭解聲請人於調解成立之日前已因系爭事故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理賠或補償金,該金額將由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向相對人追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43至46頁),顯見被告已明知上開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不包含特別補償基金對張文慈之補償,並無使加害人雙重賠償抑或被害人雙重獲利之疑慮,亦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特別補償基金之責任抵充規定意旨無違。從而,本院認原告並未取得張文慈對於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主張代位張文慈對被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自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張文慈對被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000年0月0日生公示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93頁之公示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第184

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6,999元,及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