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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2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益生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台善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萬9,3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1萬3,105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萬9,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向國立己○高級中學(下稱庚○高中)承包「運動操場及周邊設施整建工程」(下稱運動場整建工程)中之「13mm全密式PU跑道」工程(下稱PU跑道工程),工程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08萬3,363元。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依被告之通知進場施作,並應於進場後30日內完工。而原告已於112年6月21日、112年8月1日將PU跑道工程部分材料(下稱系爭材料)運抵庚○高中,且以塑膠膜包覆外裝,再以帆布覆蓋,放置於被告管理之工地現場。嗣被告於112年8月間,以LINE通知原告於112年8月9日前進場施作,惟經兩造於同年8月3日至庚○高中現場會勘,原告始發現被告負責施作PU跑道工程之前置工程即草皮、沙坑、沙溝、內水溝線型溝等工項,均尚未施作完成,原告遂於同年8月7日以函文催告被告,提出經業主或監造單位同意進場施作PU跑道工程之文件,讓原告得以依其通知進場施作,惟被告遲未提出上開文件,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原告不得已乃於同年8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㈡詎料,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屢次請求被告返還或讓原告

進入庚○高中取回系爭材料,均遭被告阻止及拒絕,直至庚○高中於113年1月17日向被告終止運動場整建工程契約後,被告始於同年3月22日函知原告,可至庚○高中取回系爭材料。

經原告於同年4月1日委託訴外人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至現場清點及取回時,竟發現系爭材料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材料,已全部毀損無法使用;另如附表編號5、6所示材料,部分仍可回收使用,其餘則均毀損無法使用。惟系爭材料受損係因被告遲誤完成PU跑道工程之前置作業,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PU跑道工程,且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又遲不讓原告取回,造成材料逾保存期限,及因被告於112年8月21日與監造單位會同就系爭材料開箱採樣後,未將外包裝回復,保存不當所致,此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依原告買受系爭材料之單價,再以系爭材料受損數量計算,並扣除附表編號5、6材料,部分可再回收使用之價值後,原告就系爭材料毀損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共計327萬6,315元(詳附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或第259條第6款,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材料之損害,或償還系爭材料之價額。㈢另系爭契約為連工帶料契約,且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前,已

購買材料並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跳遠起跳板底框」、「鉛球投擲圈含抵趾圈」工項,分別施作完成3組、1組;而編號7部分每組價額為1萬5,000元,3組合計4萬5,000元,編號8部分每組價額為1萬8,000元,惟被告並未就上開已完成施作工項給付工程款給原告,是被告顯受有上開完工工項之利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共計6萬3,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進場施作應依被告通知,並應於進場3

0天後完工,被告早於112年8月7日及112年9月4日先後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惟均遭原告拒絕。依被告與業主之整建工程採購契約,原告應將PU跑道工程所須材料數量全數進場,並經審核通過後始得施工,然原告未將所有材料一次進場,經被告屢次通知原告補足缺少材料數量,原告仍未置理,且至112年8月22日原告主張解約時,縱扣除「新設場鑄外水溝」鋪設跑道面層所需之材料,原告仍未補足,且當時系爭材料尚未經監造單位檢驗確認,亦不得進場施作。

㈡被告當時已完成運動場整建工程61.17%進度,PU跑道工程則

占總工程之39.26%,扣除PU跑道工程所占進度後,被告顯已完成關於PU跑道工程前之全部工項,且庚○高中所指缺失中,均不影響PU跑道施作,就「運動操場內圈排水溝蓋施工缺失」、「跑道外圈排水溝澆置缺失」及「外側水溝面澆置缺失」,被告業於112年9月6日、同年9月16日完成改善;「跑道外圈場鑄排水溝鋼筋綁紮」部分,已依監造單位指示以鋼筋綁紮、鋼筋焊接及植筋等方式改善,並同意協助庚○高中鋪設跑道至側門之AC鋪面;「跑道AC基層批補缺失」、「鋪設百慕達419草皮及覆細沙」亦均完成修繕;另「弓形區AC基層龜裂缺失」則係因庚○高中設計不良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見相關缺失均已經被告完成改善。本件係因原告未先履行其應將材料全數進場之契約義務,致無法施作,是於原告未補足材料數量前,被告自毋庸履行協力義務,且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其應不得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遑論,PU跑道工程並無其他前置工程或限制之約定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前置工程未完成或被告未提出監造單位同意為由,拒絕進場施作。

㈢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材料受有損壞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為證,不能僅依丁○公司函文認定,且原告將系爭材料運抵庚○高中時,即有未包覆完全之問題,被告當時已有通知原告應妥善保管,亦未阻止原告進入工地檢視及防護,且系爭契約為連工帶料工程,包含搬運及安全設施費用,原告將工舍料具等進場安置,均應徵得工地主任同意,於工程範圍內並應自行負責清理,及預防施工期間所生危險,足見系爭材料係由原告負保管之責,縱有損壞亦係因原告自己未妥善保管所致,應由其自行負責。再者,依丁○公司函文,系爭材料中附表編號1至3材料係因進水導致材料變質,而編號4至6材料則係因包裝破損漏出及進水,亦無可能係因被告就系爭材料少量抽樣送驗導致。

㈣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材料不堪使用所受損害,

然PU跑道工程係因原告未補足系爭材料、拒絕施工,及未妥善保管所致,原告對於系爭材料之損壞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7日前及112年9月4日先後通知反訴被告進場施作PU跑道工程,惟反訴被告均拒絕,依系爭契約,反訴被告至遲應於反訴原告通知進場後30天即112年10月4日完工,惟反訴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完工,顯已逾期。而反訴原告已於113年3月22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共169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逾期罰款共409萬8,265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等語,並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409萬8,2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就PU跑道工程已進料完成,無法施工係因反訴原告前置工項缺失未改善,致庚○高中及監造單位未准予施作,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無違約。且反訴原告至庚○高中終止契約之日止,至少仍有7項屬PU跑道工程之前置工項未完成,此均為反訴原告之缺失,反訴被告已於112年8月22日依民法第507條解除系爭契約,則反訴原告主張於113年3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當無理由,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辨,並反訴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見本院卷二第398至399頁):

一、兩造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庚○高中所承包運動場整建工程中之PU跑道工程,原告施工項目如系爭契約明細表所示,約定內容如系爭契約所示。

二、運動場整建工程於112年2月5日起至同年5月1日,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停工。

三、原告就如原證2銷貨憑單所示之系爭材料,已分別於112年6月21日、同年8月1日運抵施工現場即庚○高中。

四、運動場整建工程之工地管理人及負責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03。

五、被告於112年8月間曾以LINE通知原告於112年8月9日進場施作,兩造曾於112年8月3日共同至庚○高中現場;嗣原告於同年8月7日以如原證3-1所示函文,通知被告應提出經業主或監造單位同意進場施作PU面層之證明文件,並限被告於同年8月11日回覆。

六、原告於同年8月22日以如原證3-2所示函文,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8月24日以如原證4-1所示函文,通知原告應於112年9月4日進場施作,並另以如原證4-1所示函文回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七、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以如原證6-2所示函文,通知原告至庚○高中取回系爭材料,原告於同年4月1日委託丁○公司至庚○高中工地現場清點及取回,丁○公司當日清點現場之材料項目及數量如原證7-1丁○公司113年4月2日函文及附件所示。

八、庚○高中於113年1月17日終止與被告間之運動場整建工程契約。

九、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以如反訴原證11所示函文,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於112年8月22日以如原證3-2所示函文,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應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原不以明定於承攬契約中者為限,凡客觀上依債之本旨為完成工作所需者,定作人均須負此協力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跑道前置工程施作完成,其才能進場施作PU跑道工程,惟因被告遲未完成該前置作業,且經原告催告後亦無法提出經業主或監造單位同意進場之文件,致其無法進場施作,被告有未盡協力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依運動場整建工程監造單位A00001事務所之負責人即證人戊○

○證稱:本件被告的工程,我們開了編號A-J的缺失,基本上要完成,後面才會讓他做PU的,因為底層沒有做完、沒有做好,面層就不會讓他做,這些工項之間是會互相影響的。編號A-J工項與PU跑道面層鋪設有前後關係,面層要做的那個範圍下面的瀝青、水溝,這些都會影響到。而這些缺失被告都沒有修繕完成,依照契約是被告要進行修繕。我們會用發文或去學校開會通知被告修繕,大部分都有限期改善。跑道的前置基礎工程有內圈水溝、外圈水溝,夾在兩個水溝中間是瀝青的基礎,基本上瀝青的積水修補,這些也都是被告要施作的跑道前置工程,但被告都沒有做,外水溝的配筋也沒有照我們的圖面,我們要求打除重做。原告在112年8月22日前提供的材料是符合規範的,但一開始數量有短少,有請原告再補,原告沒有補齊。在第一次進料、第二次進料,被告的缺失都還沒有改善,所以現場的PU是不可以施作的,原因在於被告的土建基礎沒有改善,所以不會准他施作PU,至庚○高中終止合約之前,PU跑道仍不行施作,原因就是前置工程沒有改善完成。我認為無法施作PU不是因為進料有短少,是因為現場品質問題,我們不准他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53頁),已可知本件PU跑道工程確實有原告主張之前置工程存在,諸如內外圈水溝、水溝間瀝青等基礎工程,且係由被告負責施作,另因該等前置工程為PU跑道工程施作前之基礎,彼此間會相互影響,是倘該等工程未完成施作,或相關缺失改善作業未完成,監造單位不會准許PU跑道工程進場施作,而本件被告至庚○高中終止運動場整建工程契約時止,仍未完成前置工程缺失改善作業。

⒊而上開情形,觀諸原告所提出A00001事務所在運動場整建工

程施工期間,已於112年9月1日以霖師字第0000000-Z13號函文通知被告:「契約項目『特殊地坪,鋪設13mm全密式PU跑道面層』施作,與『新設場鑄外水溝(平均0.8M深)(含高程調整)(含外緣石敲除)』缺失改善作業緊密相關,請務必盡速進行改善作業,避免無法進行13MM全密式PU跑道面層鋪設作業」、「契約項目『植草,鋪設百慕達419草皮及覆細沙』草皮鋪設作業項目亦有鋪設草皮非為三方會同確認准予進場之草場之草皮問題,其改善作業與鋪設13MM全密式PU跑道面層仍有介面問題,請務必盡速進行改善作業,避免無法進行13MM全密式PU跑道面層鋪設作業」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亦可證之。

⒋再依被告與庚○高中間運動場整建工程案件之仲裁判斷書所示

,該案仲裁委員會同被告、庚○高中至工地現場履勘後,已確認該工程確實存有:「A.項次KA-01(111.11.26查驗)-內水溝邊緣局部歪斜變形;B.項次KA-04(112.03.08查驗)-外水溝牆筋長度不足(未留蓋板厚度及負彎矩強度所需);C.項次KA-05(112.03.29查驗)-外水溝澆置完成面龜裂、不平整,線形歪斜;D.項次KA-11(112.08.26查驗)-進場草皮非為三方會驗認可准予進場之草場草皮;E.項次KA-12(112.09.13&19查驗)-跳遠區起跳板偏移未置中;助跑道地坪材質與契約圖說不符;F.項次KA-13(112.09.26查驗)-跑道AC基層修補材料與圖說規定不符,修補未順平,且修補材料已有龜裂情形;G.項次KA-14(112.09.26查驗)-東側弓形區AC地坪局部區域有斷裂下陷或龜裂情形;H.項次KA-15(112.09.26查驗)-直線道新設RC地坪初凝時表面處理方式不符圖說規定(表面未拉毛);I.項次KA-業1(112.03.30查驗)-外水溝頂板面澆置缺失;J.項次KA-業2(112.03.30查驗)-瀝青混凝土鋪面積水缺失。」等缺失情形,且細繹該仲裁判斷書之理由,可知前述工程缺失與PU跑道面層鋪設範圍有介面關係,如未改善完成,確實無法進行鋪設作業。又該工程PU面層鋪設範圍涵蓋跑道、內水溝頂板、弓形區、界石及局部外水溝RC頂板等區域。PU面層因其化學特性,為確保鋪設後長期使用之黏著性、外觀完整性與舒適平整性,避免局部脫落,其鋪設素面應平整且有適當之粗糙度,故如缺失未改善完成,確實不應進行PU面層鋪設作業。被告因施工缺失尚未改善完成,經庚○高中阻止其進行後續PU面層鋪設工項,其監造作為符合公共工程慣例,尚屬合理且符合契約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亦可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負責施作之跑道前置工程,與其負責施作之PU跑道工程有介面關係,在被告尚未完成前置工程之施作或改善作業等協力義務前,其無法進場施作,且至庚○高中終止與被告間運動場整建工程契約時,被告仍未完成該等工項之改善作業一情,應堪採信。

⒌被告雖辯以本件並無原告主張PU跑道之前置工程,且被告已

將庚○高中所指相關缺失完成改善作業,無法進場施作PU跑道工程,係因原告未將跑道材料一次進足,致工程進度落後,在原告未補足材料數量前,其毋庸履行協力義務云云,然查,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及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已可證PU跑道工程確實有相關介面工項存在,且未將介面工項完成,無法進場施作PU跑道工程,而本件被告就跑道相關介面工項部分,至庚○高中終止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止,仍有相關缺失未改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證人戊○○亦有明確證稱:我們之前有發函請被告補足跑道材料,因為他的數量還是有少,我們先做抽驗動作,但數量還是請他補足。但我不認為是因為材料有短少,我們不准被告施工,是因為現場品質的問題。該做的基礎沒有做完,就算所有的材料進場都符合,也不會讓被告施工。就算材料都對、數量也對,前面的缺失沒有改善,我們還是不會讓他施工。在我們職責合約,也是會限定什麼時候東西要來,但是什麼時候可以做,一步驟一步驟來,前面步驟沒有做完,我們不會同意去做下一個步驟。被告之前有將進場之PU材料記錄公進辦理估驗,但我們翻合約是一個叫原料,一個是施工完成度,我們是認列施工完成度,有的合約是有進料就可以記進度,但是我們的合約沒有,所以我們把他剔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第163頁至第164頁),足見原告雖未將跑道材料一次進足數量到場,惟在被告未將跑道前置工程完成施作或改善作業之際,縱使跑道材料數量補足,監造單位仍不會准許相關承包商進場施作PU跑道工程,且運動場整建工程是以施工完成度認列工程進度,並未採進料認列進度,是被告上開所辯本件無跑道前置工程,係因原告未將跑道材料數量一次進足,導致工程進度落後,無法施作PU跑道工程,於其補足材料數量前,其毋庸履行協力義務云云,均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負責施作之PU跑道工程確實存有前置工程,且該

工程為PU跑道之基礎工程,若未施作完成,即無法進場施作PU跑道,惟因被告遲未完成相關缺失改善作業,復經原告催告被告應提出經監造單位同意進場施作PU跑道之同意書,被告亦逾期未提出,足見本件被告確實有未盡其協力義務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與說明,原告於催告被告履行該協力義務後之相當時間,再以原證3-2所示函文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合於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係於112年8月23日收受上開函文,亦有上開函文雙掛號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向被告通知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於112年8月23日發生解除之效力,即堪認定。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材料之價額,亦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⒉查,系爭契約為連工帶料之工程契約,且被告對於原告於112

年6月21日、112年8月1日運抵庚○高中現場之系爭材料項目及數量均如原證2銷貨單所示,另原告於113年4月1日委託丁○公司至庚○高中現場清點材料之項目及數量則均如原證7-1函文及附件所示,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七點及本院卷二第343頁)。觀諸被告於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中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檢附之工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見原告於112年8月前運抵庚○高中現場之系爭材料,皆有以塑膠材質之包裝包覆於材料桶外,再以尼龍帆布覆蓋在材料桶上,復觀以原告所提出於113年4月1日委託丁○公司至庚○高中現場清點時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68頁至第372頁),則可見材料桶上已未覆蓋尼龍帆布,且部分材料桶包覆之塑膠外包裝已遭拆除,破損之塑膠外包裝並有水氣滲入之情,佐以丁○公司113年4月2日函文亦明確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材料,經其現場檢查確認產品,因進水導致材料變質,將不予退回;另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材料,因產品包裝破損漏出及進水,將收取每公斤10元處理費(整理費、包裝費及運費)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及被告法定代理人A03於清點當日之丁○公司銷貨退回單上已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足見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材料(附表編號4所示材料,最終確認不予退回)確實已全部毀損,另編號5、6所示材料則有部分受損等節,亦堪認定。

⒊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有關「工設料具」之進

場安置應徵得工地主任之同意,且因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或材具殘骸有影響他項工程操作或環境清潔時,原告必須自行清除至被告認可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1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對工地現場有指示、管理權利之人,且被告對於工地現場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A03負責管理一情,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則系爭材料既已運抵工地現場由被告占有管理中,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本應返還系爭材料予原告,而系爭材料既有如上所述之全部或部分毀損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全部或部分毀損材料之價額,即屬有據。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系爭材料並未受損,且應由原告自負保管責任,及原告未盡保管責任,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⒋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材料之價額部分,分述理由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材料部分,原告運抵庚○高中現場之數量為4

8桶共計960公斤,於113年4月1日則取回46桶,另有2桶已不在工地現場無法返還,且該材料為全部毀損等情,有丁○公司銷貨憑單、113年4月2日百字第113040201號函文暨銷貨回單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99頁、第10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原告提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材料之統一發票,可知該材料單價為每公斤116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材料,應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為11萬6,928元【計算式:116元×48桶×20公斤×1.05(稅)=11萬6,928元】,是以,原告就此項材料請求被告償還11萬6,928元,應有理由。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材料部分,原告運抵庚○高中現場之數量為1

512桶【計算式:608桶+550桶+96桶+258桶=1512桶】,共計30240公斤,於113年4月1日則取回1511桶,有1桶已不在工地現場無法返還,且該材料為全部毀損等情,有丁○公司銷貨憑單、113年4月2日百字第113040201號函文暨銷貨退回單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99頁、第10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原告提出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材料之統一發票及銷貨憑單(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103頁),可知該材料其中1158桶(608桶+550桶),共計23160公斤部分之單價為每公斤59元;另354桶(96桶+258桶),共計7080公斤部分之單價則為每公斤65元。依此計算,原告依上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材料,應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應共計為191萬7,972元【計算式:59×23160公斤×1.05(稅)=143萬4,762元;65×7080公斤×1.05(稅)=48萬3,210元,合計191萬7,972元】,是以,原告就此項材料請求被告償還191萬7,972元,即有理由。

⑶如附表編號3所示材料部分,原告運抵庚○高中現場之數量為1

512桶【計算式:608桶+550桶+96桶+258桶=1512桶】,共計15120公斤,於113年4月1日則取回1511桶,有1桶已未在工地現場無法返還,且該材料為全部毀損等情,有丁○公司銷貨憑單、113年4月2日百字第113040201號函文暨銷貨退回單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99頁、第10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原告提出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材料之統一發票及銷貨憑單(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103頁),可知該材料其中1158桶(608桶+550桶),共計11580公斤部分之單價為每公斤59元;另354桶部分(96桶+258桶),共計3540公斤部分之單價為每公斤65元。

循此計算,原告依上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材料,應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共計為95萬8,986元【計算式:59×11580公斤×1.05(稅)=71萬7,381元;65×3540公斤×1.05(稅)=24萬1,605元,合計95萬8,986元】,而原告就此項材料僅請求被告償還95萬8,981元(見本院卷二第402頁),自屬有據。

⑷如附表編號4所示材料部分,原告運抵庚○高中現場之數量為7

桶,共計1204公斤,於113年4月1日亦取回7桶,且該材料為全部毀損等情,有丁○公司銷貨憑單、113年4月2日百字第113040201號函文暨銷貨退回單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99頁、第10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原告提出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材料之統一發票及銷貨憑單(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05頁),可知該材料每公斤單價為40元。循此計算,原告依上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材料,應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共計為5萬568元【計算式:40×1204公斤×1.05(稅)=5萬568元】,是以,原告就此項材料請求被告償還5萬568元,亦有理由。

⑸如附表編號5所示材料部分,原告運抵庚○高中現場之數量為7

72包,共計19300公斤,於113年4月1日同樣取回772包,且該材料為部分毀損,部分可回收使用等情,有丁○公司銷貨憑單、113年4月2日百字第113040201號函文暨銷貨退回單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99頁、第10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原告提出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材料之統一發票、銷貨憑單及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105頁),可知該材料每公斤單價為72元,且丁○公司回收使用之價額為130萬9,980元(含稅價)。循此計算,原告依上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材料,應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共計為14萬9,100元【計算式:72×19300公斤×1.05(稅)=145萬9,080元-折讓金額130萬9,980元=14萬9,100元】,是以,原告就此項材料請求被告償還14萬9,100元,即有理由。

⑹如附表編號6所示材料部分,原告運抵庚○高中現場之數量為7

72包,共計19300公斤,於113年4月1日同樣取回772包,且該材料為部分毀損,部分可回收使用等情,有丁○公司銷貨憑單、113年4月2日百字第113040201號函文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99頁、第10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原告提出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材料之統一發票、銷貨憑單及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105頁),可知該材料每公斤單價為8元,且丁○公司回收使用之價額為7萬9,354元(含稅價)。循此計算,原告依上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材料,應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共計為8萬2,766元【計算式:8×19300公斤×1.05(稅)=16萬2,120元-折讓金額7萬9,354元=8萬2,766元】,是以,原告就此項目請求被告償還8萬2,766元,亦屬有理。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

系爭材料之價額共計為327萬6,315元【計算式:11萬6,928元+191萬7,972元+95萬8,981元+5萬568元+14萬9,100元+8萬2,766元=327萬6,315元】。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7、8所示工項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編號7、8所示工項已由其完成3組

、1組之施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施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3頁、第365頁),且依本件監造單位於115年3月4日回函所示,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工項,確實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419頁),是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享有該等工項施作完成之利益,自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工項之利益,洵屬有據。又依監造單位之函文所載,如附表編號7、8所示工項,分別以每組1萬5,000元、1萬8,000元計價,均合於市價,是原告就上開兩工項部分,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萬5,000元及1萬8,000元,共計6萬3,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組+1萬8,000元×1組=6萬3,000元】,均有理由。另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業經本院認定應屬有據,是原告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於其通知應於112年9月4日進場施作後本應進場,並應於同年10月4日完工,惟反訴被告遲未進場施作,且未完工,而反訴原告已於113年3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共169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逾期罰款共409萬8,265元云云,惟查,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以原證3-2所示函文,通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經核與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上開函文係於同年月23日送達反訴原告,是系爭契約已於該日生解除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件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有理。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完工罰款,洵屬無據。

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請求金錢債權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為給付之通知,則被告迄今未為給付,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以,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3萬9,31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409萬8,265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編號 產品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單價 原告得請求金額 (含稅) 1 BJ-10 百庄高分子系鋪地材料用接著劑 運抵48桶,共計960公斤;取回46桶,有2桶未在工地現場。 116元/公斤 11萬6,928元 【計算式:116×960公斤×1.05(稅)=11萬6,928元】 2 BJ-26A 聚胺酯運動場用鋪設材料主劑(紅棕)2:1 運抵1512桶(608桶+550桶+96桶+258桶),共計30240公斤;取回1511桶,有1桶未在工地現場。 ⒈1158桶(608桶+550桶),共計23160公斤部分:59元/公斤。 ⒉354桶(96桶+258桶),共計7080公斤部分:65元/公斤。 ⒈143萬4,762元【計算式:59×23160公斤×1.05(稅)=143萬4,762元】。 ⒉48萬3,210元【計算式:65×7080公斤×1.05(稅)=48萬3,210元】 ⒊合計:191萬7,972元 3 BJ-26B 聚胺酯運動場用鋪設材料硬化劑2:1 運抵1512桶(608桶+550桶+96桶+258桶),共計15120公斤;取回1511桶,有1桶未在工地現場。 ⒈1158桶(608桶+550桶),共計11580公斤部分:59元/公斤。 ⒉354桶部分(96桶+258桶),共計3540公斤:65元/公斤。 ⒈71萬7,381元【計算式:59×11580公斤×1.05(稅)=71萬7,381元】。 ⒉24萬1,605元【計算式:65×3540公斤×1.05(稅)=24萬1,605元】 ⒊合計:95萬8,986元。(原告僅請求其中95萬8,981元,見本院卷二第402頁) 4 1D-TOL-CC 調薄劑 運抵7桶,共計1204公斤;取回7桶。 40元/公斤 5萬568元【計算式:40×1204公斤×1.05(稅)=5萬568元】 5 CR-312R PU顆粒2-4mm(紅棕)2:1 772包,共計19300公斤;取回772包。 72元/公斤 14萬9,100元【計算式:72×19300公斤×1.05(稅)=145萬9,080元-折讓金額130萬9,980元=14萬9,100元】 6 GR-002 1-5mm橡膠顆粒(黑) 772包,共計19300公斤;取回772包。 8元/公斤 8萬2,766元【計算式:8×19300公斤×1.05(稅)=16萬2,120元-折讓金額7萬9,354元=8萬2,766元】 小 計:327萬6,315元 7 跳遠起跳板底框 3組 1萬5,000元 4萬5,000元 8 鉛球投擲圈含抵趾圈 1組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總 計:333萬9,315元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