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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32號原 告 洪麗華被 告 王貞文訴訟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9,042元。嗣變更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為60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的浴室馬桶地面滲漏,滲漏原因為公共糞管破裂,而被告之三樓浴室之公共糞管管路地面未做好防水措施,進而導致坐落系爭房屋下方之原告所有房屋室內房間天花板上方出現霉味、潮濕與木質地板損壞,雖公共糞管經管委會維修後,待積水至民國113年5月19日滲漏完之後,迄今並無再漏水的情況,但過去會有漏水情形,應係因公共管路地面防水未完善,故有透過此訴訟進入系爭房屋內檢查之必要,且管線破裂出現積水,即滲漏至樓下原告所有之房屋,顯見被告房屋確實有漏水之瑕疵存在之虞,為確認實際瑕疵狀況及責任歸屬,並請求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漏水瑕疵存在,則系爭房屋之瑕疵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生活品質,並使原告出現眩暈、失眠、反覆就醫等情況而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房屋會出現滲漏水情形,係因公共糞管破裂致2樓頂部公共管線地面產生積水而發生滲漏,此並非被告之系爭房屋瑕疵所致,且原告已自承目前已無漏水問題存在,依現況既無任何瑕疵狀況存在,原告僅臆測未來有因系爭房屋而繼續發生漏水可能,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此情,即要求透過訴訟聲請鑑定,已有摸索調查之虞,是以原告既已自承現無任何漏水情況存在,亦無法特定發生漏水管路地面之責任歸屬,即要求被告應負容忍修繕之義務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因5樓糞管破裂,致使管線漏水沉

積在2樓頂部管道間轉彎處地面,造成原告所有房屋之臥室天花板出現滲漏水情形,會出現滲漏水情形即代表管道間地面防水失效,此係系爭房屋之浴室地面防水失效所致,故有修繕必要,此漏水瑕疵造成原告受有彈簧床受損損害、需支付房屋修繕費用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負容忍修繕及損害賠償等責任等語。經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公共糞管於5樓處破裂,破裂滲出的水往下滲漏至2樓管道間轉彎處沉積,原告自承公共糞管破裂處修繕完畢後,其於113年5月6日發現家中房間有滲漏水的現象,於同年月19日再次發現並錄影紀錄管道間地面有濕潤情形,但在該日之後就沒有再發生過任何漏水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而公共管道間之糞管破裂導致管道間轉彎處地面出現積水情形,原告所有之房屋出現滲漏水情形,應係肇因於管道間破裂之滲水,待修復完善及積水排除後,即未再有漏水狀況,則是否現仍存有漏水瑕疵,已屬有疑。再者,原告主張管道間地面與系爭房屋之三樓浴室地面為相連,因系爭房屋之浴室防水可能有失效問題,故未來仍有出現滲漏水可能等語,然查若要使3樓浴室地面出現滲漏水至樓下之情,應係3樓浴室地面先出現積水情形或因公共糞管破裂之滲水導致3樓亦出現滲漏水情形,方有可能再透過系爭房屋往下滲漏至2樓,惟此業經被告陳稱系爭房屋無論係公共糞管修繕前後,皆未出現漏水或積水情形,則原告所有之房屋先前因管道間漏水而出現滲漏水情形,是否與被告之系爭房屋間具備關聯性,亦屬有疑。

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係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參沈冠伶著「摸索證明與事證蒐集開示之效力」,載於同氏著「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一書第128頁以下,96年版;姜世明著「論民事訴訟中之摸索證明」,載於同氏著「舉證責任與真實義務」一書,第321 頁以下,95年版)。

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是否確有防水失效之瑕疵或前開滲漏

水瑕疵之責任歸屬為何人尚有疑問,希望可以透過鑑定來確認瑕疵原因及責任歸屬等語,然原告本件既主張被告為侵害其權利之人,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因自己之行為對原告造成權利之侵害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行修繕並給付損害賠償費用等語,惟原告已自承系爭房屋目前並無漏水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99、第289頁),既無任何漏水狀況存在,何以認定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瑕疵存在?原告就此僅提出其他社區之管路維修資料、水電師傅之猜測說法及先前因管道破裂之滲漏水積水照片、影片作為參考,並主張:請求本院送請專業機關鑑定,鑑定後方可判定漏水狀況及責任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顯係希冀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支撐其請求之依據、或據以建構所欲主張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摸索證明應予禁止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准其所請。準此,原告應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亦未提出有漏水瑕疵存在之事證,難認其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