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32號上 訴 人 洪麗華被 上訴人 王貞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8,0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1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內修繕。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8,000元。經查,上訴人欲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為第二、三項聲明之主張,關於第二項聲明部分,為容忍修繕之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且上訴人亦表示本件係為自行修繕並請求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92頁)。又第三項聲明中所請求之金額60萬8,000元,其內容包括精神慰撫金30萬元、彈簧床損失8,000元、修繕費用30萬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是以,第三項聲明所請求之費用中,已包含聲明第二項所欲主張之修繕費用,就該部分之聲明,其訴訟及經濟上目的同一,即無庸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19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