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34號原 告 張國華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蔡慧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李宣佑律師被 告 文珍院藝品店即黃陳妍廷
黃瑞萌陳姿伊即陳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瑞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瑞萌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黃瑞萌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黃瑞萌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行經被告文珍院藝品店,見其店面招
牌標榜出售古董而入內詢問,被告黃瑞萌佯稱其師承已故玉器研究專家那志良、自幼學習易經於大陸地區開授相關課程、以黃懿樞為名著有古文物相關書籍及與大陸地區考古人員熟識得購入古物,使原告誤信被告黃瑞萌為古董專業人士,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向被告黃瑞萌購買各式商品27件(如附表)。原告購買時係由被告黃瑞萌指示被告陳姿伊即陳淑娟(下稱陳姿伊)開具記載部分商品名稱及朝代之手寫表,並出具記載商品朝代字樣收據,部分商品貼有「唐宋四面觀音」、「六朝如來佛」、「高古出槨璧」貼紙,使原告誤信被告所販售物品為古玉真品或冰種玉飾而具上百萬之價值,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776萬元予被告黃瑞萌。嗣原告擔心系爭商品非屬真品,於112年3月間請求被告黃瑞萌以原價之66折即180萬元買回附表編號26、27所示商品,剩餘附表編號1-25所示商品共506萬元。原告於112年3月8日將附表編號1-25所示商品送請國際珠寶鑑定中心及東方森煌古物鑑定所鑑定,發現全數為近代仿製贗品或近代製品,合計價值僅有37萬5500元。
㈡被告故意共同隱匿出售商品均為贗品而非古玉真品及冰種翡
翠,致原告陷於錯誤,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編號1-25所示商品價格506萬元及鑑定費用7萬1500元、5萬2800元合計518萬4300元。
㈢被告黃瑞萌出售商品為近代仿製品或近代製品,不具約定品
質、價值及效用,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得解除買賣契約,且原告係遭被告黃瑞萌詐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商品,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得撤銷因錯誤及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原告於112年3月3日至文珍院藝品店與被告黃瑞萌成立退款契約,又於同年6月7日至藝品店向被告黃瑞萌表示解除契約、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退還款項,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瑞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退款契約,擇一請求被告黃瑞萌返還506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黃瑞萌應給付原告5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商品時稱其為雅石學會成員並提供名片證明對藝術熟稔,且言其曾學習玉石鑑定並有買賣玉石副業,對玉石等藝術品之品質及價格有一定主觀認知,被告黃瑞萌於其購買時亦告知系爭商品之估值因人而異,有疑慮可拒絕交易。原告既具備相關專業並知悉前情,實難謂被告等有何詐欺或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且被告黃瑞萌出售商品係經由拍賣競標獲取,若非屬真品亦難由被告黃瑞萌所知,故並無詐欺故意,原告送請鑑定之標的究竟是否確為被告黃瑞萌出售商品亦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至被告文珍院藝品店,向
被告黃瑞萌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被告陳姿伊曾於部分商品手寫品項標籤並黏貼在商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商品相片、被告陳姿伊書寫商品標籤黏貼商品相片及收據為證(見卷第23-31、41、44、46、47、49頁),被告黃瑞萌抗辯其中附表編號15商品非其出售,編號20與編號13商品重複,僅出售編號13商品等語,原告就附表編號15、20商品為被告黃瑞萌出售,並未舉證證明,不能遽認此部分成立買賣之事實為真,剔除附表編號15、20商品,原告主張被告黃瑞萌出售附表編號1-14、16-19、21-25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4、7、8、9、16商品買賣金額較被告黃瑞萌承認買賣金額為高,超過被告黃瑞萌承認買賣金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商品買賣金額應以被告黃瑞萌承認為準,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14、24商品買賣金額較被告黃瑞萌承認買賣金額為低,此部分商品買賣金額仍應以原告主張為準。準此,原告與被告黃瑞萌間就系爭商品買賣金額如附表「法院認定買賣金額欄」所示,亦即買賣品項為附表編號1-14、16-19、21-25共23項,合計金額419萬8000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不作為尤其沈默,雖不當然為詐欺,然在法律上、契約上、交易習慣上或依誠信原則有告知事實之義務時之沈默,即為事實之隱蔽,得構成詐欺。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文珍院藝品店於店外標示古董招牌,被告黃瑞萌自稱長期與大陸地區考古人員交涉等情,並未舉證有何與實情不符,且客觀上原告亦不必然決定購買系爭商品,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詐欺,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共同隱匿系爭商品均為贗品而非古玉真品及冰種翡翠,致原告陷於錯誤,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為被告否認,被告陳稱系爭商品係從大陸地區批回,年代久遠,不知為近代製造仿品等語,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出售系爭商品時已知系爭商品均為贗品而非古玉真品及冰種翡翠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55號、第156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91-213頁),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共同隱匿系爭商品均為贗品而非古玉真品及冰種翡翠,致原告陷於錯誤,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為詐欺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商品云云,亦不足採。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實施詐術或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18萬4300元,即無理由。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經查:
1.系爭商品部分貼有「唐宋四面觀音」、「六朝如來佛」、「高古出槨璧」貼紙,且被告黃瑞萌宣稱所出售商品年代久遠,考古隊出土的東西,屬文物的東西,全世界僅有出土的東西,可以拿去鑑定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卷第56-64、135頁),可見兩造合意買賣標的為古文物或古董藝品,並非近代仿製品或近代製作工藝品。
2.原告於112年3月間陸續委託國際珠寶鑑定中心及東方森煌古物鑑定所鑑定系爭商品,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為經人為優化處理天然玉髓,並非全然天然玉髓,而優化處理天然玉髓,指經人工方法改善玉髓外觀如顏色、淨度、光澤,人工方法包括加熱、染色、浸泡化學溶液,優化處理玉髓價值通常低於未經處理玉髓。附表編號2、3、4、14為乳化玻璃製品或碳酸鹽材質,為近代仿古贗品,附表編號5-13、16-25材質為軟玉,亦均為近代仿古製品,顯然前開商品欠缺約定買賣標的為古文物或古董藝品之品質。另原告於113年1月間委託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商品價值如附表「鑑定金額」欄 ,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卷第99-123頁),依此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商品買賣金額與實際價值差距甚大,足認系爭商品欠缺古董藝品應具備之價值。
3.被告黃瑞萌抗辯原告送鑑商品與其出售原告商品是否同一有疑問等語,然被告黃瑞萌自承確有出售系爭商品予原告,並經原告當庭提出商品原件供被告訴訟代理人檢視(見卷365-366頁),被告黃瑞萌並不否認為其出售原告商品原件,並經本院勘驗與原告所提系爭商品相片相符,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均附商品相片,核與前開原告所提系爭商品相片相符,足可認定原告送鑑商品確係被告黃瑞萌出售原告之系爭商品,被告黃瑞萌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4.兩造合意買賣標的為古文物或古董藝品,被告黃瑞萌交付系爭商品為近代仿古贗品或仿古製品,實際價值與買賣價金落差甚大,顯然欠缺約定品質及依此種交易一般應具備物之價值,自屬物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核屬可採。㈣被告黃瑞萌抗辯於文珍院藝品店內設告示牌「本店古董、玉
器、貨品出售,請當面查看詳細,買賣既已成交,恕不退換,敬請見諒」,有該告示牌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177頁),固屬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然此告示牌係被告黃瑞萌單方預定用於店內商品買賣所定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1、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而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買受人因買賣物有瑕疵,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此乃出賣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及買受人得主張之瑕疵擔保權利。被告黃瑞萌片面宣稱「買賣既已成交,恕不退換」,事先免除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使原告拋棄其瑕疵擔保權利,原告支付之價款和其獲得之物品失去「對價上之平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即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應屬無效。況且,原告於112年3月3日原告前往藝品店要求被告黃瑞萌買回附表編號26、27所示商品,被告黃瑞萌稱:「當然啦,你如果說對東西沒信心,你可以去鑑定,鑑定的不對,我把他拿回沒關係…」、「你如果說對東西沒信心,你拿去鑑定沒關係,這我們都可以說…」、「你拿去鑑定,如果不對,你通通把它退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卷第63頁),可見被告黃瑞萌已拋棄「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被告黃瑞萌不得主張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㈤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系爭商品有瑕疵,且其瑕疵無法補正,原告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於112年6月7日至藝品店向被告黃瑞萌表示解除契約及請求退還款項,已生合法解除契約效力。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黃瑞萌受領原告所支付買賣價金419萬8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19萬8000元,核屬有據。原告備位主張依退款契約請求被告黃瑞萌返還買賣價金,並未主張並舉證兩造有退款金額約定且退款金額超過419萬8000元,不能為原告更有利之判決。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黃瑞萌(送達證書見卷第155頁),原告請求被告黃瑞萌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8萬4300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瑞萌給付41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被告黃瑞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卉媗附表:
編號 商品 原告主張 買賣價額 (新臺幣) 被告主張 買賣價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 買賣價額 (新臺幣) 鑑定金額 (新臺幣) 購買證明 鑑定結果 1 冰種(緬甸玉) 12萬元 5萬元 5萬元 1800元-2100元 (卷334頁) ╳ 優化處理天然玉髓 (卷71頁) 2 唐宋,和闐玉:四面觀音 60萬元 60萬元 60萬元 2500元-2700元 (卷335頁) 收據 (卷49頁) 乳化玻璃、近代仿製品(卷73頁) 3 和闐玉:六朝如來佛 40萬元 23萬元 23萬元 1900元-2300元 (卷336頁) ╳ 乳化玻璃、近代仿製品(卷74頁) 4 唐宋,和闐玉:如意觀音 40萬元 25萬元 25萬元 2300元-2500元 (卷337頁) ╳ 乳化玻璃、近代仿製品(卷75頁) 5 漢,穀紋出廓璧 1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萬1200元-2萬4700元(卷338頁) ╳ 蛇紋石、近代仿製品(卷76頁) 6 戰國至漢,出廓玉璧 35萬元 35萬元 35萬元 5萬5600元-6萬1300元(卷339頁) ╳ 軟玉材質、 近代仿製品(卷77頁) 7 漢左右,高古(鏤空玉璜) 35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1萬0900元-1萬2400元(卷340頁) ╳ 軟玉材質、近代仿製品(卷78頁) 8 明清,圓雕麒麟 25萬元 12萬元 12萬元 2萬5100元-2萬9000元(卷341頁) ╳ 軟玉材質、近代仿製品(卷79頁) 9 清,天兒子饕餮圓雕 10萬元 6萬元 6萬元 1萬1100元-1萬5100元(卷342頁) ╳ 軟玉材質、近現代製品(卷80頁) 10 東漢,高古雙龍珮 10萬元 12萬元 10萬元 1萬3700元-1萬6200元(卷343頁) ╳ 軟玉材質、近代仿製品(卷81頁) 11 明清,馬紋班指 8萬元 8萬元 8萬元 1萬6300元-1萬8700元(卷344頁) ╳ 軟玉材質、近現代製品(卷82頁) 12 明清,饕餮紋班指 ,上陽宮物 12萬元 12萬元 12萬元 2萬5500元-2萬6700元(卷345頁) ╳ 軟玉材質、近現代製品(卷83頁) 13 明清,咬尾玉龍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2800元-1萬4900元(卷346頁) ╳ 軟玉材質、近現代製品(卷84頁) 14 東漢,綠松石瑞獸 2萬元 3萬8000元 2萬元 1000元-1200元 (卷347頁) ╳ 碳酸鹽材質、近代仿製品 (卷85頁) 15 清,乾隆白玉雙童 16萬元 否認出售 ╳ ╳ ╳ 軟玉材質、近現代製品(卷86頁) 16 紅山文化,方形孔壁 10萬元 3萬8000元 3萬8000元 9700元-1萬0600元 (卷349頁) ╳ 軟玉材質、近代仿製品(卷87頁) 17 紅山文化,C型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2500元-3100元 (卷350頁) 收據 (卷49頁) 岫玉材質、近代仿製品(卷88頁) 18 紅山文化,太陽神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1萬2000元-1萬3600元(卷351頁) 收據 (卷49頁) 軟玉材質、近代仿製品(卷89頁) 19 清,童子洗象圓雕 12萬元 12萬元 12萬元 1萬2400元-1萬3500元(卷352頁) 收據 (卷49頁) 軟玉材質、近現代製品(卷90頁) 20 明清,咬尾龍 3萬元 抗辯與編號13重複 ╳ ╳ 收據 (卷49頁) 軟玉材質、近現代製品(卷91頁) 21 東漢,圓雕玉瑞獸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萬3900元-1萬5800元(卷354頁) 收據 (卷49頁) 軟玉材質、近代仿製品(卷92頁) 22 清,雲紋玉班指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萬3800元-1萬5600元(卷355頁) 收據 (卷49頁) 軟玉材質、近現代製品(卷93頁) 23 明,鏤空班指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0500元-2萬2900元(卷356頁) 收據 (卷49頁) 軟玉材質、近現代製品(卷94頁) 24 東漢,玉瑞獸 15萬元 18萬元 15萬元 1萬1700元-1萬2700元(卷357頁) 收據 (卷49頁) 軟玉材質、近代仿製品(卷95頁) 25 明,玉神龜 8萬元 8萬元 8萬元 1萬0900元-1萬7700元(卷358頁) 收據 (卷49頁) 軟玉材質、近現代製品(卷96頁) 26 高古配飾 150萬元 27 乾隆璧玉如意 120萬元 1-25合計 506萬元 1-25合計 426萬6000元 合計 419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