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35號原 告 王旭昇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被 告 涂文亮
鄭世堂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登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登穩公司)設立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登記與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股東有三,即被告丁○○出資50萬元、被告戊○○出資50萬元、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乙○○所設立之奇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奇原公司)出資100萬元。登穩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籌備處之帳戶設立於109年9月4日,109年9月7日被告丁○○匯入該籌備處帳戶投資款50萬元,同日被告丁○○指示訴外人陳健龍將其投資登穩公司之款項200萬元匯入乙○○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人為陳健龍之配偶楊翠吟,而乙○○確實將前開陳健龍之投資款項用於登穩公司之營運使用,即乙○○透過其所經營之珈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珈佶公司)購買三台口罩機,進口後放置在登穩公司后里廠供登穩公司製造口罩,是陳健龍匯入乙○○個人帳戶之200萬元均用於登穩公司之執行業務相關支出。
二、嗣原告於110年2月20日簽發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到期日110年8月30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給被告丁○○,由被告丁○○交付予陳健龍;但後來又通知陳健龍取回,請陳健龍於110年8月23日向原告收取4張面額均為50萬元,如前案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之支票(合計20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票號分別為HV0000000、HV0000000、HV0000000、HV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票據之更換。交付系爭支票時,原告另外拿紙予陳健龍簽名,該紙上記載有「茲收到寬敏實業有限公司代墊丁○○、戊○○、奇原投資有限公司歸還陳健龍投資登穩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資款二百萬元整」等語。
三、後因原告為前案判決提供200萬元之反擔保,依前案判決意旨,等同於原告所為反擔保之提存,已代登穩公司退還陳健龍之投資款200萬元。原告非為登穩公司之股東,自無代登穩公司或其股東,退還登穩公司投資人之投資款義務,而本負有退還陳健龍投資款義務之人應為登穩公司或其股東,今既然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代登穩公司退還陳健龍之200萬元投資款,登穩公司或其股東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可得受有原告代為退還陳健龍投資款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惟登穩公司既然已經解散,其全體股東應負擔登穩公司之債務,是原告依登穩公司各股東之投資額比率,先行分別向被告丁○○、戊○○分別請求50萬元,即屬無疑義可言。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丁○○、戊○○應分別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主張因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所開系爭支票為退還陳健龍之投資款,故原告替登穩公司退還投資款200萬元,登穩公司與被告等有不當得利。惟陳健龍之投資款自始至終並未匯入登穩公司或被告等之帳戶內,實為陳健龍將投資款匯入原告兒子乙○○帳戶後挪為私用,經陳健龍催討後,由原告承諾代其兒子乙○○退還,此觀前案判決甚明。再者,陳健龍匯款之收款人確實為原告兒子乙○○,此有匯款單據可證,原告於前案訴訟亦未爭執,故陳健龍原欲投資之款項200萬元因遭告乙○○挪用,導致其資金並未到位匯入登穩公司帳戶內,無法登記為股東,衍生陳健龍要求退還投資款200萬元,該200萬元嚴格而言,並非登穩公司之投資款,應為乙○○之侵吞款,此於登穩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中,資本額僅為200萬元,以及股東名冊並無陳健龍之登記可證。準此,原告退還陳健龍遭侵吞款項200萬元,確實是代其兒子乙○○退還陳健龍,並非代登穩公司或被告等退還。原告如果並非為其兒子王登彦退還,焉有可能協助登穩公司或被告等開立系爭支票給陳健龍,此等行為自非常理。
二、原告又虛偽陳述投資款是購買登穩公司機械設備,並表示這些事實於前案訴訟時有提出,惟實為原告矯飾之詞,歷次審理辯論過程中,原告並未提供該主張與事實,此為原告故意虛偽連結至投資款。況且原告提出之採購單據,並非登穩公司採購之商品,無法證明替登穩公司進行採購,與本件無關。另外,採購當時登穩公司帳户尚有存款,何以需要由原告兒子乙○○墊款採購,其採購相關單據署名亦非登穩公司,金額且不相當,不足為信。
三、再者,本案所須細究之事實為陳健龍200萬元之投資款是否有匯入登穩公司或被告等帳戶,如果沒有,自無被告等負擔之義務。嚴格而言,假若乙○○有出資協助登穩公司採購,該資金如何證明確實為陳健龍匯入之投資款?投資款與採購款是否有對價關係、法律關係?更甚言之,如乙○○確實有協助登穩公司代墊採購款,應由原告兒子乙○○另對登穩公司或被告等提出民事起訴,始為合法。故原告以其兒子代墊採購款為由,主張充抵陳健龍之投資款,毫無依據。
四、既然原告主張登穩公司及被告等必須負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自然必須先證明被告等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確實受有不當利益,始有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利益之權益。如投資款係作為採購之用,必須明確證明採購款就是投資款,提出登穩公司採購單據,抑或被告等是否有授意。然原告之給付行為確實係屬為原告兒子乙○○代償之行為,其不當利益應歸屬乙○○,準此,原告因退還投資款致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向乙○○主張,而非登穩公司及被告等,自無被告等應各給付50萬元之理。
五、依原告之陳述,本案有兩件事實及法律關係,一為原告代其兒子乙○○退還陳健龍遭挪用之200萬元,其二是原告主張其兒子乙○○有代墊登穩公司貨款。然而細究這二件事實,實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且其間並無任何事實牽連,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代退還陳健龍200萬元,係原告代償其兒子乙○○之款項,並非代償登穩公司,與登穩公司或被告等均無任何法律關係,亦無請求權。王登彦另為出支協助登穩公司採購,如為真實,應由乙○○向登穩公司或被告等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款,與原告無關,原告無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代償乙○○之應償還款項,於交付陳健龍收受時,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原告兒子間之代償關係,與登穩公司與被告等均無關係,至於原告主張王登彦之採購代墊款其法律關係僅存在於登穩公司或被告等,與原告無涉,自無原告提起本訴之法理,應由乙○○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缺乏請求權基礎,並違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3-355頁):
一、登穩公司設立於109年9月15日,110年10月19日解散,公司地址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登記與實收資本額為200萬元,股東丁○○出資50萬元、戊○○出資50萬元、奇原公司出資100萬元,奇原公司負責人為乙○○。其工廠登記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1月11日核准,工廠地址即為公司設立地址。
二、登穩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籌備處之帳戶設立於109年9月4日,109年9月7日丁○○匯入該籌備處帳戶投資款50萬元,同日陳健龍將其投資款200萬元匯入乙○○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人為陳健龍之配偶楊翠吟)。
三、陳健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2號案件(下稱前案一審案件)112年5月22日做證時表示「我是透過原告(丁○○)認識被告(甲○○)」、「我是9月7日匯款的,好像是原告(丁○○)跟我說要匯款到帳戶,是匯到乙○○的帳戶,乙○○的帳戶是原告(丁○○)給我的」、「原告(丁○○)叫我匯的,我就照原告(丁○○)的意思匯,我不是要匯給乙○○個人,我是要投資登穩公司」。
四、原告曾於110 年2 月20日簽發如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到期日110 年8 月30日;面額200 萬元)支票,交付給丁○○,由被告丁○○交付予陳健龍,但後來又通知陳健龍取回,請陳健龍於110 年8 月23日向原告收取4張面額均為50萬元之系爭支票(合計200 萬元,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票號分別為HV0000000 、HV0000000、HV0000000 、HV0000000 )作為票據的更換,交付系爭支票時,原告另外拿紙予陳健龍簽名,該紙上記載有「茲收到寬敏實業有限公司代墊丁○○、戊○○、奇原投資有限公司歸還陳健龍投資登穩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資款二百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143 頁)。
五、前開換票當時,被告丁○○、戊○○均未在場,原告於換票當時有交付陳健龍2萬元之利息。
六、乙○○為珈佶公司負責人,曾以珈佶公司名義進口口罩機,口罩機進來之港口為基隆港。
七、原告為寬敏公司之負責人。
八、證人丙○○是原告介紹進入登穩公司任職,之後又經原告指示前往翔緯公司工作支援(見本院卷第242頁),最後離職也是原告安排前往原告經營之藥局擔任業務(見本院卷第238頁)。
九、翔緯公司的老闆與被告2人及原告有成立私下合夥關係,合夥目的是製造及銷售口罩,翔緯公司有申請製造口罩之資格,且也有實際製造口罩;原告部分有口罩的訂單,被告2人及原告有負責出資之義務。
十、原證14、18是乙○○與被告丁○○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52-254頁),對話原因是因為要拆櫃,雙方所提到的貨物是指口罩原料,因當時找不到司機,所以由被告丁○○詢問貨運公司,貨運公司提供貨車司機陳義昌的手機號碼,最後由陳義昌完成載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健龍之200萬元投資款匯入乙○○帳戶,係用於購置登穩公司之口罩機三台,故登穩公司或其股東負有退還陳健龍投資款之義務,今既然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代登穩公司退還陳健龍200萬元之投資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已解散之登穩公司全體股東,負擔登穩公司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8號即前案判決、本院113司執字第43705號案查封登記函、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84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登穩公司設立登記表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LINE對話截圖、登穩公司籌備處存摺、前案一審案件筆錄、登穩公司后里廠現場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0號不起訴處分書、登穩公司工廠內部照片、109年9月14日丁○○與乙○○間之對話截圖、珈佶公司購買口罩機之買賣契約書、口罩機之到貨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37、73-95、209-217、263-267、299-305頁),惟被告等否認陳健龍匯入乙○○帳戶之200萬元款項,係用於購置登穩公司之口罩機三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登穩公司所放置之口罩機是否為登穩公司所有?該等口罩機是否曾在登穩公司被使用來製造口罩?㈡報單號碼AA/09/116I1051(乙○○所提之證據1-3 ),珈佶公司進口之三台口罩機,是否即為乙○○以陳健龍匯入乙○○個人帳戶之200萬元所購買?該200萬元是否均用於登穩公司之執行業務相關支出?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二、登穩公司所放置之口罩機為登穩公司所有,該等口罩機曾在登穩公司製造口罩:
㈠依證人乙○○提出之證1-1「提出日記簿給股東之截圖」、證1-2「登穩公司日記簿」等件(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可知,該通訊軟體群組為登穩公司之股東3人群組,即含有乙○○(以其所設立之奇原公司出資100萬元)、被告2人之群組,而乙○○於109年12月16日將登穩日報表、登穩現金收支表等資料傳至上開群組,並告知「平鎮我還在整理當中,因為有一些包含到我們后里的機器還有原料,我會把他拉出去,避免引起他們的誤會」等語,被告2人並未退出群組,依理對於上情應屬知悉。而依前揭資料可知,登穩公司現金日記簿(即現金收支表)之登載內容包括后里廠房機器、原物料之收支紀錄,其中收付帳戶欄中記載「合庫活存NT」字樣,表示為登穩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籌備處之帳戶所為之支出;記載「股東往來-王」字樣則表示為股東乙○○墊付之支出;收付日欄109年9月28日該行記載「口罩機三台」、「股東往來-王」、「3,225,000」、「生財器具」、「口罩機:成人2,兒童1」,即乙○○墊支3,225,000元購買口罩機三台之證明。此外,109年11月3日該行係記載「超聲波」、「合庫活存NT」、「106,250」、「生財器具」、「20K三套15K三套超聲波」,即登穩公司以合庫帳戶支出106,250元購買超聲波機器之證明。前開文字所顯示之收支項目、金額意思,並無難以理解之情形;參以乙○○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初有無將證1-2現金日記簿給股東看過?)有,現金日記簿在證1-1 對話紀錄中2020年12月16日週三,我在登穩科技群組裡面將檔案發出來。」、「(問:發出來之後,被告兩位對這個表有什麼意見?)當初就說他們要再看一下細節。」、「(問:你們也會用到超聲波?)是,口罩機在製作口罩的時候,超聲波就是用來黏著口罩的...它是一個配件、耗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可證被告等均明確知悉登穩公司有購買三台口罩機及供製造口罩使用之超聲波機。
㈡又因原證19、20購銷合同、到貨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3-305
頁)所記載之購買商品、數量、規格,與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57頁)之記載相符,均為三台口罩機,二台成人,一台兒童,應可認定該三台口罩機係乙○○以珈佶公司名義買進,兩造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堪信為真。審以109年9月間乙○○與被告丁○○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99、301頁),對話原因是因為口罩原料要拆櫃,由被告丁○○協助聯繫運送口罩原料之司機陳義昌,最後由陳義昌完成載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乙○○及被告等均係在聯繫處理口罩製造事務,被告等辯稱登穩公司並無製造口罩等語,難以採認。酌以被告等及原告雖與翔緯公司老闆成立私下合夥關係,合夥目的是製造及銷售口罩(見本院卷第355頁),然乙○○則與翔緯公司口罩製作事務無涉,是上開購買三台口罩機、口罩原料拆櫃運送等,顯非乙○○為翔緯公司事務所為之處置行為,應認屬乙○○及被告丁○○為執行登穩公司口罩製造業務所為之處理。乙○○確實有購置前開三台口罩機,且用於登穩公司之營業,被告等否認登穩公司有口罩機及製造口罩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蓋登穩公司若無從事口罩相關業務,被告丁○○實無須與乙○○商討口罩原料拆櫃、載送等事宜。況依原證15登穩公司之工廠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可知,登穩公司工廠於109年10月16日申請登記之主要產品項目為「322-醫療器材及用品(3329其他醫療器材及用品)」,而依108年7月24日修正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1條規定,登穩公司設廠登記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許可,是臺中市政府曾於109年10月29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90807028號函通知登穩公司,臺中市政府人員預定於109年11月4日下午2時到登穩公司后里工廠現場勘查,有該函「說明六:…請於試車中接受檢查並派員引導及現場說明」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益徵后里工廠現場必定有生產口罩之口罩機,且該等口罩機必可以運作生產,臺中市政府始得於試車後,於109年11月11日核准登穩公司之工廠登記申請(見本院卷第261頁)。
㈢此外,依證人丙○○於114年1月16日到庭具結證稱:「(問:
你說上班的地點是臺中后里?)對。」、「(問:你剛剛說是誰叫你去翔緯工廠幫忙做口罩?)甲○○叫我去的。」、「(問:叫你去支援幾天還是一陣子?)支援翔緯一陣子,實際上時間我不清楚,可能也快半年左右。」、「(問:在你來登穩公司之前還是之後?)其實有穿插,兩邊都要跑,有時在登穩公司做,有時在翔緯工廠做。」、「(問:那三台口罩機一直都在登穩公司還是有移動過?)一直都在裡面。
」、「(問:口罩機有無被搬走過?)沒有。」、「(問:請提示今日準備㈢狀原證⑯第2頁照片,這是一個工廠,上面有掛一個門牌,名稱是登穩科技有限公司,路名不是很清楚,門牌是115號,這是否就是登穩公司?)是。」、「(問:你上班的處所是否也在這裡?)答是。」、「(問:準備㈢狀原證⑯第3頁,這個是什麼東西?)口罩機台。」、「(問:這裡面有幾台?)總共三台。」、「(問:從左邊數來白色的總共有三台?)對。」、「(問:這三台口罩機放在什麼地方?登穩公司嗎?)登穩公司裡面。」、「(問:拍攝的處所是否就在登穩公司?)是。」、「(問:這三台機器有無分什麼成人型以及小孩的?)有一台是做兒童的。」、「(問:這裡面哪一台是做兒童的口罩?)靠近門那邊的。」、「(問:你直接說最左邊或最右邊的?)最左邊那一台是做兒童的口罩。」、「(問:第1頁有比較多的照片,包括一些辦公空間,一些物料,還有兩張機器設備,這些照片你看的出來是在什麼地方所拍攝的?)第一張是最裡面的辦公室。」、「(問:你只要跟我確認是不是登穩公司?)對。」、「(問:這都是在登穩公司拍的?)全部都是。」、「(問:在你工作的這一段期間,你有沒有看到對面穿白色衣服的這位,他是誰?)丁○○。」、「(問:右邊那位?)戊○○。」、「(問:他們兩位有沒有出現在登穩公司,然後曾經在這裡加工製造口罩?)兩位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5頁),可知丙○○確實能分辨翔緯公司及登穩公司之工作地點不同,並知悉其使用登穩公司后里廠三台口罩機中何者為兒童、成人口罩機,與被告2人實際操作生產等情,登穩公司確實有專屬使用之三台口罩機,其中二台用以製造成人口罩、一台用以製造兒童口罩,堪可認定。復觀以原證16登穩公司廠房內外部照片(見本院卷第263-267頁),可知登穩公司后里廠內確有擺放機器數台,並有數捲藍、白、綠三色不織布,應屬口罩機無訛。被告等否認登穩公司有口罩機及製造口罩,核與前開證人丙○○所述及證據不合,要無可採。
㈣另昔被告丁○○代表登穩公司對乙○○提出之另案侵占案件中,
被告丁○○並未爭執登穩公司有購置口罩機三台,僅爭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之9項支出(見本院卷第167頁),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6號、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87頁),是被告等今於本件訴訟中更易前詞,否認登穩公司有購置口罩機及製造口罩,顯屬可疑,未見其等提出合理之說明,不足為採。況依乙○○提出之證5所示其與被告丁○○之對話截圖,被告丁○○稱:「樣品已取走,超聲波已拆箱檢查沒問題」、「一捲熔噴布可做7,100片,前天領18捲我們3台做20,000,24,000,30,000。他們的做41,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1頁);原證12之對話截圖,被告丁○○貼出口罩機及散亂口罩成品之照片稱:「所有的口罩都做壞,我把工廠回,毀掉算了,就在趕時間了,把機器搞成這樣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可徵被告等與乙○○確曾於登穩公司通訊軟體群組內討論口罩製作過程、結果,登穩公司確實有口罩機及製造口罩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登穩公司所放置之三台口罩機為登穩公
司股東乙○○以珈佶公司名義買進,並交由登穩公司使用,用以在登穩公司后里廠製作口罩等事實,有上開事證為證,堪認屬實。被告等否認登穩公司有口罩機及製造口罩,與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三、報單號碼AA/09/116I1051(乙○○所提之證據1-3),珈佶公司進口之三台口罩機,即為乙○○以陳健龍匯入其個人帳戶,欲投資登穩公司之200萬之資金所購買,且是用於登穩公司之執行業務相關支出:
㈠依乙○○所提出之109年度登穩公司之現金日記簿(見本院卷第
153-155頁),可知登穩公司成立後,在109年9月28日購置前開三台口罩機前,登穩公司之收入僅股東即被告丁○○出資50萬元、被告戊○○出資50萬元、奇原公司出資100萬元,及於109年9月7月「建龍借款2,000,000元」,合計僅400萬元,其中「建龍借款2,000,000元」之記載誤繕為「200,000元」,應可認定,蓋兩造均不爭執陳健龍於109年9月7日曾透過其配偶楊翠吟匯款2,000,000元,作為投資登穩公司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54頁)。而查,依證5所示乙○○傳送與被告戊○○之訊息對話截圖可悉,關於口罩製造所需機器及原料實際已高達645萬元(見本院卷第193頁),包含現金日記簿上其他項目如冷氣、房租、堆高機、拖板車、空壓機、OA家具、口罩實驗室檢測費等支出後,登穩公司設立所需正常運營之資金,顯不僅僅前開645萬元,即除3位股東出資額200萬元外,可用之資金遠遠不足至明,乙○○既將陳健龍所提供予登穩公司投資之資金,以「109年9月7月建龍借款2,000,000元」等文字記入登穩公司現金日記簿內,衡情實無於公司欠缺資金時,仍不加以使用之理,是原告主張乙○○以珈佶公司名義進口之三台口罩機,係以陳健龍投資登穩公司之200萬資金所購買,並非無據。
㈡復證人乙○○到庭證稱:「(問:你們三個人出資的200 萬元
加上陳健龍的200 萬元一共400萬元,上開支出加起來好像已經超過400萬元?)是。超過的部分,設備基本上都是我代墊,也不否認戊○○、丁○○都有代墊公司的裝修等等費用。
」、「(問:多出來的費用是由奇原投資公司、戊○○、丁○○代墊?)細項有寫出來,設備基本上是我代墊,租金由戊○○代墊,裝潢、零用金由丁○○代墊。」、「(問:你剛剛說到這個部分有無契約?)沒有契約。」、「(問:是否你們三個人口頭的約定?)買貨的部分我有買賣合約,但是代墊的部分我們是口頭。」、「(問:你們三個人自己口頭約定各自代墊的項目?)沒有,就心照不宣,設備我進,不夠錢先代墊,租金不夠戊○○先代墊,因為那時候甜蜜期大家關係都很好,所以就沒有互相計較去誰要付什麼,不夠錢大家就先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可知登穩公司資金不足部分,均由股東們自行出資墊款,此觀前開登穩公司現金日記簿可明,而陳健龍之資金既匯入乙○○華南銀行帳戶,乙○○於登穩公司資金欠缺時將之用於登穩公司之執行業務相關支出,亦合乎常理。此外,原告於前案中,曾主張陳健龍匯入乙○○帳戶之200萬元登穩公司投資款,是用以買受登穩公司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等語(見前案卷第214頁),經前案判決所採,並認定陳健龍雖未出名登記為登穩公司股東,然有參與登穩公司之設立、經營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是堪認原告主張乙○○用陳健龍匯入之200萬元全部資金,以珈佶公司名義進口三台口罩機,用於登穩公司之營運為真實。
㈢乙○○另證稱:「(問:方才你說口罩機是透過地下匯兌匯錢
去大陸買的?)對,但是他是正常管道報關進來,當初匯錢所以才會有所謂的低報,我們要省這個稅,地下兌匯是我如果買正常的價格,他再加13% 的稅金,所以我就跟他講,我們私人匯款給你私人好不好?他說ok好,那我就打八七折給你,13%稅就沒了,循這樣的管道,他還是有從中國出口然後到台灣做報關,我有繳稅,然後我在政府的關稅局看得到我買了什麼東西。」、「(問:重點在於你有沒有匯錢給他,是不是你匯的?)對,我匯的,他們都沒有匯款的紀錄,如果不是我匯的,怎麼會有三台口罩機。」、「(問:你匯的錢到底是你自己的錢還是陳健龍的錢?)我匯的錢是陳健龍給的,這是時間的一個脈絡,他9月7日給我,進口的時候是9月16日,9月16日我確認機器沒問題就在日記本的第一頁,9月28日我就給了這口罩的工廠,在9月16日的進口報單也有完稅證明。」、「(問:所以這個部分你剛剛說你要補充的是大陸那個人幫你做匯款動作的單據?)我一定有買賣合約書,匯款單我要找一下,如果找到我就提供,如果找不到就真的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足見乙○○係為節省成本,以包含陳健龍匯入其個人帳戶之200萬元,藉由地下匯兌之方式向大陸廠商購置口罩機,其中向江蘇科標醫學檢測有限公司、通標標準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訊達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均分別支出價金,且由訴外人洪士評、吳嬖婷代墊後,乙○○如數支付給洪士評、吳嬖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洪士評、吳嬖婷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之內容可按(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乙○○確實有以珈佶公司名義進口三台口罩機,並確實支付超逾登穩公司股本之買賣價金無疑。再者,被告丁○○曾於109年8月20日向乙○○傳訊表示,陳健龍之200萬元投資登穩公司款項,算在被告丁○○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顯有將陳健龍所投入之資金當作被告丁○○暗股之意,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衡酌登穩公司僅有之股本資金不足支應購置口罩機等配備,及各股東均自行就不足部分出資墊款,被告丁○○亦表明陳健龍投資之200萬元係作為其暗股等節,認乙○○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內陳健龍之投資資金200萬元全用於購置登穩公司之三台口罩機,當符常情,應為可採。況當初以珈佶公司之名義進口,係因珈佶公司之營運項目係做進出口,而登穩公司之營運項目不涉及此,勢必透過珈佶公司始能夠入口罩機所致,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登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3頁),登穩公司與珈佶公司應具代購之委任關係,與乙○○有否以陳健龍之資金為登穩公司購置口罩機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50萬元,並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等一再辯稱陳健龍所投資之200萬元係遭乙○○
私自侵占挪用云云,然就此部分之事實自始未提出證據證明,反觀原告除提出現金收支表、進口報價單證明資金用處外,並提出相關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乙○○確實將資金支付大陸廠商購置口罩機等器材,是自難認被告等所辯為真。至被告等雖辯稱因資金並未到位、匯入登穩公司帳戶內,導致陳健龍或其配偶並未登記為登穩公司股東,該200萬元並非登穩公司投資款等語,然依原證6所示,被告丁○○曾對乙○○傳訊息稱:「200萬投資后里10%目前一人加入。…不用,他算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丁○○應是向乙○○表示,欲將陳健龍之投資200萬元列為其自己之暗股,而不另將陳健龍登記為登穩公司股東,已於前述;且再依陳健龍於前案一審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亦表示是被告丁○○指示其將200萬元資金匯到乙○○之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三),可見確實並非乙○○不將陳健龍列為登穩公司之股東,係屬被告丁○○之決定甚顯。況陳健龍未登記為登穩公司股東或資金未匯入登穩公司帳戶等情,與前開200萬元資金是否確實用於登穩公司無涉,並不影響本件登穩公司是否受有利益之判斷,被告等前開所辯自非本件返還不當得利應認定之要件事實。承前所述,陳健龍所投資之200萬元既係用於登穩公司事務之支出,登穩公司受有利益,而陳健龍未登記為登穩公司股東,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害,其自得請求登穩公司退還其投資款200萬元。原告既代登穩公司退還200萬元投資款予陳健龍而受有損失(見本院卷第354頁),登穩公司因此獲得暫免返還之利益,兩者間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前開損、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登穩公司返還利益。至原證11之支票簽收單上雖記載「寬敏實業有限公司代丁○○、戊○○、奇原投資有限公司歸還陳健龍投資登穩科技有限公司投資款200萬元整」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3頁),但此應屬事後釐清究係寬敏實業有限公司或係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支出200萬元、受有損害之範疇。該等陳健龍匯入乙○○帳戶之200萬元款項既係用於投資登穩公司、購置登穩公司生財機具等,業於前述,則因此具有返還義務者當為登穩公司,因此暫免退還200萬元投資款支出之受益者亦係登穩公司,均非被告等及奇原公司。㈢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查本件登穩公司雖已解散(見本院卷第353頁),然未行清算程序,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361頁),且原告起訴時自承其代登穩公司給付應返還予陳健龍之投資款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則登穩公司尚有本件前揭所指之權利義務尚未經清算,自難認已完成「合法清算」。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如未有股東決議,登穩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各款,執行包含清償登穩公司本件債務之職務,在登穩公司完成清算前,登穩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登穩公司法人格與其股東自然人人格本各自獨立存在,是原告與登穩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法律上即不及於登穩公司各股東,被告等及奇原公司實際上並非原告退還陳健龍投資款之受有利益者,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返還50萬元,即不合於前開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將其對登穩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本件轉向被告等請求返還各50萬元,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被告等就原告代登穩公司返還陳健龍投資款200萬元之事實,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