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43號原 告 劉明福被 告 豐原區新宿舍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碧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11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88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可考。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