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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75號原 告 林志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被 告 林金忠

吳嘉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金忠原為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德義社

區發展協會)第7、8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4年1月25日至108年1月14日,並於108年2月17日成立臺中市南區德義福德會(下稱德義福德會),嗣於111年間登記為臺中市南區德義里第4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吳嘉訓為德義福德會常務監事,原告林志昌則為臺中市南區德義里第3屆里長,並為第4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林金忠、吳嘉訓明知事實上並無「邱理事長被林志昌里長帶至南區議員服務處,林志昌團隊開出條件如下:1.福德宮每年要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林志昌里長運用、2.福德宮不得過問用途、3.支出10萬元不得公布給信徒」之情事,竟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2日左右,由被告吳嘉訓以德義福德會常務監事之名義簽名,被告林金忠製作內容為「嚴正聲明」、「不忍!!這種里長還可以續任嗎?!」、「110年11~12月間經由南區調解委會陳委員協調社區發展協會選舉爭議,林金忠理事長以和為貴,和解要件經兩方同意和解,但因邱理事長被林志昌里長帶至南區議員服務處,林志昌團隊開出條件如下:1.福德宮每年要提供10萬給林志昌里長運用、2.福德宮不得過問用途、3.支出10萬元不得公布給信徒」等不實內容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再接續將大幅系爭文宣張貼在德義里福德祠,及由被告林金忠以手持系爭文宣在南區街道上宣傳、張貼在個人臉書、投遞民宅信箱等方式,以文字共同散布、傳播不實之言論,檢察官以被告二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罪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被告林金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吳嘉訓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原告於德義里耕耘甚久,熱心服務里民而獲致相當口碑與名

譽才會當選里長。被告林金忠為德義福德會之設立人、被告吳嘉訓為德義福德會常務監事,被告二人也有一定社會地位,被告二人於德義里第4屆里長選舉期間以全然虛偽、違反事實之系爭文宣攻訐原告,更誇張的是被告二人除將大幅系爭文宣張貼在德義里福德祠之外,被告林金忠更手持系爭文宣在南區熙來人往之街道上宣傳、張貼在個人臉書、投遞民宅信箱等方式來散布與傳播文宣內容,使得里民對原告之名譽產生重大懷疑,被告二人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可認定。因系爭文宣,原告於選舉期間拜票須面對里民懷疑、訕笑提問,原告雖加以解釋,然系爭文宣內容產生之烙印效應甚深,非全部里民都相信原告,縱然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原告受損之名譽也無法回復到全然無損之狀態。此外原告需要派員蒐集被告二人犯罪證據、聘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額外支出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且被告二人進行誹謗行為次數不只一次、方法不只一種,其心態甚為可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文宣內容開宗名義即揭示係為協調德義社區發展協會選

舉爭議,且事關如何運用德義里福德宮廟之資金運用、里長選舉等公益事項,又與系爭文宣有關人員均係德義里之公眾人物,則系爭文宣內容無論所指摘事項、述及人員均為公共事務、或公眾人物,且與德義里當地里民活動經費來源、信眾捐助寺廟之香油錢用途等公共利益有關,顯然系爭文宣所指涉內容均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並與原告之私德無關。

㈡系爭文宣之事實經過如下:被告林金忠、吳嘉訓與原告團隊

,前於108年起,因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選舉爭議而爭訟不斷,被告林金忠對長年訟爭甚感疲憊不堪,因此有與原告團隊和解之意願。被告林金忠於111年11、12月間接到南區調解委員陳松鶴之來電,陳松鶴表示:市議員邱素貞為協調原告團隊與被告林金忠調解,因被告林金忠係德義里福德宮之主任委員,邱素貞提出福德宮每年提供10萬元給原告團隊運用,且福德宮不能限制或干涉原告團隊之用途,亦不得對外公布捐獻之內容,作為和解之條件(即第一次聽聞系爭文宣三條件)。被告林金忠接到上開陳松鶴電話約莫一周過後,被告林金忠與吳嘉訓、劉人和一起至邱素貞市議員服務處,邱素貞再次重申系爭文宣內容三條件,作為被告林金忠與原告團隊和解之條件,被告林金忠覺得甚不合理而未同意(即第二次聽聞系爭文宣三條件)。被告林金忠再於111年11、12月間,約莫在邱素貞市服務處討論之一、二周過後,經立法委員羅廷瑋協調下,被告林金忠、邱甲憲一同前往陳松鶴服務處協調,在場人員有:林金忠、邱甲憲、議員邱素貞、邱素貞之女陳雅惠、陳松鶴、及羅廷瑋等六人,邱素貞再提出案文宣三條件作為和解條件,被告林金忠、邱甲此甚感不滿,雙方不歡而散(即第三次聽聞系爭文宣三條件)。被告二人已經三次聽到邱素貞為原告團隊提出系爭文宣三條件,而邱素貞在臺中市擔任多年民意代表,係有相當高之聲望,被告二人並未懷疑邱素貞係為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而確信是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顯然被告二人並非斷然下定論,而係有相當理由相信原告確實有要求福德宮每年提供10萬元給其運用,難謂被告二人未合理查證。

㈢證人陳松鶴和邱素貞雖均否認有講到系爭文宣三條件,然自

其二人證詞內容仍可知原告團隊主觀上認為被告林金忠應將福德宮的錢拿回德義社區發展協會,且依邱素貞建議以贊助里長辦公室之方式為之等情,故被告林金忠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團隊要求被告林金忠將福德宮金錢贊助原告團隊一情為真。又證人劉人和、邱甲憲均已證實邱素貞議員說每年提供10萬元給原告團隊做經費,不能過問用途,且不能公開等情,而證人劉人和、邱甲憲年事均已高,且本案發生時間係111年11、12月間,證人劉人和、邱甲憲作證時間為113年5月8日,時間相距已達2年之久,對於在場人員及情形經過等內容因記憶模糊而可能有枝微末節之口誤,實屬合理,當然不得以證人說詞稍有出入,即全盤否認二人所證稱原告團隊要求10萬元等情全不可採。

㈣又證人羅廷瑋證稱印象中邱素貞有提議比照其他里作法,由

福德宮提供10萬元予里長運用等情,已證實確實有被告二人所述系爭文宣之事。依被告林金忠與羅廷瑋、陳松鶴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林金忠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曾經向羅廷瑋求證,是否邱素貞有建議福德宮每年贊助10萬元給原告團隊做經費、不能過問用途、且不能公開等語,經羅廷瑋確認稱邱素貞說要10萬元,並當場撥打電話給陳松鶴證實,可知羅廷瑋有參與111年11、12月間陳松鶴服務處之會談,且羅廷瑋也確實有聽到邱素貞要求福德宮每年捐10萬元給原告團隊,陳松鶴亦承認確有此情,顯然被告二人所述系爭文宣三條件確屬真實,且至少相信原告團隊有此要求,則被告二人毫無故意犯罪可言。至被告二人雖無法提出協調會議之錄音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詞,被告二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反推由被告二人對言論之真實負舉證責任。㈤綜上,被告二人所張貼之系爭文宣內容,所涉事件有關公益

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所指摘之事件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確信,進而提出質疑或評論,並無明知不實而故意傳播之真實惡意,絕無妨害原告之名譽。況被告二人之言論內容係針對公益事項為針貶,本應受高度之言論自由保障,被告二人係依所知所信為適當之評論,並無損害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自不應以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相繩,更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林金忠、原告均為111年臺中市南區德義里第4屆里長選

舉候選人,被告林金忠為德義福德會理事長,被告吳嘉訓為德義福德會常務監事。

㈡被告二人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由被告林金忠製作載有

「嚴正聲明」、「不忍!!這種里長還可以續任嗎?!」、「(節錄)110年11〜12月間經由南區調解委會陳委員協調社區發展協會選舉爭議,林金忠理事長以和為貴,和解要件經兩方同意和解,但因邱理事長被林志昌里長帶至南區議員服務處,林志昌團隊開出條件如下:1.福德宫每年要提供10萬元給林志昌里長運用、2.福德宮不得過問用途、3.支出10萬元不得公布給信徒... 」等內容之系爭文宣1張,被告吳嘉訓並以德義福德會常務監事之名義於系爭文宣簽名。

㈢嗣被告林金忠將系爭文宣印刷後,交由被告吳嘉訓於111年11

月22日起張貼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德義里福德祠,被告林金忠並手持系爭文宣在臺中市南區不詳地點街道上宣傳、張貼個人臉書、投遞民宅信箱。

㈣臺中市南區德義里第4屆里長選舉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二人散布系爭文宣,主觀上有無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

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及妨害名譽之故意?㈡被告二人散布系爭文宣,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基於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金忠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文宣,並由被告吳嘉訓以德義福德會常務監事之名義簽名後,共同散布、傳播系爭文宣三條件之不實言論,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被告二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而判處被告林金忠有期徒刑5月,被告吳嘉訓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3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第一、二審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案卷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林金忠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製作系爭文宣,經被告

吳嘉訓以德義福德會常務監事之名義簽名後,於111年11月22日起,由被告吳嘉訓在德義里福德祠張貼、被告林金忠在臺中市南區街道宣傳、張貼個人臉書、投遞民宅信箱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二人以前揭情詞抗辯其等主觀上並無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及妨害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

⑴被告林金忠辯稱第一次聽聞系爭文宣三條件,係接獲陳松鶴

之電話告知等語,惟據證人陳松鶴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打電話給林金忠講到林志昌有開出系爭文宣三條件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64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二第136、139至140頁),已否認曾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林金忠系爭文宣三條件,則被告林金忠所辯第一次聽聞系爭文宣三條件之來源,已難採憑。

⑵被告林金忠辯稱第二次聽聞系爭文宣三條件,係由邱素貞議

員在其服務處告知等語,惟據證人邱素貞於刑事偵訊時證稱:他們來我服務處商談要把福德宮的錢要回去,福德宮的存款有280萬,本來是社區發展協會在處理的,之前都是把福德宮的錢存在社區發展協會,因為林金忠沒有交接,陳松鶴約他們到我服務處談怎麼處理,要安排調解,他們社區發展協會有160萬,林金忠也沒有交接出來,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邱家永都當選了,大印都在林金忠那邊,連證書也發不出來,都是我幫他們解決這些事情,那為何會產生這10萬元、不得公布、不得過問用途,這些都是子虛烏有,是我跟林金忠他們講,如果里辦公室有要辦活動,你們可以來幫助他們,3萬、2萬成贊助單位,只是講這樣子,並沒有講10萬元,也沒有講不能過問,我絕對沒有提出這三個條件,在我處理過程中,林志昌也沒有要求這3點等語(見112年度選他第11號卷第93、98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林志昌里長完全沒有說這三個條件,那天林志昌也沒有來,因為那是我自己,因為他們是來我服務處做調解,我提供給他的意見是說,像我先生當國光里的里長當了21年,我女兒也當了4年,我說土地公廟都會贊助2萬元、3萬元給里辦公處,我們都可以寫到底福德宮捐給我們也當它是協辦的,這個都是可以公開的,他們寫出來我也愣住了,我想說我沒有講說10萬這個數字,也沒有說不得過問用途或是不得公布給信徒,因為這個十方財一定要給大家知道,土地公不會花錢,那個錢也回饋給里民,所以我先生當了21年的里長,我女兒也當了3、4年的里長,我們都是這樣跟土地公廟合作得很好,每次不管是端午節或是中秋節都是配合得很好,這個是十方財就回饋給里民,這個很正常的事情,我就講這些給他們的建議,沒想到看到這張紙怎麼會變這樣,所以我也很納悶,這個是完全不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24至126頁),已證稱其並未在其服務處告知被告林金忠系爭文宣三條件,且原告未曾說過系爭文宣三條件,當時原告亦未到場。

⑶至於證人劉人和雖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在邱素貞議員服

務處,邱素貞議員說每年提供10萬元給他們做經費,再過來就是不能要求他要怎麼用,過來就是說不能開單據給你們報銷,講這三種,大約就是這樣,在場林金忠、吳嘉訓、邱甲憲跟我都聽得到,當下林金忠他也是反對,吳嘉訓一直苦笑,就是說怎麼可能這樣,邱甲憲也是很激動,我說那是不可能的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42、145頁),然據證人邱甲憲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完全沒有去過邱素貞議員服務處,沒有印象跟劉人和、林金忠、吳嘉訓曾經到過邱素貞議員的服務處找她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63頁),與證人劉人和所證邱甲憲亦在邱素貞議員服務處聽聞系爭文宣三條件一情相違,是證人劉人和前揭證詞存有瑕疵而無從遽採,則被告林金忠所辯第二次聽聞系爭文宣三條件之來源,亦難採信。

⑷被告林金忠辯稱第三次聽聞系爭文宣內容,係由邱素貞議員

在陳松鶴服務處告知等語,惟據證人陳松鶴於刑事偵訊時證稱:在我里辦公室,跟社區發展協會邱家永、林金忠、林金忠還帶了1個福德會的人,還邱素貞議員及邱議員女兒里長,還有羅廷偉議員,協調關於現任理事長邱家永提告卸任理事長林金忠,印章、金錢沒有交接這件事,結果協調沒有結果,大家沒有共識,我是沒有聽到要補助10萬元的事,但應該是邱素貞議員有提到,建議說如果雙方對社區發展協會糾紛沒辦法解決,大家不同意的話,有提議社區的錢歸社區,福德祠的錢歸林金忠,這樣子如果兩方面同意的話,邱議員提出建議,比喻說,如果大家同意的話,福德祠方面是不是能夠在里內有辦活動時,多少可以贊助,比如說幾萬元,但沒聽到10萬元的說法,邱議員是建議打個比喻,邱家永跟林金忠也沒有同意,大家就不歡而散等語(見112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136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邱素貞議員有建議說多少可以贊助,比如說幾萬元,但是沒有聽到10萬元的說法,那天的事情確定是因為經過民代羅廷瑋議員的通知到我里辦公處,結果當時也是為了兩造社區理事長的財務交接要達到圓滿,當時也是邱素貞議員大概提到什麼錢歸福德祠,什麼錢歸社區,提到大概怎麼讓他們爭議能夠達成和解,應該也沒有這三個條件的問題,那天到12點多後來不歡而散就結束這個協調事件,所以根本沒辦法細到說提出那三個條件,也沒有人提到林志昌里長要求這三個條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36至138、140頁),已證稱邱素貞僅在陳松鶴服務處曾建議德義里福德祠贊助里內活動一事,並未提及系爭文宣三條件,在場亦無人提及原告要求系爭文宣三條件。

⑸至於證人羅廷瑋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陪伴林金忠、

吳嘉訓去陳松鶴服務處,我對於提出10萬元這件事情有印象,邱素貞議員有舉例這樣子的一個方案,有提出這樣子的一個說法,是對於第一項要提供10萬元,但是她沒有特別說是要給林志昌,她只說別的里有這樣子的一個案例,給里長或者是里辦公室去運用,當然她沒有直接說是誰的意思,林志昌不在場,也沒有人表示說他是代表林志昌來的等語(見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75、177、191至192頁),亦僅證稱邱素貞在陳松鶴服務處曾舉其他里有贊助10萬元給里長之案例,並未提及將贊助之10萬元交給原告運用,且當時原告不在場,亦無人表示係代表原告到場。又觀諸被告二人所稱被告林金忠與羅廷瑋、陳松鶴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刑事二審卷第119至121頁),羅廷瑋、陳松鶴尚無明確表示曾聽聞邱素貞提及系爭文宣三條件。另證人邱甲憲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陪林金忠去陳松鶴的里辦公處,我不記得邱素貞有無說林志昌團隊開出系爭文宣三個條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65、170頁),亦無從證明邱素貞曾提及系爭文宣三條件,則被告林金忠所辯第三次聽聞系爭文宣三條件之來源,並無可採。

⑹再者,依證人邱素貞、陳松鶴前揭所證,上述在邱素貞、陳

松鶴服務處之協調會,旨在商談解決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前後任理事長邱家永、林金忠交接衍生之糾紛,原告本人並未與會,亦無他人代表原告出席,該協調會自始即與原告無關,而邱素貞所提由德義里福德宮贊助里長辦公室活動費用之建議方案,用意在解決德義社區發展協會之交接糾紛,且單純為其個人意見,不僅最終未獲與會者同意而採用,更非原告之授意。詎被告二人明知上情,猶於協調會結束後已近一年之久,而距離里長選舉投票日僅有短短數日之111年11月22日,將邱素貞個人提議之方案曲解為足以貶損品行、人格、操守及影響選情之系爭文宣三條件,並利用文字、網際網路將之散布,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非屬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出於惡意為之,且客觀上足使他人對原告之品行、人格及操守產生質疑,因此損及原告之名譽,並進而影響該選舉區選民之投票意向,是以,被告二人具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及妨害名譽之故意,而該當傳播不實及誹謗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及妨害名譽之故意,共同利用文字、網際網路散布系爭文宣三條件之不實言論,客觀上足使他人對原告之品行、人格及操守產生質疑,因此損及原告之名譽,並進而影響該選舉區選民之投票意向,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㈣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本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學歷五專畢業,目前擔任里長,被告林金忠學歷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環保顧問,被告吳嘉訓學歷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15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慰撫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677號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