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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77號原 告 陳萩珊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告 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

韓瑞雄

邱奕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韓瑞雄、邱奕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以肆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於民國113年1月10日邀原告及被告韓瑞雄、邱奕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貸期間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攤還本息,又主債務人即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被告韓瑞雄、邱奕雲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到期日113年5月1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以為還款擔保。詎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於分期攤還3期本息後,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中租公司遂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接獲本院寄發之前開民事裁定後始知上情。嗣原告為代主債務人即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清償其積欠中租公司之系爭債務,以免其所應付之保證責任,乃於113年8月14日與中租公司以142萬元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113年8月22日依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內容,如期代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向中租公司清償全部之債務。爰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應各給付原告473,333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1項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為清償時,第2項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按第一項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清償數額3分之1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第2項被告韓瑞雄、邱奕雲為清償時,第1項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於第2項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公司資料、借貸契約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訴外人中租公司於113年8月22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作廢之系爭本票為證。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韓瑞雄、邱奕雲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第749條、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向訴外人中租公司借款200萬元,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尚有1,781,195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及被告韓瑞雄、邱奕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收受中租公司以其等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代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借款,當事人間既無特別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主債務人即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求償142萬元。另原告與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之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其等間亦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應就系爭借款比例分擔義務,即各自負擔3分之1即473,333元之內部分擔額,故原告基於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之清償後,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自償還473,333元之分擔額。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之代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始合法送達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見本院卷第7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被告韓瑞雄、邱奕雲部分,依據中租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在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即免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即應自免責時起給付利息,則原告僅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韓瑞雄、邱奕雲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韓瑞雄、邱奕雲乃連帶保證系爭借款之清償,故就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自分擔之473,333元部分,被告韓瑞雄、邱奕雲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償還代償款142萬元、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自給付分擔款473,333元,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應各給付原告473,333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本院酌定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