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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79號原 告 李吉興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被 告 李芳如

李治明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 代理人 林詩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王月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李芳如、李治明,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李芳如、李治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旺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進公司)股份700股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並於旺進公司之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嗣原告於114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下訴之聲明所述(見本院卷二第84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父親訴外人李炳榮於109年9月3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一項記載「出讓人李炳榮持有登記之公司名稱:旺進公司股權700股(下稱系爭股權),登記之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自109年9月3日起全數無償轉讓予受讓人李吉興繼續經營」,惟在原告與李炳榮未及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前,李炳榮先於110年11月2日死亡,依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股權由李炳榮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李王月娥、李芳如、李治明公同共有,現系爭股權仍登記為李炳榮持有,又被告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被告承受李炳榮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股權轉讓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李芳如:系爭契約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李炳榮在世時,口頭

承諾會將伊名下之部分股權轉讓繼承予被告李芳如。系爭契約僅出讓人簽名部分是手寫,其他部分均是由原告打字的,質疑形式是否合規,內容是否為李炳榮理解和自願簽署,李炳榮因頭痛一週於109年8月3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顯示伊當時已有健康問題,且李炳榮於109年9月4日上午六點出現意識障礙、全身無力,再次急診並住院,表示李炳榮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之健康狀況不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李治明:系爭契約並非李炳榮簽署,而係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臨訟偽造。原告於109年間因離婚、失業始返回臺中老家與李炳榮同住,其因李炳榮長期生病、左腳截肢,日常生活不便,而管理李炳榮之存摺、印章迄今,李炳榮過世後原告並未將印章交付全體繼承人,致其得以輕易使用李炳榮之印章,故若系爭契約上之印文為李炳榮之印章蓋印,亦無法證明為李炳榮所用印。若李炳榮生前有意要將其名下之系爭股權轉讓予原告,則應會告知當時之家族成員股東即被告李治明與訴外人李治明之配偶廖敏如,並交待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事宜,然其生前卻完全未告知、交待任何人系爭股權轉讓之事,且若系爭契約為真正,則於109年9月3日契約成立後,原告亦應會通知旺進公司或被告李治明,並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然原告完全無任何動作。又李炳榮設立旺進公司後,公司自始未印製、發行股票,李炳榮對此情甚為明瞭,豈會不告知原告上情,然原告起訴時猶請求被告連帶將旺進公司700股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反可證明系爭契約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一第374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李炳榮為兩造父親,於110年11月2日死亡。

⒉李炳榮持有系爭股權,系爭股權現仍登記為李炳榮持有。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⒉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股權轉讓予原

告,有無理由?⒊若系爭契約為真正,李炳榮是否在欠缺意思能力狀況下所簽

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提其與李炳榮簽立之系爭契約屬私文書,而被告已爭執其上李炳榮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上開文書之李炳榮簽章為本人所為或經本人同意所作成。

㈡原告固提出109年8月25日錄影檔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主張李炳榮與記帳士即訴外人羅珮娟之對話略以:「…羅珮娟:『您坦白跟我說,您決定有要給李吉興嗎?』;李炳榮:『(第一次點頭)』;羅珮娟見李炳榮點頭後再問:『蛤?您股權有要給他嗎?』;李炳榮:『(第二次點頭)』;羅珮娟:『您給我點頭跟搖頭就好了,您有要給他嗎?』;李炳榮:『(第三次點頭)』。」等語,然觀諸前揭錄影畫面中李炳榮係坐於羅珮娟之側,其身形多半為羅珮娟所遮擋,難以明確辨識李炳榮當時是否有進行點頭或搖頭的動作。且李炳榮當日於記載「本人李炳榮將於簽署切結書之前未將任何股權同意轉讓於他人,並同意如果本人轉讓任何股權願經全部子女在場見證之下,才為合法之旺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讓渡」等文字之文件上簽名,有前揭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故實難逕以前揭錄影畫面即認李炳榮有轉讓系爭股權予原告之意。

㈢綜觀原告所提證據,均無足使本院得本於經驗法則推知系爭

契約為真正並與事實相符之相關證據,原告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系爭契約難認為李炳榮所簽名用印,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既無形式證據力,遑論實質證據力。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足證明其與李炳榮成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轉讓系爭股權,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股權轉讓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