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83號原 告 聶淑明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劉銀珠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劉銀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劉銀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與訴外人劉銀珠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3層樓,含水、電等設備,下稱系爭建物),並由劉銀珠為納稅義務人,迄其死亡前,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之事實上處分權雖已移轉予原告,然納稅義務人尚未辦理變更為原告,劉銀珠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由被告擔任劉銀珠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767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擔任劉銀珠遺產管理人之被告協同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與劉銀珠係約定「該房屋俟劉銀珠住到往生後,辦理過戶手續」,此似非事理之常;而賣方除劉銀珠外,尚載有劉銀珠之法定代理人(女兒):喬來弟,然經檢視劉銀珠除戶戶籍謄本,查無劉銀珠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之記事,劉銀珠既非無行為能力人或應經輔助人同意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書卻由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亦非無疑;又系爭買賣契約書若屬有效成立,原告是否已支付價金,係以何種方式給付,亦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是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容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17日,有與劉銀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之事實上處分權雖已移轉予原告,惟尚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被告則為劉銀珠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泰州市祥泰公證處公證書、原告與訴外人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7號裁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市稅豐字第1132821304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證明人林義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伊自99年12月25日起迄今,一直擔任大雅區忠義里里長,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劉銀珠帶她女兒喬來弟一起在忠義里活動中心簽的,現場還有原告、另一位見證人李武漢及伊,系爭買賣契約書的證明人「林義木」是伊親自簽名及用印的,簽約當天,劉銀珠的意識狀況良好,可以完整陳述事情,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過程及內容都清楚,也知道是要將系爭建物出售給原告,原告在簽約當下有拿30萬元現金給劉銀珠的女兒喬來弟,並口頭答應3個月後再交付,總共分3次交付房屋買賣價金100萬元,系爭建物當時的價格跟100萬元大概相當,因為只有地上權而已,由於伊是見證人,簽約後伊也有拿正本去影印1份,伊今天帶來的影本是從伊那裡拿出來的,與原告的一模一樣,簽約當時劉銀珠的意識清楚,精神狀況也良好,伊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書為什麼要寫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且當庭提出同一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參以劉銀珠之女兒喬來弟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107年8月17日,確實入境在臺,有喬來弟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頁)為憑;復佐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被告僅是遺產管理人,對實際狀況不清楚,對證人所述無意見,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原告主張劉銀珠於生前確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雙方並約定俟劉銀珠住到往生後,始辦理過戶手續,而尚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等情,確屬真實。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較之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實屬無異,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所有權人所具有之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亦有類推適用必要,否則無以保障受讓人之財產法益,如放任他人不當干涉,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經濟發展。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有權排除干涉規定,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得類推適用。另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復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劉銀珠於生前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惟尚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等情,既經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物上請求權。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稅務登記上卻仍記載「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繼承人:劉銀珠)」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圓滿狀態既有遭被告妨害之情形,是原告為除去妨害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現有納稅義務人登記,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及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