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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86號原 告 林榮金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業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陳報解除委任

)胡玉龍被 告 陳孟堅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吳碧綢被 告 陳中堅

陳季堅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王瑕琳被 告 陳煜煇

張陳惠美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張華蓀被 告 陳照琛

陳博仁陳澄清陳淑苑陳馥暎陳葆椴林陳淑𣞭陳辰仙葉孟熹葉聰俊葉倍蒼葉麗英葉錦瑛葉桂瑛葉碧珍葉淑卿楊靜泓楊景淳楊凱恩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楊麗香楊麗玲楊麗瓊楊俊英陳佳妤陳政宇陳柏宇楊蕎壎(即楊凱喨之繼承人)

楊淏勛(即楊凱喨之繼承人)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張瓈之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蕎壎、楊淏勛,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凱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季堅、張陳惠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係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陳俊堅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原告乃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陳俊堅之繼承人陳佳妤、陳政宇、陳柏宇為被告,並有陳俊堅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209至213頁、第223至22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4日起訴後,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楊凱喨於113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蕎壎、楊淏勛,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由楊蕎壎、楊淏勛承受訴訟,並由法院將前開書狀送達應承受訴訟之人,有民事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訟暨更正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乙份、送達回證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379至383頁、第393至407頁),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此外,原共有人中之楊凱喨已於113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蕎壎、楊淏勛,惟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蕎壎、楊淏勛就被繼承人楊凱喨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再者,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且面積僅有1,848.5平方公尺,若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於各共有人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依客觀條件判斷,是否能以符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16種項目之使用用途為使用,尚非無疑。況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屬不通公路之袋地,於尚未解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問題前,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95號裁判要旨,分得分割土地之共有人能否對外通行,即處於不確定狀態,然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各共有人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若兩造均願優先承購者,亦得以抽籤方式定之,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為最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間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季堅略以:系爭土地另有分割遺產案尚在審理中,一旦變價分割後,屆時將難以回復原狀,且變價之金額亦難以計算;若原告急著變現,就被告公同共有之3/4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維持公同共有,原告所有之1/4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變價分割,或被告以1,617,438元之價金取得原告所有之1/4系爭土地所有權,避免訟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陳惠美則以:希望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不希望以原物分割。

㈢、被告陳孟堅、陳中堅、陳煜煇、陳照琛、陳博仁、陳澄清、陳淑苑、陳馥暎、陳葆椴、林陳淑𣞭、陳辰仙、葉孟熹、葉聰俊、葉倍蒼、葉麗英、葉錦瑛、葉桂瑛、葉碧珍、葉淑卿、楊靜泓、楊景淳、楊凱恩、楊麗香、楊麗玲、楊麗瓊、楊俊英、陳佳妤、陳政宇、陳柏宇、楊蕎壎、楊淏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凱喨已於113年12月9日死亡,而為楊蕎壎、楊淏勛其繼承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現戶及除戶戶籍、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393至403頁)等件為證,上開情事亦為被告均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準此,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一併請求被繼承人楊凱喨之繼承人即被告楊蕎壎、楊淏勛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保護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至73頁、第101至197頁、第253至第287頁、本院卷㈡第13至45頁、第327至第3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㈣、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經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迄今未有公告變更都市計畫,又土地上無他項權利之設定,且無保存登記建物,土地無分割限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7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225599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8日清地二字第1130010793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199至200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陳季堅雖辯稱:因系爭土地另有分割遺產案尚在審理中,一旦變價分割後,屆時將難以回復原狀,且變價之金額亦難以計算,故不同意分割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陳季堅前開辯詞,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見前開判決書第六項第㈠點關於遺產範圍之記載,本院卷㈡第118至第119頁),難認被告陳季堅所辯屬實。況前開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是否屬於遺產之爭議,因本件僅屬共有物分割事件,尚非及於當事人間之遺產分割,縱認被告陳季堅前開所辯屬實,仍非屬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㈤、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及被告張陳惠美均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季堅則另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詳細分割方案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本院審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雖有1,848.5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由相鄰社區私設道路始能到達系爭土地邊緣,且系爭土地地勢為西南側高、東北側低,非平坦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請求於114年4月9日會同地政機關前往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29頁、第235至237頁)。而依被告陳季堅所提出之前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兩半,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朝西北側之面積1/4部分(即附圖編號A部分),另由被告全體分得係土地朝東南側面積之3/4部分(即附圖編號B部分)。

2、惟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受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之規制,不僅所能合法使用之項目受有限制,且所得核准使用之16項:⑴、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⑵、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⑶、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⑷、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⑸、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⑹、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⑻、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⑼、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⑽、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⑾、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⑿、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⒀、休閒農業設施。⒁、自然保育設施。⒂、綠能設施。⒃、農村再生相關設施。均為必需使用大面積土地之項目,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達34人,前開分割方式除原告得獨自分得土地之面積為462.12平方公尺外,其餘33人共同分得之面積則為1,386.38平方公尺,日後若再予細分,則該等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微,將致土地價值發生增減而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且本件原告亦認實難以利用原物分割後之土地而不願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其餘被告相比起原告,應更無法分別有效之單獨使用,是原物方割方式並不利共有人日後之使用及處分。

3、此外,系爭土地為袋地,目判須藉由相鄰之社區道路才能通往馬路,但按被告陳季堅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亦未與前述社區通路相鄰,是兩造分得土地後能否對外通行,亦處於不確定狀態。再者,被告陳季堅所提出前開分割方案,並未能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且被告張陳惠美更一再表示不同意原物分割,原告更已明確反對前開分割方法,也無獨自取得該方案中編號A土地之意願。更何況,依被告陳季堅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間雖係依其應有部分之持分比例加以分配,然依持分比例所分配之兩筆土地位置並不相同,且系爭土地地勢為西南側高、東北側低,並非平坦之土地,兩造間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均相等亦非無疑?且兩造間亦均無人願負擔鑑價費用而對系爭土地實施鑑價,則被告陳季堅所提之前開原物分割方法,實難認係對全體共有人為最公平且適當之方式,足認本件確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存在。

4、次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土地,雖屬保護區土地,仍屬得加以變賣之不動產,透過拍賣程序,可分別由單獨一人或少數人取得,而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併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此外,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本件共有人中嗣後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除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外,並得在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標得系爭土地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仍同獲保障;復審酌系爭土地無從採取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分割方法,已詳如前述,且若將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就未受分配系爭土地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雖一方面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得受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對其餘之共有人而言,則未必公平。再者,兩造對金錢補償之金額並無任何共識或意願,更無人表明有意對系爭土地實施鑑價並負擔鑑價所需費用,已如前述;參以兩造已前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或出售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5、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大小、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暨考量共有人所提出之各項分割方法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又部分共有人若希望維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得於拍賣程序中自行出價應買以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則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一:分割不動產一覽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沙鹿區 自強段 957 1,848.5 全部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一覽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比例 1 林 榮 金(原告) 1/4 2 陳 孟 堅 公同共有3/4 3 陳 中 堅 4 陳 季 堅 5 陳 煜 煇 6 張陳惠美 7 陳 照 琛 8 陳 博 仁 9 陳 澄 清 10 陳 淑 苑 11 陳 馥 暎 12 陳 葆 椴 13 林陳淑𣞭 14 陳 辰 仙 15 葉 孟 熹 16 葉 聰 俊 17 葉 倍 蒼 18 葉 麗 英 19 葉 錦 瑛 20 葉 桂 瑛 21 葉 碧 珍 22 葉 淑 卿 23 楊 靜 泓 24 楊 景 淳 25 楊 凱 恩 26 楊 麗 香 27 楊 麗 玲 28 楊 麗 瓊 29 楊 俊 英 30 陳 佳 妤 31 陳 政 宇 32 陳 柏 宇 33 楊 蕎 壎 34 楊 淏 勛 合 計 1/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