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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88號原 告 賴彥霖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 代理人 張簡依萱律師被 告 林宸妤(兼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奕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複 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被 告 曾浥崡

邱程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秀蘭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9月10日死亡,被告林宸妤為林秀蘭之繼承人,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3頁至第202頁),而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林宸妤承受訴訟,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送達林宸妤等情,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更易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核其所為,係基於被告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因林秀蘭死亡而更正法律上陳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間,在臺中金錢豹酒店消費時,與時任該酒店公關之林宸妤結識,原告並自107年3月間至110年8月間與林宸妤交往,期間林宸妤多次向原告表示欲與原告結婚、共組家庭,並不時以需款周轉為由,請求原告為相關資金之援助,致原告陷於雙方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之假象,任由林宸妤恣意以各種名目向原告不斷索要金錢,原告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或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林宸妤申設開立之銀行帳戶內,或以現金、刷卡等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予林宸妤,林宸妤即以上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33萬4,282元之損害。

(二)林宸妤另夥同其母親林秀蘭,由林宸妤於109年3月間,出面向原告佯稱林秀蘭因罹患癌症,需支出醫療費及假髮費,原告因遭林宸妤誘騙之錯誤想像,基於愛屋及烏精神,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款至林宸妤申設開立之銀行帳戶內,林宸妤、林秀蘭即以上開共同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合計20萬6,000元之損害,嗣林秀蘭於113年9月10日死亡,林宸妤應於繼承林秀蘭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曾浥崡、邱程裕、劉奕濠均明知林宸妤無與原告結婚之意思,甚且劉奕濠明知自己業與林宸妤於109年7月30日結婚,竟推由林宸妤出面向原告表示,因向曾浥崡、邱程裕共同經營之車行以貸款方式購買車輛,並以劉奕濠為連帶保證人,惟因無力繳納購車貸款,需原告協助繳納,原告因遭林宸妤以不正方法致相信2人即將於近期內結婚,遂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7所示金額共計10萬2,000元,匯款至曾浥崡開立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另於附表四編號8所示時間,將現金5萬7,000元交付予邱程裕,林宸妤、曾浥崡、邱程裕、劉奕濠即以上開共同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合計15萬9,000元之損害。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林宸妤、劉奕濠則以:否認有原告所指的詐欺行為,且原告以相同事由,對林宸妤、劉奕濠2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14號、111年度偵字第331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3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下稱刑事偵查案件),可認林宸妤、劉奕濠對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於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交付予林宸妤之款項為贈與性質,且林宸妤確實有買車付分期款,其母林秀蘭確曾於109年間罹患「女性乳房惡性腫瘤」,經化療後缺假髮,而向原告尋求協助,難認林宸妤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原告匯款或交付現金予林宸妤,既係出於追求林宸妤之金錢餽贈,縱雙方未能如原告期望締結婚姻,亦不足認林宸妤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另林宸妤邀同劉奕濠為連帶保證人購買車輛,與社會常情無違,原告復未舉證渠2人與曾浥崡、邱程裕間有何行為關聯性,即無不法行為存在,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曾浥崡、邱程裕則以:原告指稱渠2人與林宸妤、劉奕濠共同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15萬9,000元,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利益乙事,前經刑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本件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曾浥崡、邱程裕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其訴請損害賠償,未盡舉證之責。又曾浥崡、邱程裕並不知悉林宸妤之感情狀態,否認有原告所指共同隱瞞林宸妤與劉奕濠結婚之行為,縱知悉未告知,亦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另曾浥崡確曾於109年6月5日,向訴外人張淑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嗣於110年2月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將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權讓與林宸妤,並無以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且原告請求曾浥崡、邱程裕連帶返還之15萬9,000元,既係愛慕追求林宸妤而為之自願性給付,自不因原告與林宸妤事後感情生變,遽認前開金額係受林宸妤訛詐陷於錯誤而交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日期,以匯款或提領現金、刷卡等方式,交付被告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又林宸妤於109年7月30日與劉奕濠結婚;另原告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所提之刑事詐欺取財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14號、111年度偵字第331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原告不服,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212、001215、001216、001217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執據與收件回執、林宸妤之現戶戶籍謄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75頁、第201頁)在卷可稽,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裁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53頁至第167頁)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偵查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第451頁至第45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宸妤未曾有與原告結婚之意願,仍不斷哄騙原告,使原告基於錯誤想像,任由林宸妤恣意以各種名目向其不斷索要金錢,而受有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財產利益損失,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遭林宸妤哄騙,並具備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林宸妤應給付原告133萬4,2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⑴原告於刑事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伊與林宸妤沒有借貸

關係,伊提供金錢給林宸妤是伊自願提供的,伊在金錢豹認識林宸妤後,會約林宸妤出門,伊有表示過如果林宸妤不喜歡伊的話,可以不要在一起,林宸妤都沒回伊,伊就認定伊與林宸妤在交往,伊有向林宸妤表示若有財物困難可以找伊幫忙,伊會問林宸妤有無需要幫忙並匯款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6414號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於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林宸妤讓伊相信她是伊女友,伊交付給林宸妤的這些錢,對伊來說是幫忙,是借款,但沒有約定利息、還款期間、擔保品、保證人、借款契約,後經與律師討論後,認定交付給林宸妤款項的性質改為「贈與」,沒有書面或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雙方是口頭約定,林宸妤跟伊要,伊就會匯款給林宸妤,伊是因為把林宸妤當作女友,才決定要交付款項給林宸妤等語(見110年度交查字第439號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稽之原告於刑事偵查案件之上開證詞,足見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匯款、提領現金或刷卡等方式,交付林宸妤如各編號所示款項,顯係原告自願提供之餽贈無誤。

⑵原告固主張因林宸妤多次向原告表示近期將與原告步入

婚姻、共組家庭,原告誤信於此,始多次應林宸妤之要求交付財物等語。然林宸妤於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之前是做酒店的,原告是伊的客人,伊與原告沒有交往,原告當時跟伊說,如果伊離開酒店要做其他工作,他可以幫忙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6762號偵卷第41頁),而否認有與原告交往,甚或欲與原告步入婚姻、共組家庭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林宸妤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有利於原告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觀諸原告與林宸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6414號偵卷第63頁至第151頁),原告於對話紀錄中,雖多次單方面稱呼林宸妤為「老婆」,並頻繁主動或應林宸妤之要求,交付款項給林宸妤,然均未見林宸妤有何正面回應或同以親暱用語稱呼原告之情形,且林宸妤從未表現出交往中情侶所為親密、熱絡或關懷對方之對話或反應,反而多僅單純談及金錢之需求,甚而出現拒接電話、不予理會、多日未回應等情境,雙方亦始終未提及原告提供金錢資助,與林宸妤是否與原告交往或結婚有何關聯性,原告亦未曾表示於何條件或前提下,將不再資助林宸妤金錢等內容,實難認定林宸妤有何故意使原告誤認將來有步入婚姻、共組家庭之可能情形。況原告於108年12月2日,曾透過通訊軟體向邱程裕表示「如果我沒錢,他(意指林宸妤)會不會不理我」、「他拒絕我幾百次」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6762號偵卷第149頁);參以一方交付金錢予他方之原因關係諸多不一,而男女於追求或交往過程中,以提供金錢等財物來表愛意,本屬情理之常,嗣後因感情生變或其他因素致一方之犧牲奉獻付諸流水,亦屢見不鮮,則原告既係林宸妤原服務金錢豹酒店之酒客,為追求擔任該酒店公關之林宸妤,無條件給予上百萬元作為單方餽贈,於社會上亦所在多有,原告於林宸妤冷漠、多日未回應之情狀下,不進一步釐清與林宸妤之關係,反繼續給予源源不絕之金錢支助,足見原告以餽贈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林宸妤,實係追求林宸妤之手段,用以博取林宸妤對其產生好感,為原告自主判斷後之選擇,自不得僅因林宸妤最終未與原告成為眷屬,而倒果為因認林宸妤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騙取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林宸妤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事實,僅空泛主張係遭原告哄騙,基於錯誤想像,任由林宸妤恣意以各種名目向其不斷索要金錢乙節,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林宸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蘭之遺產範圍內,與林宸妤連帶給付原告20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宸妤有故意使其誤認將來有進一步步入婚姻、共組家庭之可能乙節,業如上述。

⑵又觀諸林秀蘭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可知,

林秀蘭至遲於109年2月24日,因乳房有異狀前往乳房外科就診,並經醫師診斷為「女性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有門診病歷聯可參(見本院卷第358頁);其後,林秀蘭即因該病症而陸續於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5日、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26日、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23日、109年5月7日至109年12月3日密集前往醫院診治,且於109年8月14日進行乳房腫瘤切除手術(見本院卷第358頁、第360頁至第361頁、第363頁至第386頁),核與林宸妤於109年3月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向原告表示「我媽差不多要去弄那個化療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卷第35頁)相符一致,則林秀蘭確有自109年2月24日起,因罹患乳房惡性腫瘤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且因接受化療過程掉髮而有購買假髮之需求,是原告以餽贈方式,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予林宸妤,既為追求林宸妤之手段,用以博取林宸妤對其產生好感,為原告自主判斷後之選擇,自不得僅因林宸妤最終未與原告結婚,而倒果為因認林宸妤與林秀蘭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騙取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林宸妤、劉奕濠、曾浥崡、邱程裕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宸妤有故意使其誤認將來有進一步

步入婚姻、共組家庭之可能乙節,業如上述⑵又林宸妤確曾向曾浥崡、邱程裕共同經營之車行,以貸

款方式,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輛使用權,並以劉奕濠為連帶保證人乙節,為曾浥崡、邱程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頁),且有汽車購買分期契約書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6414號偵卷第211頁至第217頁),則原告以餽贈方式,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予曾浥崡、邱程裕,用以協助林宸妤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之款項,既為追求林宸妤之手段,用以博取林宸妤之歡心,為原告自主判斷後之選擇,已如上述;而曾浥崡、邱程裕與林宸妤間,為買賣系爭自小客車之生意上往來,就林宸妤之實際交友狀況為何,乃涉及林宸妤之隱私,本無向他人告知之義務,自不得僅因林宸妤最終未與原告成為眷屬,而倒果為因認林宸妤與劉奕濠、曾浥崡、邱程裕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騙取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聲明(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1頁至第12頁) 變更後聲明(見本院卷第87頁) 1 被告林宸妤應給付原告124萬9,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宸妤應給付原告133萬4,28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林宸妤、林秀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宸妤即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宸妤連帶給付原告20萬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林宸妤、曾浥崡、邱程裕、劉奕濠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同左 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同左附表二:(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5頁)編號 匯出帳號 (原告)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被告林宸妤)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7年5月28日 27,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 同上 107年5月30日 3,000元 同上 3 同上 107年6月4日 2,000元 同上 4 同上 107年6月11日 10,000元 同上 5 同上 107年7月16日 2,000元 同上 6 同上 107年7月20日 2,000元 同上 7 同上 107年7月25日 2,000元 同上 8 同上 107年7月27日 1,000元 同上 9 同上 107年7月27日 2,000元 同上 10 同上 107年7月31日 2,000元 同上 11 同上 107年8月1日 1,000元 同上 12 同上 107年8月6日 2,000元 同上 13 同上 107年8月8日 5,000元 同上 14 同上 107年8月11日 2,000元 同上 15 同上 107年8月14日 2,000元 同上 16 同上 107年8月16日 2,000元 同上 17 同上 107年8月17日 5,000元 同上 18 同上 107年8月20日 2,000元 同上 19 同上 108年8月25日 2,000元 同上 20 同上 108年8月29日 2,000元 同上 21 同上 107年9月21日 6,000元 同上 22 同上 107年9月25日 600元 同上 23 同上 108年3月12日 2,000元 同上 24 同上 108年6月3日 22,000元 同上 25 同上 108年6月29日 15,000元 同上 26 同上 108年7月20日 5,000元 同上 27 同上 108年7月26日 4,000元 同上 28 同上 108年7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29 同上 108年8月9日 5,000元 同上 30 同上 108年9月14日 20,000元 同上 31 同上 108年9月19日 6,000元 同上 32 同上 108年8月10日 3,600元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3 同上 108年9月29日 3,000元 同上 34 同上 108年10月10日 10,000元 同上 35 同上 108年10月21日 5,000元 同上 36 同上 108年10月28日 5,000元 同上 37 同上 108年10月31日 6,000元 同上 38 同上 108年11月6日 5,000元 同上 39 同上 108年11月13日 19,000元 同上 40 同上 108年11月14日 1,000元 同上 41 同上 108年12月1日 3,000元 同上 42 同上 108年12月3日 6,000元 同上 43 同上 108年12月7日 6,000元 同上 44 同上 108年12月10日 10,000元 同上 45 同上 108年12月10日 22,000元 同上 46 同上 108年12月13日 17,000元 同上 47 同上 108年12月22日 6,000元 同上 48 同上 108年12月25日 15,000元 同上 49 同上 109年1月1日 5,000元 同上 50 同上 108年1月11日 5,000元 同上 51 同上 109年1月19日 4,000元 同上 52 同上 109年1月23日 30,000元 同上 53 同上 109年1月27日 8,000元 同上 54 同上 109年2月2日 4,000元 同上 55 同上 109年2月5日 5,000元 同上 56 同上 109年2月14日 20,000元 同上 57 同上 109年2月22日 6,000元 同上 58 同上 109年3月9日 14,000元 同上 59 同上 109年3月13日 10,000元 同上 60 同上 109年3月16日 20,000元 同上 61 同上 109年3月19日 2,000元 同上 62 同上 109年3月26日 3,000元 同上 63 同上 109年3月28日 3,000元 同上 64 同上 109年4月1日 4,000元 同上 65 同上 109年4月3日 5,000元 同上 66 同上 109年4月6日 2,000元 同上 67 同上 109年4月13日 13,000元 同上 68 同上 109年4月16日 10,000元 同上 69 同上 109年4月18日 20,000元 同上 70 同上 109年5月4日 6,000元 同上 71 同上 109年5月13日 10,000元 同上 72 同上 109年5月14日 4,000元 同上 73 同上 109年5月15日 3,000元 同上 74 同上 109年5月16日 5,000元 同上 75 同上 109年5月18日 17,000元 同上 76 同上 109年5月20日 8,000元 同上 77 同上 109年5月23日 15,000元 同上 78 同上 109年5月24日 15,000元 同上 79 同上 109年5月26日 9,500元 同上 80 同上 109年6月6日 3,000元 同上 81 同上 109年6月8日 5,005元 同上 82 同上 109年6月17日 4,000元 同上 83 同上 109年6月25日 10,000元 同上 84 同上 109年6月28日 5,000元 同上 85 同上 109年7月1日 7,000元 同上 86 同上 109年7月3日 15,000元 同上 87 同上 109年7月7日 15,000元 同上 88 同上 109年7月9日 10,000元 同上 89 同上 109年7月11日 2,000元 同上 90 同上 109年7月18日 5,000元 同上 91 同上 109年7月26日 12,000元 同上 92 同上 109年9月1日 3,000元 同上 93 同上 109年9月2日 5,000元 同上 94 同上 109年9月7日 3,000元 同上 95 同上 109年9月9日 5,000元 同上 96 同上 109年9月11日 4,000元 同上 97 同上 109年9月14日 6,000元 同上 98 同上 109年9月21日 3,000元 同上 99 同上 109年9月26日 3,000元 同上 100 同上 109年10月6日 1,100元 同上 101 同上 109年10月12日 3,000元 同上 102 同上 109年10月19日 2,000元 同上 103 同上 109年11月15日 5,000元 同上 104 同上 109年11月17日 10,000元 同上 105 同上 109年12月27日 5,000元 同上 106 同上 110年1月6日 43,000元 同上 107 同上 110年1月13日 3,000元 同上 108 同上 110年1月16日 3,000元 同上 109 同上 110年1月18日 2,500元 同上 110 同上 110年2月23日 30,000元 同上 111 同上 110年3月4日 4,000元 同上 112 同上 110年3月28日 10,000元 同上 113 同上 110年6月4日 10,000元 同上 114 同上 110年6月7日 3,000元 同上 115 同上 110年6月18日 5,000元 同上 116 同上 110年6月30日 7,000元 同上 117 同上 110年7月8日 8,000元 同上 118 同上 110年7月9日 2,000元 同上 119 同上 110年7月21日 2,000元 同上 1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9年10月25日 10,000元 同上 121 同上 109年10月26日 13,000元 同上 122 同上 109年11月4日 6,000元 同上 123 同上 109年11月5日 5,000元 同上 124 同上 109年11月10日 5,000元 同上 125 同上 109年12月7日 20,000元 同上 126 同上 110年2月3日 20,000元 同上 127 同上 110年2月9日 4,000元 同上 128 同上 110年3月7日 10,000元 同上 129 同上 110年3月16日 2,000元 同上 130 同上 110年3月22日 8,000元 同上 131 同上 110年3月26日 5,000元 同上 132 同上 110年4月1日 1,000元 同上 133 同上 110年4月5日 20,000元 同上 134 同上 110年4月15日 25,000元 同上 135 同上 110年4月15日 5,000元 同上 136 同上 110年4月26日 2,000元 同上 137 同上 110年5月6日 5,000元 同上 138 同上 110年5月18日 2,000元 同上 139 同上 110年5月25日 8,000元 同上 140 無 108年11月6日 36,900元 無 1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8年12月20日 14,600元 林宸妤刷卡 142 同上 108年12月20日 10,000元 林宸妤刷卡 143 同上 108年12月20日 6,893元 林宸妤刷卡 144 同上 108年12月20日 1,969元 林宸妤刷卡 145 同上 108年12月20日 1,500元 林宸妤刷卡 146 同上 108年12月27日 13,000元 林宸妤刷卡(世華駕訓班) 147 同上 110年7月8日 4,11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8 同上 107年8月26日 19,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49 同上 107年8月31日 19,000元 同上 150 同上 107年10月25日 19,000元 同上 151 同上 108年5月31日 19,000元 同上 152 現金支付 107年至108年 57,000元 房租 153 現金支付 108年至109年 51,000元 房租 合計 1,334,282元附表三:(見本院卷第117頁)編號 匯出帳號 (原告)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被告林宸妤)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9年3月4日 80,000元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 同上 109年3月7日 70,000元 同上 3 同上 109年3月21日 33,000元 同上 4 同上 109年8月14日 5,000元 同上 5 同上 109年8月15日 5,000元 同上 6 同上 109年8月21日 3,000元 同上 7 同上 109年8月23日 10,000元 同上 合計 206,000元附表四:(見本院卷第119頁)編號 匯出帳號 (原告)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被告曾浥崡)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8年11月26日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 同上 109年12月7日 30,000元 同上 3 同上 110年3月20日 13,000元 同上 4 同上 110年4月25日 13,000元 同上 5 同上 110年5月25日 13,000元 同上 6 同上 110年6月22日 13,000元 同上 7 同上 110年7月19日 10,000元 同上 8 同上 110年3月10日 57,000元 林宸妤現金提領交予邱程裕 合計 159,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