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95號原 告 翁坤山送達代收人 楊永爵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被 告 林 培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塑膠物、編號C面積17.24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編號D面積2.07平方公尺之鐵製水桶、編號E面積311.7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之樹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B、C、D、E及樹之占用土地,暨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867.77平方公尺圍牆範圍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門牌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廢止,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塑膠物、編號C面積
17.24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編號D面積2.07平方公尺之鐵製水桶、編號E面積311.7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之樹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B、C、D、E及樹之占用土地,暨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867.77平方公尺圍牆範圍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及返還土地面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
之7,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或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塑膠物、編號C面積17.24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編號D面積2.07平方公尺之鐵製水桶、編號E面積311.7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之樹、如附圖所示藍色實線之圍牆,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編號A、B、C、D、E之地上物及樹,並將上開編號A、B、C、D、E及樹之占用土地,暨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867.77平方公尺圍牆範圍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
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塑膠物、編號C面積17.24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編號D面積2.07平方公尺之鐵製水桶、編號E面積311.7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之樹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B、C、D、E及樹之占用土地,暨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867.77平方公尺圍牆範圍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於現場勘驗期日自認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內地上物均為其所搭蓋,亦未對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作何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照片,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至27、79至86、119至135、14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另於現場勘驗期日自認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內地上物均為其所搭蓋,亦未對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作何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或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塑膠物、編號C面積17.24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編號D面積2.07平方公尺之鐵製水桶、編號E面積311.7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之樹、如附圖所示藍色實線之圍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塑膠物、編號C面積17.24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編號D面積2.07平方公尺之鐵製水桶、編號E面積311.7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之樹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B、C、D、E及樹之占用土地,暨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867.77平方公尺圍牆範圍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塑膠物、編號C面積
17.24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編號D面積2.07平方公尺之鐵製水桶、編號E面積311.7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之樹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B、C、D、E及樹之占用土地,暨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867.77平方公尺圍牆範圍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