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00號原 告 廖益章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被 告 羅瓊君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權利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總誼建設有限公司喆園二期房屋編號05-A7、車位B1-16之二分之預約購買權利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總誼建設有限公司喆園二期房屋編號05-A7、車位B1-16之二分之一預約購買權利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前揭所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3日共同受讓訴外人羅瓊琪所有之總誼建設有限公司喆園二期房屋編號05-A7、車位B1-16之二分之一預約購買權利(下稱系爭權利),此次讓渡書中並約定由兩造分別取得二分之一,且依合約房屋轉讓條件,讓渡僅得辦理一次,兩造嗣於112年8月14日再行簽立讓渡書,基於取得銀行優惠貸款利率之原因,約定系爭權利之名義人為被告,透過第二次讓渡之方式,由原告讓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第二次讓渡前後期間,系爭權利所生之所有費用,例如代收瓦斯外線費、應給地主之款項,皆是由原告繳納,足證原告並無將其所有之系爭權利讓渡與被告之意思,而僅是借用其名義取得銀行優惠貸款利率,如今銀行優惠貸款利率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照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權利之二分之一返還,被告拒不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權利二分之一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權利有借名契約,原告出資金流空白,空洞主張借名,內容未具體特定,兩造完全無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舉證證明所指借名財產為自己所有,僅借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借名人與出名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3日共同受讓訴外人羅瓊琪所有之
系爭權利,該次讓渡書中並約定由兩造分別取得二分之一,兩造嗣於112年8月14日再行簽立讓渡書,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權利二分之一讓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權利二分之一部分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固提出111年4月23日讓渡書、客戶繳款明細表、1
12年8月14日讓渡書、代收瓦斯外線費統一發票、111年6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7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主張系爭權利係由其出資,及由其支付代收瓦斯外線費、應給地主之款項,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權利二分之一達成記名登記合意之佐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23日讓渡書、112年8月14日讓渡書,雖經兩造及羅瓊琪用印簽名,然均未敘及兩造間有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內容,是僅憑讓渡書之記載,至多僅得證明兩造自羅瓊琪受讓系爭權利,原告再將系爭權利二分之一讓與被告,而不足以證明兩造兼有達成原告將系爭權利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合意。且查,原告提出之客戶繳款明細表上並無付款人之姓名,代收瓦斯外線費統一發票至多僅得證明有支出此筆費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此筆費用係由原告支付,111年6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7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亦僅足見原告匯款予總誼建設有限公司,而無從認定係支付何費用,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皆不足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權利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無從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二分之一。是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權利二分之一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