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0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益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羅瓊君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羅瓊君間請求權利返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794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稱因不服原判決,茲請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7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2,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上訴之聲明及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