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04號原 告 郭吳幸金訴訟代理人 董書岳律師被 告 郭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孫,民國91年時,訴外人廖麗雪即原告之媳婦、被告之母親多次向原告反應,擔心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將來會遭原告非婚生子女爭奪,原告為使家族間定紛止爭,遂表明願意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訴外人郭孝生即被告父親代被告受上開意思表示後,並代被告為同意之意思表示,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即在次子郭孝生、媳婦廖麗雪帶領下,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於同年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完成過戶登記而借名於被告名下。買賣部分雖約定價金為新臺幣626,850元,然從頭到尾原告從未自被告處收受分毫價金,而後,雖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兩造一家人全部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中,甚至一家人之戶籍地亦申設於此,且自從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過戶後,系爭不動產之稅賦均由被告父母親出於對原告之孝道而代為繳納,孰料,被告成年後竟宣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要令原告其家人遷出系爭不動產,原告無法忍受被告如此不孝,爰立即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贈系爭不動產時為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協助過戶,係無償贈與,並未約定何時返還,亦未簽署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的買賣,以贈與論,兩造間並非被告與家人郭孝生、廖麗雪、原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唯一長孫,幫忙負擔家庭開銷、帶家人就醫看診、支付醫療費用,平日上班工作,繁忙之餘由家人收到稅單,因被告有盡孝道照顧家人,郭孝生遂代為納稅,事後被告有給予現金或提供家用品,改善家人生活品質。因空間狹小,被告和原告共用同一房間,個人衣物、私人財產均存放於同一空間,兩人間存在深厚的信任感,原告不識字且無法正常寫字,一直以來均由被告長期提供照顧,隨著年齡增長,原告失去一隻眼睛,並持有殘障手冊。原告因年紀大罹患老人健忘症,常擔心東西被偷、身心狀態不穩定,感覺有人要陷害他,經常指責家人或其他不在場之人有偷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為原告之長孫。
⒉原告於69年8月5日登記因買賣取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於75年4月19日登記因買賣取得○○市○○段000000000○號房屋、於75年4月24日登記因買賣取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⒊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26日即被告12歲時,分別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舉證證明所指借名財產為自己所有,僅借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借名人與出名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伊於69年8月5日購買○○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75年4月19日購買取得○○市○○段000000000○號房屋及於75年4月24日購買○○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91年4月26日與被告約定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依郭孝生證稱:我媽媽再婚,外面有生過小孩,那一
陣子他常常來找我媽媽,很頻繁,當下我跟我媽媽、我太太三個大人討論不想把這個財產被我媽媽生的孩子來跟我們爭取,我們三個討論之後把這些房子暫時先寄放我兒子名下,這樣子而已,這個房屋與土地的稅款是我太太在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第226頁),兼以證人即被告之妹妹郭珈容證稱:我在國中的時候有聽我爸媽說,小六時他們沒有講那件事情,是我國二或國三的時候才知道這個事情,我還小也只是聽聽而已,小時候大家對家產沒有什麼概念直到長大的時候,其實我也都住在家裡,才知道原來那時候借登記在哥哥名下,不然我一直以為是阿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徵郭珈容對於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事並不知情,而依郭孝生之證述,僅可得知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之考量,尚難逕認即有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復考諸我國社會常情,父母或祖父母購置不動產多年後移轉登記為子女、孫子女之名義等情況所在多有,尚無從率謂即為借名登記。又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及郭孝生、廖麗雪所居住,而相關稅費係由廖麗雪所繳納,有證人郭孝生之證述可佐,則與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借名標的物之要件即未合。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皆不足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無從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是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