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0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郭吳幸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郭信宏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信宏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91,6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2,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