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黃怡霞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宥琳被 告 蘇嘉慧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黃怡霞與陳宥琳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原告黃怡霞在「清水王婦產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產下1子陳○緯(下稱被害人),且因適逢疫情期間,系爭診所並未開放母嬰同室,故被害人乃托育在系爭診所之育嬰室。(二)因系爭診所以避免傳染風險為由,限制探視,故原告僅能透過系爭診所告知被害人之狀況。嗣於110年12月23日原告接獲系爭診所緊急通知,被害人因血氧濃度過低,經送往光田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光田醫院)急救,之後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持續治療,且被害人於111年1月26日20時15分許死亡。(三)被告於110年間任職系爭診所,且於110年12月21日23時許至翌日(即22日)7時許為止及於同年月22日23時許至翌日(即23日)7時許為止之值班期間(下稱系爭值班期間),在系爭診所之嬰兒室,負責照顧嬰兒,竟疏於照顧,說明如下:1.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0時許進行餵奶,餵食狀況並不理想,被告有擠壓奶嘴、大力搖晃奶瓶等情形。2.依據衛生福利部母乳哺育手冊之新生寶寶哺乳與排泄參考表,於3週內平均1至3小時餵食1次,1天至少8次,然系爭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0時10分許餵食後,至交班前未再餵食,直至當日11時許55分許才再次餵食,被害人已將近12小時未進食。3.因被害人於110年12月22日23時28分許有體況變異情形,故被告頻繁使用設備處理。然被害人有餵食困難及密集發生體況變異之情形,被告卻未及時向醫師反應,反而逕自睡覺,甚至虛偽填載餵奶記錄表,嗣於110年12月23日6時28分許,被告對被害人餵奶不到3分鐘,隨即為被害人蓋毯子、照射保溫燈,直至同日7時26分許始通報醫師到場處理,為時已晚。(四)被告係護理人員,明知新生兒之情況多變,理應隨時注意,卻於系爭值班期間滑手機、追劇、睡覺,疏於注意被害人之情形,亦未即時通報醫師進行相關緊急處理,甚至偽造被害人之飲食、大小便等生理紀錄,導致被害人未能及時獲得適當醫療處置,故被告具有過失及不法性,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且侵害原告之身分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五)原告2人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被害人經送往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原告陳宥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896元。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因被害人就醫期間正值疫情嚴峻時期,原告探望需進行快篩,故原告陳宥琳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3日為止,支出7,000元。3.喪葬費用:被害人死亡後,原告陳宥琳支出喪葬費用115,650元。4.精神慰撫金:原告黃怡霞順利產下被害人之後,原告2人原本期待被害人情況穩定後接回,豈料不到1個月,竟接獲噩耗,原告2人深受打擊,且為不幸夭折之被害人感到難過、痛苦、憤怒,為此原告2人各請求慰撫金1,200,000元。(六)原告分別向系爭診所、被告求償,並就系爭診所及負責人聲譽,以1,500,000元與訴外人王即系爭診所之負責人王錦飛醫師達成和解,倘若和解範圍包含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原告斷不可能接受前揭和解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宥琳1,339,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怡霞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除膚色不若其他新生兒紅潤及喝奶較不順之外,被害人並無異樣。且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帶被害人前往小兒科診所檢查之後,僅向系爭診所之當值護理人員表示除舌繫帶較短之外,被害人並無其他問題或需特別注意之情形。嗣於同年月22日23時許由被告輪值照顧,因看到被害人之膚色較深,故以血氧機測量其血氧濃度,量測結果在正常值範圍(95%以上),被告仍給予氧氣,希望被害人之膚色變得紅潤,至於被害人喝奶不順,被告認為應係舌繫帶較短所致,尚屬正常。(二)被告於110年月23日6時53分許,與訴外人即下一班輪值人員邵麗雅交接時,被害人之狀況正常(血氧濃度在正常值範圍),嗣於同日7時26分許,被害人突然大哭,且血氧濃度突然下降,被告以電話通知系爭診所之負責人王錦飛醫師,王錦飛醫師於電話中指示呼叫救護車,隨後救護車抵達系爭診所並將被害人送至光田醫院急救。(三)被告於系爭值班期間照顧被害人,被害人並無異樣,則原告指摘被告有嚴重疏失,導致被害人未能及時獲得適當醫療處置乙節,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害人之死因係「腹膜炎合併敗血性休克」,且引起此死因之疾病係「心室中膈缺損」、「心臟衰竭合併心因性休克」,故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照顧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四)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000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人應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之被害人,故原告並非請求權人。又原告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顯然過高,請酌定適當金額。另原告陳宥琳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6,896元、喪葬費用115,650元等情,被告不予爭執。(五)王錦飛醫師就被害人死亡結果,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1,500,000元。且被告與王錦飛醫師之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法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請扣除前揭和解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黃怡霞與陳宥琳為夫妻關係,及原告黃怡霞於110年12月6日在「清水王婦產科診所」(即系爭診所)產下1子陳○緯(即被害人),且被害人托育在系爭診所之育嬰室。嗣於110年12月23日被害人因血氧濃度過低,經送往光田醫院急救,之後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持續治療,仍於111年1月26日20時15分許死亡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清水王婦產科餵奶單、救護記錄表、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9至37頁及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23時許至翌日(即22日)7時許為止,及於同年月22日23時許至翌日(即23日)7時許為止之值班期間(即系爭值班期間),在系爭診所之嬰兒室,滑手機、追劇、睡覺,疏於注意被害人之情形,亦未即時通報醫師進行相關緊急處理,甚至偽造被害人之飲食、大小便等生理紀錄,導致被害人未能及時獲得適當醫療處置,故被告具有過失及不法性,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且侵害原告之身分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前以被告為系爭診所之照護員,本應按時餵食新生兒,並即時處理新生兒之血氧過低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於110年12月22日3時55分許、同日8時10分許及翌日(即23日)0時20分許、同日4時許餵食被害人,亦未即時處置被害人之血氧過低情事,導致被害人於同年月23日7時許因血氧過低而緊急送醫,仍不幸於111年1月26日20時15分許死亡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以113年度調解醫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24號、112年度醫偵字第38號、113年度調解醫偵字第8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偵查影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原告提出系爭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23時28分許對被害人測量血氧濃度,及於同年月23日0時1分許對被害人進行餵奶,及於同年月23日0時12分許對被害人給予氧氣,及於同年月23日6時27分許對被害人進行餵奶,及於同年月23日6時36分許為被害人蓋毯子,及於同年月23日6時43分許對被害人照射保溫燈並給予氧氣等情(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且證人即系爭診所人員邵麗雅於112年1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於110年12月23日擔任早班,早上7時到下午3時,伊於當天上午6時55分許到診所,有看到大夜班的被告幫被害人裝血氧監視器、給予氧氣及用烤燈保暖,被告有跟伊說因為被害人的膚色不是很紅潤,所以做這些事,且因要跟伊交班,所以裝設血氧監視器。當時就是持續觀察,約於7點多,被害人突然大哭,很宏亮,被害人大哭後,就發現被害人呼吸變急促、血氧突然往下掉,趕快請王錦飛醫師下來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24號偵查卷第107至108頁)。綜上,足認被告於系爭值班期間有持續照護被害人,嗣於110年12月23日7時許與證人邵麗雅交班之後,始發生被害人之血氧濃度突然劇烈下降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何疏於照護之情事。
3.被害人於111年1月26日20時15分許,因腹膜炎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及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為心室中膈缺損、心臟衰竭合併心因性休克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證人即系爭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王錦飛於112年1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10年12月23日早上,因為護士小姐叫伊,伊有去嬰兒室,後來伊看監視器,時間應該是7時20幾分。當時有兩位護士即被告與邵麗雅站在被害人的嬰兒床旁邊,被害人有使用血氧機,血氧掉到70、80,算蠻低的,伊立刻請她們打電話叫救護車,根據伊的經驗,有些小孩血糖過低也會有這種症狀。伊沒有辦法判斷係何種原因造成被害人之血氧過低,可能是血糖過低、敗血症或心臟問題,之前就發現被害人吃東西比較慢,膚色看起來比一般小孩人黑,每次發現這種情況,都會幫被害人測血氧,但都是在正常值,且裝過很多次血氧監視器,都是正常,被害人的體重也都有正常增加。事發前1天,因為一直發現被害人很會吐奶、膚色看起來比一般小孩人黑,有請被害人的父母帶去小兒科那邊看,小兒科醫師說沒有問題等語,並具結證稱:「(對於餵奶等等之記錄,包含餵奶、大小便等等,有要求護理師要如實記載嗎?)這個應該是基本的東西。(那假如不如實記載,可能會產生什麼風險?)照理說應該沒有不如實記載的道理。…。但如果沒有如實記載,應該也不會造成立即傷害,如果只有一個人沒有如實記載,對小孩應該不會有立即傷害,因為我們8小時會換一般,不可能每一位都沒有如實記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24號偵查卷第104至106頁)。綜上,足認被害人係因心室中膈缺損,引起心臟衰竭合併心因性休克,導致於111年1月26日20時15分許因腹膜炎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與原告主張前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以析,被告於系爭值班期間有持續照護被害人,嗣於110年12月23日7時許與證人邵麗雅交班之後,始發生被害人之血氧濃度突然劇烈下降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何疏於照護之情事。且被害人係因心室中膈缺損,引起心臟衰竭合併心因性休克,導致於111年1月26日20時15分許因腹膜炎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與原告主張前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宥琳、黃怡霞各1,339,546元、1,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