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15號原 告 詹文蔚即美墊塑膠企業行被 告 李彥綸
莊雅惠黃○○ (未記載真實姓名及住所)黃** (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黃○○、黃**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復有明定。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李彥綸、莊雅惠間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㈡、被告莊雅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3月24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彥綸所有。㈢、確認被告黃○○就被告李彥綸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同年3月16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㈣、被告黃○○應將上開第三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被告黃**就被告李彥綸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同年3月27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㈥、被告黃**應將上開第五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李彥綸、莊雅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的債權及物權等行為,並請求被告莊雅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暨回復為被告李彥綸所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而原告又主張對被告李彥綸具有1,198,129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債權,則原告可附帶請求被告李彥綸給付至起訴1日前之利息部分,亦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4,6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訴之聲明3、4部分,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李彥綸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中聲明第4項代位訴訟部分,原告主張債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仍應以被告李彥綸與被告黃○○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前開聲明3、4部分,應核定以350萬元作為訴訟標價額。
㈢、原告訴之聲明5、6部分,也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李彥綸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中聲明第6項代位訴訟部分,原告主張債權亦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仍應以被告李彥綸與被告黃**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前開聲明5、6部分,應核定以300萬元作為訴訟標價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74,612元(計算式:1,274,612+3,500,000+3,000,000=7,774,6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022元(計算式:1,274,612+3,500,000+3,000,000=7,774,612)。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記載被告黃○○、黃**之姓名、年籍或其他可資辨別之資料,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一併補正,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最新第一類謄本(相關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隱蔽),如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前開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一:所有權人:莊雅惠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樹子腳段 934 2,331 200000分之1158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 物 門 牌 1 1175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12層 5層:51.38 總面積:51.38 陽台:14.31 雨遮:8.2 全部 臺中市○區○○街0段000○00號5樓 共有部分:樹子腳段第11857建號,7,04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8(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4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8)
附表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1、2訴訟標的核定之計算式: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98,129元) 1 利息 1,198,129元 112年6月7日 113年9月15日 (1+101/365) 5% 76,483.3元 小計 76,483.3元 合計 1,274,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