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 告 許親𥴰即愛靚整體造型開運社訴訟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李秉謙律師林亮宇律師被 告 郭宜霏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1,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前向原告以需要週轉、家中裝潢需要給付保證金、木作訂金等為由,向原告借款3筆(下合稱系爭借款)如下,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113年1月3日借款125,000元(下合稱系爭①②借款),兩造約明至遲於113年2月14日返還。另於1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7日交付現金50萬元,兩造約明於1~3個月返還(下稱系爭③借款)。然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00元,及自113年度司促字第32673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被告雖有借得系爭①②借款,但業已於113年2月17日清償全部。如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尚未給付被告特休未休工資23,333元、勞工退休金47,820元、勞工保險金64,024元、加班費265,680元、被告上班期間從事非業務範圍內之工作即照顧老人而應另給付之照顧費用189,990元,以上合計590,847元,被告以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③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同
年月17日交付現金50萬元,兩造約明於1~3個月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冠豪於本院證稱:「前一天被告借錢,我母親回來的時候跟我說,因為家裡有保險箱,所以現金需要從我房間保險箱拿出來,那天講完之後,大概凌晨準備完50萬元現金,隔天早上上班的時候拿給被告。」、「是我拿出來給我母親,我母親隔天上班拿給郭宜霏。」、「(《提示原證1》該照片有無印象?)有。這是我拿錢給我母親之後,在床上拍的。」、「(是否親眼看到你母親拍攝?)是。該照片即50萬元現金的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並有113年4月16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跟你借50,薪水全不領給你扣,直到這件事結束(1-3個月)…」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頁)、現金照片(113年4月17日凌晨12時17分拍攝,見司促卷第9、10頁、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有借款需求,原告亦同意借款並準備現金,兩造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⒊證人雖未目睹交付50萬元現金與被告,然有聽聞原告轉述有
將上開50萬元交給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且1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稱「麻煩算一下薪水扣完總共還要多少給你謝謝 沒有不給 請不用擔心」,經原告告以「4月請假2天•••00000-0000=33600$ 00-00000=466400$」等語,被告立即稱回以「帳戶」、「帳號」,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亦稱「跟你借50,薪水全不領給你扣」,足認被告確已取得借款,方會請原告計算以50萬元扣除薪資之餘額,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⒋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③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
堪予採信。被告並未抗辯清償,是以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③借款債務未清償一節,洵堪認定。㈡系爭①②借款部分:
⒈債務人主張清償之事實,即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就該清
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借款10萬、113年1月3日借款1
25,000元,兩造約明應至遲於113年2月14日歸還,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抗辯業已清償此部分借款,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固提出其與LINE帳號Ning(被告稱此為黃映甯)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9頁)欲證明清償之事實。然原告業已爭執此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就此並未舉證,況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黃映甯到庭,其三次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9、153、159頁),已難認形式上真正。縱為真正,該對話紀錄為「你可以幫我當證人嗎(Ning:什麼證人?)之前愛靚老闆不是有跟你提過我跟他借錢裝潢房子的事?他告我沒有還他這筆錢(Ning:對)可是那時候你們聊天的時候他不是告訴你我有還錢只是拖很久?(Ning:對)我需要你幫我作證這點(Ning:可是當時我沒錄音,這樣能證明嗎?)」,並無提及借款金額、還款金額,係針對哪一筆借款討論暨Ning被動回覆之「對」所指實際內容為何,均仍屬不明,自無法以此證明系爭①②借款業已清償,是被告抗辯系爭①②借款債務已清償一節,礙難採信。被告固以另案勞動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抗辯清償事實。原告確實於上開勞動調解時未提及系爭①②借款,然尚難以其未於調解時陳述,即認被告已清償,被告以原告於調解時未提及此筆債權即為已清償,並非可採。被告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是以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①②借款債務未清償一節,洵堪認定。㈢被告抵銷抗辯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⒉被告抗辯原告尚未給付被告特休未休工資23,333元、勞工退
休金47,820元、勞工保險金64,024元等節,原告已於勞資調解時自認,並提出另案勞動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該勞動調解筆錄固有記載公司同意給付勞方特休未休工資23,333元、6%勞工退休金47,820元、未投勞保損失64,024元等文字。然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此項自認,限於本訴訟中為之,若於訴訟外或訴訟中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不生自認之效力。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前述規定雖是就法院調解程序所為,但勞資爭議調解亦屬由第三人介入促成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或讓步之爭議協調機制,本於相同法理,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亦有其類推適用,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既不成立,則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讓步,尚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查,前開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金等,係依被告主張進行調解之標的,而調解並未成立,嗣被告援引上開相同主張,雖改於本件訴訟持為抵銷抗辯,仍屬同一標的,則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之陳述、讓步,自不得援引作為抵銷抗辯之證據。
⒊加班費265,680元、被告上班期間從事非業務範圍內之工作即
照顧老人而應另給付之照顧費用189,990元,被告雖提出手寫加班資料(見本院卷第131至140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原告業已否認手寫加班資料形式上真正,此至多僅為被告個人書寫內容,被告就其抗辯原告要求其手寫出勤紀錄一節並未舉證,自難以被告個人記載文件作為被告抗辯之證據。被告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7至193頁)證明有應原告要求為其照顧長輩,然被告縱曾幫忙原告照顧長輩,被告就照顧費用189,990元之請求期間、時數、計算式等均未主張證明,此業經原告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自無從以數紙兩造LINE對話紀錄證明有上開189,990元債權存在。
⒋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原告有積欠其特休未休工資2
3,333元、勞工退休金47,820元、勞工保險金64,024元、加班費265,680元、被告上班期間從事非業務範圍內之工作即照顧老人而應另給付之照顧費用189,990元,是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難認可採。
㈣末查,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訴若有理由而需計算利息,自113年
8月6日(見司促卷第27頁之送達回證)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06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