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靜茹即靜院室內裝修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本訴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830元及反訴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32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各定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關於㈠本訴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是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53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830元。㈡反訴部分為不利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部分廢棄,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51,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351,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文